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万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奥冠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终1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日照市北京路西侧国际现代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61855986M。
法定代表人:赵书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岗,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奥冠电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北,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经济开发区奥冠大街南首东侧用代码:91131126715860426W。
法定代表人:孟繁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步忠,男,195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书雁,女,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日照市北京路西侧国际现代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岗,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建,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日照市。
上诉人山东万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奥冠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冠公司)、原审被告赵书雁、冯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6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润公司及原审被告赵书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岗、被上诉人奥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步忠、刘洪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冯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欠付货款的数额为20952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付货款的数额有误,支付到被上诉人员工及涉案合同代表人刘丙键名下的6万元货款应认定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其中被上诉人的员工刘丙键作为代表人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字,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不含税价款。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货款除支付到被上诉人公司名下账户外,还有部分货款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到了被上诉人员工孟祥恒、刘丙键名下,其中支付到刘丙键名下的货款数额为6万元,支付时间是2017年1月23日(有银行转款证明),该笔款项同支付到被上诉人处员工孟祥恒名下的款项性质一样,均为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应依法认定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最终上诉人欠款应为(80952元-6万元)20952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曾于2018年4月10日、2018年9月23日进行过对账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函仅有所谓的上诉人的“公章”并无上诉人处经办人员的签字,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该对账函上的“公章”并非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的公章有显著的防伪标志且经过公安机关备案,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上的“公章”明显不同,该对账函上诉人不认可、不知情,一审庭审上诉人明确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对该对账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一审依照双方有争议的对账函判决,严重违反最高法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而且,从常理来讲,在上诉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已支付的货款与争议货款有较大差额的前提下,双方之间也不可能有对账的结果出现,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函与常理不符。三、被上诉人提供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其中有四块电池发生爆炸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依法扣减5000元的货款。该损失是涉案买卖合同项下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也是发生涉案合同纠纷的直接原因。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奥冠公司答辩称,万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奥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润公司、赵书雁、冯建给付货款85952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及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以来,奥冠公司与万润公司有过两次蓄电池买卖业务,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均约定由奥冠公司向万润公司供给蓄电池,并约定了规格,型号及违约责任等,奥冠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万润公司至今尚欠货款85952元整,奥冠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另赵书雁涉嫌与公司资金混同,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冯建作为万润公司的股东之一,抽逃注册资金,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冯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奥冠公司与万润公司自2015年始存在买卖蓄电池的合同关系,奥冠公司作为蓄电池供应方向万润公司供应蓄电池,2018年4月10日经双方公司对账,万润公司欠奥冠公司货款95952元,后2018年9月23日万润公司付款1万元,2018年10月8日,经双方出具对账函显示,万润公司尚欠奥冠公司货款85952元。另查明,万润公司设立时名称为日照市蓝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起人为赵书雁、冯建,注册资金为30万元,2006年1月25日,赵书雁新增注册资金300万元,该笔注册资金于2006年1月25日存入公司16×××68账户内,2006年1月27日,该笔注册资金转入日照三高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16×××44账户内;2011年9月13日,冯建新增注册资金300万元,该笔注册资金于2011年9月13日转入该公司37×××97账户内,2011年9月15日、2011年9月20日该笔注册资金全部转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奥冠公司与万润公司自2015年签订的蓄电池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奥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万润公司提供蓄电池,万润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2018年10月8日,经双方出具对账函显示,万润公司尚欠奥冠公司货款85952元,故奥冠公司要求万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595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奥冠公司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赵书雁、冯建将注册资金在短时间内转出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奥冠公司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万润公司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赵书雁、冯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注册资金短期内转出的行为系合理行为,本院认定其抽逃注册资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赵书雁、冯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万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河北奥冠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5952元。二、赵书雁、冯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9元,减半收取计975元,保全费1270元,由山东万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万润公司提交新证据:一、《万润工程科技和河北奥冠电源公司合同款项支付明细表》拟证实案涉合同付款情况;二、银行流水五页,拟证实案涉合同付款时间、金额;三、奥冠公司2018年9月23日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实打入孟祥恒账户的一万元,奥冠公司认可作为合同履行款。奥冠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对其中打入刘丙键账户的6万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涉两份买卖合同分别签订于2015年12月17日与2016年5月16日,两份买卖合同中奥冠公司分别注明了账号:50536********、户名:孟祥恒,账号:62×××10。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欠款金额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奥冠公司提交了盖有上诉人万润公司公章的对账函两份,其中2018年4月10日对账函显示万润公司欠款95952元,2018年10月8日对账函显示万润公司欠款85952元。万润公司主张该对账函中公章与其备案章不一致,且无经办人签字,对该两份对账函的真实性不认可。根据万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万润工程科技和河北奥冠电源公司合同款项支付明细表》显示合同总价款514752元,总计已付款488800元(包含争议付款给刘丙键的6万元),其中2018年9月23日万润公司付款10000元。万润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明细表与奥冠公司提交的对账函欠款数额除付给刘丙键6万元外,其余数额相吻合。两份对账函差额1万元,根据万润公司提交的明细表显示,其在两次对账函期间将该10000元支付给奥冠公司,奥冠公司亦出具了收据。被上诉人奥冠公司提交的对账函虽没有经办人签字,与万润公司的备案章亦不完全相同,但结合欠款数额,履行情况,两份对账函差额1万元与期间万润公司履行1万元相符的情况,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欠款金额应为85952元。
关于万润公司支付给刘丙键的6万元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万润公司主张其向刘丙键付款就是向奥冠公司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万润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刘丙键有权接收货款,万润公司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万润公司分别向奥冠公司、孟祥恒、刘丙键打款,其中奥冠公司尾号0014的账户和孟祥恒尾号5210的账户均显示在双方买卖合同中,应视为双方对收款账户的约定。奥冠公司对打入该两个账户的款项予以认可,又对孟祥恒的收款出具收据,认可孟祥恒的收款行为。案涉合同未对刘丙键的账户进行约定,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刘丙键具有代收货款的权限,奥冠公司对刘丙键代为收款的行为不予认可,因此万润公司向刘丙键支付6万元款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万润公司向奥冠公司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万润公司打入刘丙键账户的6万元,因奥冠公司未予追认,不能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万润公司就该笔款项如有争议,可与刘丙键另案解决。
关于案涉电池质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万润公司主张案涉电池发生爆炸,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造成了5000元损失,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万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山东万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天杲
审 判 员 王江丰
审 判 员 朱一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兵
书 记 员 吴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