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12民初7030号
原告:深圳市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下梅林街道梅林一街梅林苑3栋1A室。
法定代表人:岑吉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喆,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荣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竹坑路8号1805室。
法定代表人:文继云。
被告: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在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692号17层16号。
法定代表人:刘守龙。
被告:西峡县鑫华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在河南省西峡县民营生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心兰。
被告:江苏悦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居延华。
原告深圳市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告厦门荣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帝公司)、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昊公司)、西峡县鑫华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江苏悦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展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帝公司、远昊公司、鑫华公司、悦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5万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5万元,自票据到期日起计算至款项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2日,原告自前手处经背书转让取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117149639710,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8年7月16日,四被告均为背书人。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未予签收。2019年年5月30日,原告向承兑人寄送催告函,要求承兑人于收到催告函次日向指定账户付款,若承兑人未按要求付款则视为承兑人拒绝支付涉案票据款项,承兑人签收后未作任何答复。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在票据款项得不到付款的情况下,有权行使票据权利,要求四被告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荣帝公司、远昊公司、鑫华公司、悦展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故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7日,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117149639710,付款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付款人开户银行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内大街支行,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16日。后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扬州中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扬州中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悦展公司,悦展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鑫华公司,鑫华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远昊公司,远昊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荣帝公司,荣帝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石狮鹏润商贸有限公司,石狮鹏润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鑫**公司。该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未付款。后原告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寄送催告函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付款,亦未出具拒付证明。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鑫**公司在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拒绝付款后,即享有票据追索权,该汇票的背书人荣帝公司、远昊公司、鑫华公司、悦展公司均在追索范围内,且对汇票金额及利息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四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5万元及自票据到期日即2018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荣帝公司、远昊公司、鑫华公司、悦展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荣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大***贸易有限公司、西峡县鑫华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悦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深圳市鑫**实业有限公司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5万元,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款项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厦门荣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大***贸易有限公司、西峡县鑫华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悦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沈月榕
书 记 员 姜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