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道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

**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21民初665号
原告:**,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林波,中方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胡显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全瑜,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原告于8月5日申请追加通道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通道县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林波,被告通道县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全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4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中方县中方镇安置房项目工地做防水工程(工地位于中方县中方镇中方加油站对面),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出示了一张54000元的欠条。被告在支付原告20000元欠款后,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4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通道县建筑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34000元欠款不予认可,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1.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签订过《欠条》所依据的承揽合同,即使原告曾与被告***签订过承揽合同,但是因为原告从未催告答辩人追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所以该承合同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原告持有的《欠条》是被告***2016年7月15日出具、答辩人没有参与《欠条》“防水工程款”的结算,答辩人对《欠条》情况不清楚,原告在得到《欠条》之后也一直没有催告答辩人追认并要求答辩人支付欠款,所以该欠条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和陈述:
一、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防水工程款计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54000元)。注:1.保质期限为3年;2.日期从2015年11月份-2018年11月份;3.在竣工验收前把所有问题全部搞好。”《欠条》落款为“中方镇安置房项目部***。”
二、被告通道县建筑公司向中方县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的《收回对***的中方镇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款接受、结算授权委托的函》一份。
三、原告**当庭陈述:证实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已经支付所欠防水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挂靠被告通道县建筑公司承建了中方县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中方镇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项目施工、工程款支付均由其负责。后被告***将安置房建设项目的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防水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载明“今欠到**防水工程款计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54000元)的《欠条》一份。
因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仅支付防水工程款2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遂成纠纷。
另查明,因被告***管理不善引起纠纷,2017年10月19日,被告通道县建筑公司向项目建设单位中方县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了《收回对***的中方镇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款接受、结算授权委托的函》,要求将工程款直接汇入被告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挂靠被告通道县建筑公司承建中方镇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后,原告**从被告***处承揽了安置房项目的防水工程的施工,双方达成的承揽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完成承揽合同后结算所欠工程款形成的债务,被告***应当清偿,因此,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防水工程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道县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在安置房建设项目实际承包人被告***管理不善引起纠纷的情况下,已发函给项目单位,收回对被告***的中方镇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款接受、结算授权委托,并要求将工程款直接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因此,应当对被告***管理期间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与被告通道县建筑公司之间的因挂靠结算产生纠纷,应另行解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34000元;
二、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应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3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方全
人民陪审员  杨司妹
人民陪审员  杨青山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珍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