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建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北京中建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23439号
原告:北京中建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后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54282G。
法定代表人:吴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法,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建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中建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建友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建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法、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建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自2021年4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0年4月23日至2021年2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50万元的货物,约定此款于2021年4月10日前偿还,并为原告书写欠条。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付货,但被告却迟迟没有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审理。
被告***答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公司,我是借用北京市中建建友防水施工公司的名义与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我也不是不配合北京市中建建友防水施工公司来起诉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没有起诉,是因为北京市中建建友防水施工公司不给我授权,分包合同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了,尚欠材料款就是50万元。本案原告起诉我方的材料款都用在了分包工程上,当时给我合作的时候北京市中建建友防水施工公司的夏经理,负责这个项目。夏经理是北京市中建建友防水施工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他口头和我承诺北京市中建建友防水施工公司会全力配合我完成这个项目,同时要求我如果要使用中建友的防水材料的话必须要以北京市中建建友防水施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我不是欠钱不还的人,我想起诉辽宁北方公司要货款,但是我起诉不了。北京市中建建友防水施工公司迟迟不起诉辽宁北方公司,怕影响双方的关系,所以就起诉我要钱。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中建友公司提交欠条一张,其上载明:“本人***,自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3月10日,共购买中建友(唐山)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建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防水材料(含一次发票及退款)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已付金额为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至2021年3月10日未付材料款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本(或公司)承诺最迟还款时间为2021年4月10日,在上述期限内还款的,将按照上述价格执行,如有超期,中建友(唐山)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建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有权停止供货,逾期存在未处理货款事宜,将自愿接受顺义区人民法院的裁决,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此欠条复印件、扫描件、传真件等均为原件一部分,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此欠条为欠款者本人签字盖章,欠条自此笔欠款还清后,自动失效。欠款人签字(公司盖章、签字):***,2021年3月10日。”
***提交2020年4月21日签订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甲方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北方公司),乙方为北京市中建建友防水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施工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万象首府二期项目屋面、卫生间及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委托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为470万元,工期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1年5月25日。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涉诉欠款对应的防水材料系用在上述《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项目中。
中建友(唐山)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同意将涉诉债权由北京中建友公司主张。
庭审中原告称,我公司是生产型企业,中建施工公司是施工型企业,被告借用中建施工公司的名义与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是我们的客户,被告购买我们公司的材料然后给项目施工,工程上没有给被告结款,但是被告不能以该理由拒绝向我方支付货款。我方和中建施工公司是同一法人,是关联公司。中建施工公司可以和***一起起诉辽宁北方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庭审中被告称,每次来材料都要求我方打欠条,不打欠条就不供货,涉诉欠条是汇总后的一个总欠条。我坚持认为原告应当先起诉辽宁北方公司。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北京中建友公司持欠条主张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就此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北京中建友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北京中建友公司主张***偿还材料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承诺于2021年4月10日前偿还材料款,到期未能偿还,故本院认定***应自2021年4月11日起支付逾期偿还材料款利息。针对***辩称北京中建友公司应当先起诉辽宁北方公司索要欠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因与辽宁北方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主体并非本案原告,***提交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中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以此作为拒绝支付货款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北京中建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自2021年4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丽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若欣
书 记 员 茹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