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悦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悦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1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悦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居延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悦展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展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民初5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若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本案诉讼费用由悦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将货物从起运地运输到悦展公司手中,悦展公司没有支付运费。一审认定悦展公司和赵坤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系认定错误。悦展公司不知道赵坤的信息,唯一提供的就是汇款凭证,与本案的运输合同不具有关联性,支付的是运费还是其他款项不得而知,悦展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赵坤的身份也没有查清,且没有明确实际侵权人是赵坤还是悦展公司,若本案涉嫌犯罪,应当移交公安。
悦展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悦展公司支付运费11000元及其他损失5000元;2.诉讼费由悦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苏G×××××/苏G×××××车辆登记在连云港市明秀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李新宝系其雇佣的驾驶员。2019年4月11日,***和李祥勇微信联系,李祥勇提供了以下信息:将32.28吨的货物从广西省扶绥县运输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运费到付11000元,装货电话赵总198××××4293。当日,李新宝与李祥勇的调车信息部订立《信息部派车协议书》,约定李新宝驾驶苏G×××××/苏G×××××车辆将32.28吨的货物从广西省扶绥县银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至被告处,付款方式是货到付款,发货人赵老板,手机号码198××××4293,经纪人赵总,手机号码198××××4293。后李新宝驾车履行了运输义务。***自述,因此次货运向李祥勇支付了中介费500元。
悦展公司员工居健2019年4月9日、11日在物通网上发布信息,寻找车辆将广西省扶绥县的32吨货物运输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有名为“赵坤”的人就此事和居健联系。2019年4月24日,在货物到达前,居健根据“赵坤”指示,将10900元运费汇至其提供的银行账户。
***主张,悦展公司发布货运信息为要约,***实际完成了运输业务即是承诺,双方之间运输合同成立。***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悦展公司通过员工发布信息,寻找车辆将广西省扶绥县的32吨货物运输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符合要约特征,是为要约。***雇佣的驾驶员李新宝将32吨货物从广西省扶绥县运输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履行了运输义务,应得到相应的运费。但是,综合相关证据,整个事发过程应为,***的员工发布信息后,名为“赵坤”的人与其联系。“赵坤”应是持198××××4293号码电话的所谓发货人、经纪人的赵总、赵老板。“赵坤”又将信息提供给李祥勇的调车信息部,由李祥勇的调车信息部和***联系,指派驾驶员李新宝运输货物,并签订了派车协议书。“赵坤”再与悦展公司联系,告知了货运车辆,商定了费用等事宜。事实上,李新宝系通过李祥勇的调车信息部根据经纪人即“赵坤”指示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或李新宝并未与悦展公司直接联系。运费应向谁支付,是直接付给***或李新宝,还是付给“赵坤”,“赵坤”再付给***或李新宝,未有强制性规定,应视当事人约定而定。告知***或李新宝运费是货到支付,并直接支付给***或李新宝,应是“赵坤”通过李祥勇的调车信息部传达的。悦展公司并未向***或李新宝作出此付费承诺。因为是“赵坤”联系并安排了相关事项,“赵坤”的行为是为对悦展公司要约的承诺,悦展公司按约定将运费付给“赵坤”,符合双方之间的关系。而***或李新宝并未和悦展公司联系,悦展公司也未和其约定将运费直接支付给***或李新宝,双方并不存在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综上,双方之间未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依据运输合同关系主张运费和损失,缺乏事实根据,故一审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一审予以驳回。如果***认为存在侵权行为导致其产生损失,可以另行向侵权责任人主张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向悦展公司主张运输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悦展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无法支持***的诉讼主张,主要理由:1.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一审时提交的《信息部派车协议书》中明确的发货人“赵老板”、经纪人“赵总”,托运人处载明的托运人为“李祥勇”,承运人为“李新宝”,仅卸货地点中载明有“悦展公司”字样,但是无法径直确定系悦展公司与***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结合信息部派车协议书中载明的发货人、经纪人的内容,以及悦展公司员工居健向“赵坤”支付10900元款项的事实,尚无证据证明悦展公司与***已达成运输关系的合意,因案外人“赵坤”与悦展公司之间存在运输联系以及打款的情况,无法排除案外人与悦展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可能性。3.***现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本案存在***与信息部沟通的事实,载明的发货人为“赵老板”,也存在悦展公司与名为“赵坤”的人的沟通联系,现“赵坤”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主张案涉款项的证据尚不充分,无法支持其主张。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岐华
审 判 员 韩 凯
审 判 员 袁海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成军
书 记 员 秦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