北京正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北京正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3民终8776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1号六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项煌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宏宇,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自强,男,19391129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英发,男,196112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79日出生,北京大德铭睿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星,男,197977日出生,北京大德铭睿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务,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上诉人北京正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自强、宋英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988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正通网络公司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5民初98813号民事裁定书并发回重审;2.裁定张自强、宋英发、**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协议》第十一条之约定对张自强、宋英发、**具有约束力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纠正。一、协议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束力具有相对性,对第三方不具备溯及力。《租赁协议》第十一条系正通网络公司与北京瑞杰博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杰博达公司)之间对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约束的是正通网络公司与瑞杰博达公司。本案起诉时,瑞杰博达公司已经注销,主体资格的消灭导致相关仲裁条款已经不具备约束力。《租赁协议》仅是正通网络公司要求张自强、宋英发、**承担责任的依据,其中相关仲裁约定对张自强、宋英发、**不能够承继,故该仲裁约定对其不具备溯及力。二、正通网络公司与张自强、宋英发、**并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正通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租赁协议》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诉讼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正确。

张自强、宋英发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中,正通网络公司与瑞杰博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对正通网络公司及张自强、宋英发、**均具有约束力,正通网络公司应按照仲裁条款的约定将双方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二、仲裁条款不因瑞杰博达公司的注销而丧失效力,其对于张自强、宋英发、**依然具有约束力。瑞杰博达公司虽已注销,但其与正通网络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依然具有独立的效力,张自强、宋英发、**系瑞杰博达公司的股东,该仲裁条款对正通网络公司及张自强、宋英发、**均具有约束力,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应依法驳回正通网络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正通网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自强、宋英发、**退还已付租金290 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850元、赔偿正通网络公司损失432 735.98元;2.判令张自强、宋英发、**承担正通网络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 000元。

一审法院经查,瑞杰博达公司已注销,张自强、宋英发、**系瑞杰博达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除仲裁协议无效外,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正通网络公司依据瑞杰博达公司与正通网络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要求作为股东的张自强、宋英发、**承担退还租金、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赔偿损失的合同责任。而双方《租赁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而协商不成的,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瑞杰博达公司注销后,股东应当对未清算债务承担责任。《租赁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对正通网络公司及张自强、宋英发、**具有约束力,故正通网络公司应按照仲裁条款的约定将双方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正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除仲裁协议无效外,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本案中,正通网络公司依据瑞杰博达公司与正通网络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要求作为股东的张自强、宋英发、**承担退还租金、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赔偿损失的合同责任。而根据瑞杰博达公司与正通网络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而协商不成的,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瑞杰博达公司注销后,张自强、宋英发、**作为股东应当对未清算债务承担责任。《租赁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对正通网络公司及张自强、宋英发、**具有约束力,故正通网络公司应按照仲裁条款的约定将双方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正通网络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正通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正通网络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玄明虎
审  判  员   解学锋
审  判  员   邢 军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申峻屹
法 官 助 理   卢恺晨
书  记  员   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