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奥冠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万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26民初1230号
原告:河北奥冠电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繁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步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伟,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建,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
原告河北奥冠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万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冯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奥冠电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万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奥冠电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5952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及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以来,原告与被告山东万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有过两次蓄电池买卖业务,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山东万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供给蓄电池,并约定了规格,型号及违约责任等,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尚欠货款85952元整,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另***涉嫌与公司资金混同,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冯建作为山东万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抽逃注册资金,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冯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山东万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通过双方对账,被告有一笔是2017年1月23日转给被告的代理人刘丙健6万元,另外原告的电池有四块电池发生爆炸并赔偿损失5000元,被告只欠原告20952元,另外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冯建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根据原告自己陈述,河北奥冠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万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答辩人仅曾经是山东万润公司股东,答辩人公司股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转让,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所以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山东万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时,答辩人作为股东之一,已经尽到出资义务,并没有抽逃出资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5年始存在买卖蓄电池的合同关系,原告奥冠公司作为蓄电池供应方向被告山东万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供应蓄电池,2018年4月10日经双方公司对账,被告欠原告公司货款95952元,后2018年9月23日被告付款1万元,2018年10月8日,经双方出具对账函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952元。
另查明,被告山东万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设立时名称为日照市蓝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起人为***、冯建,注册资金为30万元,2006年1月25日,被告***新增注册资金300万元,该笔注册资金于2006年1月25日存入公司1616020809024985868账户内,2006年1月27日,该笔注册资金转入日照三高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1616020329249111844账户内;2011年9月13日,被告冯建新增注册资金300万元,该笔注册资金于2011年9月13日转入该公司370700201020005197账户内,2011年9月15日、2011年9月20日该笔注册资金全部转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证据销售合同、对账函、申请法院调取的企业档案、银行明细予以证明,被告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及照片不能足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签订的蓄电池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河北奥冠电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蓄电池,被告山东万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2018年10月8日,经双方出具对账函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95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万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595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冯建将注册资金在短时间内转出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注册资金短期内转出的行为系合理行为,本院认定其抽逃注册资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冯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万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5952元。
二、被告***、冯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9元,减半收取计975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山东万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国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