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北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民终1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瑶族,户籍所在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现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鼎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就,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北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珍珠路83号25幢(计委小区C-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5228390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就、广西北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1)桂0602民初4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7月1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质证、接受调查。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罗就、北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与罗就、北防公司之间的绿化树苗买卖行为应属合法有效。***、***与罗就协商一致后,罗就向***、***购买500多棵绿化树苗,后***、***按照罗就要求将树苗种活后,罗就以业主更换树种为由,不再结算支付给***、***任何费用。经多次交涉后双方确认购苗款为85170元,人工费、机械费12525元,但罗就不予认可,拒绝签字结算。双方之间属于绿化树苗买卖结算纠纷,不是工程承包转包关系,无须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是非要式合同,达成合意即可,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一审在未查清事实和证据的前提下驳回***、***的诉讼请求违法。北防公司是涉案绿化改造工程的中标单位,但并未指派正式人员参与管理施工,罗就为该工程现场实际施工人和绿化树苗买受人。目前种植的树苗已经成活,也有种植工人作证。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采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本案不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而本案不属于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不应适用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此外,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二审申请追加防城港市港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案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罗就、北防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未形成买卖关系的合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罗就、北防公司连带支付***、***绿化树苗购买款85170元;2.请求判令罗就、北防公司连带支付***、***种植土、回填土、种植绿化树苗人工费、机械费125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罗就、北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8月29日,防城港市港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人)与北防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合同》,约定防城港市港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企沙镇***、北港大道绿化改造工程发包给北防公司实施。2015年9月18日,防城港市港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人)与北防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防城港市港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企沙镇兴企路配套工程的路灯安装及绿化工程发包给北防公司实施。2021年9月30日,***、***以罗就、北防公司欠其树苗购买款、人工费和机械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存在以下事实:其二人销售树苗,罗就挂靠北防公司实施绿化改造工程,其二人与罗就达成树苗买卖协议,其二人按罗就的指示种植树苗,其二人与罗就结算价款。***、***应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上述任一陈述。***、***请求法院判令罗就、北防公司连带支付树苗购买款85170元、人工费和机械费1252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2元,公告费260元,由***、***负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该录音是***、***于2016年6月28日前往防城港市港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副局长**处反映案件事实的录音,证明实际施工人为罗就;2.2022年5月9日,当时种植该树的工人***在现场指认的照片,证明上诉人提供了500多棵盘架子树进行种植并护理成活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通过证人**与罗就联系的内容,证明***、*****就提供了树苗并种植成活的事实;4.调查专用证明、答复,该份证据是律师依法向港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取证,但港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大部分需要调查的问题并没有答复,证明罗就承包的工程项目还没有结算,也证明***、***无法收集到相应证据;5.**、**、**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与罗就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履行完毕。 被上诉人罗就、北防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罗就、北防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证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对话内容并非***、***与罗就、北防公司的对话内容,无法核实其对话内容真实性,且证人**与***、***一方有亲属关系;对证据2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该照片显示***,但该照片并不能证实所处的位置以及罗就或***、***实际施工的工程地点,也不能证实照片的树苗属于***、***载种;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是***、***与罗就之间的谈话,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意及***、*****就交付了树苗;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与***、***有关;对**、**、**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罗就之间存在树苗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买卖树苗的数量、单价及人工费等事实,本院对***、***提供的证据仅作为查明其与罗就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参考。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与罗就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其请求罗就、北防公司支付树苗款和人工费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针对争议焦点一问题。***、***上诉称一审对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应追加防城港市港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一审起诉时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与罗就之间存在树苗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基本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规定,一审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无不当。对***、***申请追加防城港市港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上诉人的问题,因该局并非一审当事人,也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申请追加其为二审被上诉人无据可依,本院不予准许。因此,一审审理程序并不存在违法情形,***、***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针对争议焦点二问题。虽然***、***与罗就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提供的证据能概括证明其与罗就之间就买卖树苗的磋商、更换树苗及***、***聘请工人种植树苗等事实,可以认定***、***与罗就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买卖树苗的数量、单价、总货款、人工费、机械费等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