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230民初23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元鹏,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大鑫丰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商贸城E-15栋第9缝(张渊博私房)。
法定代表人:伍军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卫国,湖南天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中路。
法定代表人:胡显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华,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反诉原告):李晓智,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全瑜,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湖南大鑫丰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鑫丰公司)、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通道工程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李晓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元鹏、被告大鑫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卫国、被告通道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华、被告(反诉原告)李晓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全瑜、袁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反诉被告)***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被告(反诉原告)李晓智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以需收集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李晓智以本诉已撤诉,反诉的前提不存在为由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撤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李晓智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2612元,减半收取3630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免交)。本案案件反诉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晓智负担(免交)。
审判员 叶发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丽玲
书记员 于洋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