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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3民初13928号 原告: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李某。 原告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293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293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75%为标准,自202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至2022年2月1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材料款共计629384元。经过双方欠付货款明细及历次进货欠条数额进行确认,李某于2022年3月1日前向原告出具《欠条》《李某欠款明细》,承诺2022年4月30日前偿还欠付货款629384元。《欠条》出具后至约定还款期限李某仍拒付货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李某逾期支付货款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支付一年期LPR利率1.5倍的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欠条》载明:“本人李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2年2月10日,共购买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防水材料629384元(大写:陆拾贰万玖仟叁佰捌拾肆元整)。本人承诺最迟还款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在上述期限内还款的,将按照上述价格执行,如有超期,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有权停止供货,逾期存在未处理货款事宜,将自愿接受顺义区人民法院的裁决,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此欠条复印件、扫描件、传真件等均为原件一部分,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此欠条为欠款者本人签字盖章,欠条自此笔欠款还清后,自动失效。欠款人签字(公司盖章、签字):李某2022年3月1日。此款数额另对。”此外,原告还提交了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5月17日的《李某欠款明细》及对应的欠条,欠款明细合计金额为629384元,欠款明细下方有被告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李某欠款明细》《情况说明》、2018年李某拉货明细、本院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的欠付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给付原告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293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293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75%为标准,自202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8.43元、公告费560元(原告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