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道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

**;通道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1民初1283号
原告:**,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丽群,湖南启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胡显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华,男,侗族,1982年3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通道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群,被告通道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1.4236万元、逾期支付利息2.02万元(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计息从2017年3月4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0月4日,后续利息以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67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通道建筑公司项目部签订《中方镇安置房外墙装饰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中方镇安置房建设项目中的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中方镇安置房;二、中方镇老街;三、工程面积:以实际数量为准,工程期限40天,特殊情况除外;…六、承包范围:承包所有的安置房外墙打底和油漆、贴墙砖、搅拌灰等项目。……七、计算面积及价格:按实际面积计算(打底、油漆、贴墙砖等)每平方价46元(除空外的面积)……八、付款方式:工程完工付全款50%,等完工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付45%。5%作为质量保证金6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十、本合同如有单方违约,罚总工程款的5%违约金并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当天原告进场施工,并于年底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施工,2016年9月4日,经被告施工员验收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款为33.4236万元。另,该项目于2018年8月1日整体竣工,原告所完成施工部分也早过保修期,被告应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
综上,被告应付原告33.4236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2万元,尚欠付11.42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被告通道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遗漏被告主体,不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原告2015年8月22日是与中方县中方镇安置房项目部签订外墙装饰承包合同,合同尾部甲方印章是项目部印章,签字人时王寿岭,已结部分工程款也是王寿岭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明知王寿岭是挂靠答辩人资质承包施工的事实。原告没有把实际施工人王寿岭列为本案被告,是遗漏被告主体,不便于査清案件事实。二、原告提起本诉讼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与项目部在2016年9月4日作结算,但是原告在结算之后至提起本诉讼之前,从未向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提起本诉讼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答辩人对原告的工程款不予清偿。三、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与付工程款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验收结算的施工员,不是答辩人的员工,而是实际施工人王寿岭雇佣的人员,其所做结算数据,没有报答辩人审核确认,因此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与欠付工程款不予认可。答辩人基于上述答辩事实与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元月,被告通道建筑公司在中方县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的中方县中方镇安置房工程项目工程公开招投标中中标,并由被告通道建筑公司委托王寿岭为通道建筑公司中方安置房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9月25日,中方镇安置房项目工程正式启动。
2015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通道建筑公司项目部签订《中方镇安置房外墙装饰承包合同》,被告公司项目部将其承建的中方镇安置房建设项目中的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中方镇安置房;二、中方镇老街;三、工程面积:以实际数量为准,工程期限40天,特殊情况除外;…六、承包范围:承包所有的安置房外墙打底和油漆、贴墙砖、搅拌灰等项目。……七、计算面积及价格:按实际面积计算(打底、油漆、贴墙砖等)每平方价46元(除空外的面积)……八、付款方式:工程完工付全款50%,等完工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付45%。5%作为质量保证金6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十、本合同如有单方违约,罚总工程款的5%违约金并终止合同”。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进场施工,并于年底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施工。2016年9月4日,经被告公司项目部施工员验收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款为33.4236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项目部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22万元,尚欠11.426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项目部催讨未果,遂成纠纷。
另查明,本案工程项目于2018年8月1日整体竣工验收,合同约定原告施工项目的6个月质保期也已到期。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中方安置房项目部系被告通道建筑公司中标中方县中方镇安置房工程项目工程后所设立,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中方镇安置房外墙装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公司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提出所欠工程款应由项目部负责人王寿岭承担,不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项目部与该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联;对于工程量的结算,因项目部系被告公司所设立,该结算合法有效;被告公司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一直在向项目部主张权利,被告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公司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67万元;因被告公司已经承担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1.4236万元;
二、限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67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3元,减半收取1661.50元,由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方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