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道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

***与通道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30民初544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锡武,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由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镇地连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

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301894401645,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中路。

法定代表人:胡显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全瑜,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9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罗宗群,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被告:罗建文,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群(系罗建文父亲),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被告:罗平,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华,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通道工程公司)、***、罗宗群、罗建文、罗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龙海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艳、杨维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锡武,被告通道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全瑜,被告***、罗宗群,被告罗建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群,被告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建文、罗平共同给付原告十级残疾各项赔偿金236321.77元;2.被告通道工程公司、***、罗宗群对被告罗建文、罗平的赔偿金承担全额连带责任;3.被告罗建文、罗平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上旬,原告夫妻二人应被告罗宗群邀请,到被告通道工程公司承建被告***负责的礼雅新城施工(被告罗宗群系礼雅新城工地6栋8栋砌砖与二次结构的小包工头),工种是6栋1-11层砌砖,工价100元/立方米。被告罗宗群又要求原告将12层顶楼封顶也砌完,并谈妥108元/立方米。2018年12月16日下午二点多,原告夫妻正在6栋12层封顶砌砖,被告罗平(罗宗群的儿子及施工员)冲上施工现场,蛮横地对原告说,12层不能按108元工价,只能按100元结算,如不肯做就别想结1-11层工钱。原告告诉罗平是罗宗群同意的,罗平仍不同意。原告打电话罗宗群来处理,但罗宗群迟迟不来。于是原告夫妻与罗平边下楼边吵,下到一楼碰到***,便跟***说此事。***说他管不了,是按合同要求付款,并要原告找罗宗群解决。原告当时说一句气话:不结工钱,我就去断电。边说边做出要去断电的样子。罗平就先动手殴打原告,两人便互相扭打在一起。罗建文便帮罗平一起殴打原告。原告妻子吴珍枚想拉开罗建文、罗平,也遭两人殴打。在殴打中,原告被推倒到一米多高的高坎,导致严重摔伤,住院3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1567.97元、门诊医疗费1062.90元,共52630.85元。

经鉴定原告为轻伤一级,2019年1月22日通道县人社局做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9年7月9日,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期手术取内固定费用7500元。通道县公安局亦做出处罚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系本案适格主体。

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1组,拟证明被告通道工程公司基本情况,系本案适格主体。

3、身份信息复印件1组,拟证明被告***、罗宗群、罗建文、罗平身份基本情况,系本案适格主体。

4、回执复印件1组,拟证明报警及受案情况。

5、出警情况说明复印件1组,拟证明出警情况。

6、证明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务工事实。

7、收据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务工报酬结算。

8、交易明细复印件1组,拟证明吴珍枚工资到账情况。

9、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1组,拟证明通道县人社局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不受理。

10、询问笔录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所受的伤与罗平、罗建文有直接关系,根据***、蒲祖胜、胡育民目击证人,所看到的与罗建文、罗平陈述的不一致,因为罗建文、罗平的陈述是其母亲、蒲祖胜拉住,而蒲祖胜所做的陈述与罗建文、罗平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不一致。

11、鉴定聘请书复印件1组,拟证明委托做伤情鉴定。

12、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

1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月18日在通道县民族中医院住院医疗费51567.95元,另有其他门诊费1062.90元。

14、疾病诊断书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第7后肋骨折、左膝关节脱位、左小腿张力性血泡、左手软组织挫裂伤、高血压。

15、院前急救病历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的抢救情况。

16、病历记录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17、出院记录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出院情况。

18、用药清单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治疗用药情况。

19、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组,拟证明法院准予撤诉。

20、证明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在通道县××镇××年以上。

21、证明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即岳父母的关系。

2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关系及岳父母和两个女儿的年龄。

23、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期手术取内固定费用7500元。

24、交通费票据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2018年12月19日通道县中医院的救护车送到靖州县第一人民医院利阳司法鉴定所做伤情鉴定,产生救护车费640元,其他的163元是从通道县到靖州县做伤情鉴定和伤残鉴定的费用。

25、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包括伤情鉴定800元,伤残鉴定2200元。

26、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组,拟证明法院准予撤诉。

2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组,拟证明公安机关对***、吴珍枚、罗建文、罗平的治安处罚。

28、侗胞华府商品房买卖合同、税收完税证明、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水电费收据等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

29、学生证等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两个女儿都在双江镇读书,长女吴张柔在读高中,次女张敏琪在读二完小的事实。

被告通道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身体损害是罗建文、罗平殴打造成,不是罗建文、罗平从事答辩人安排的雇佣活动导致。答辩人无法单独对原告殴打,也无法与罗建文、罗平共同对原告实施殴打,也未教唆、帮助罗建文、罗平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的身体损害结果与答辩人雇佣的罗建文、罗平从事雇佣活动无关联。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对罗建文、罗平赔偿全额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道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在生产工作的时候导致,而是打架斗殴所致,所以与我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赔偿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罗宗群辩称,原告***夫妻在我那里做事,因为我儿子与***两夫妻在价格、工资的问题发生了一些争吵,导致了打架斗殴的事情发生。那么多人在我那里做事,都没有事情发生,他们来了就发生了打架的事情。工资我已经结了80%,只有20%大概12月底结给他们,因为要加工资的事情,他们就把电关了。

被告罗宗群未提交证据。

被告罗建文辩称,罗建文不承担责任,罗建文没有推原告。

被告罗建文未提交证据。

被告罗平辩称,一、原告摔伤与答辩人无关,驳回原告诉请。1、原告及妻子在礼雅新城负责砌砖,工价已约定好,原告临时要加价双方未谈妥,原告就扬言要关掉工地电闸威胁,答辩人为避免断电就此发生争斗,事情由原告引起其有重大过错。2、原告诉称被推倒到一米多高的高坎不属实。原告摔伤时,答辩人未在原告身边,原告损害结果与答辩人无关。需损害结果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请求赔偿金额与法律规定不相符。1、医疗费52630.85元,原告应提供医疗费收款凭证、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2、误工费28124.88元,原告无固定收入,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只能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3、交通费和住宿费834元,原告应提供正式票据,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4、精神损害金5000元,原告有过错,答辩人未造成原告伤残,该项不应支持。5、伤残赔偿金,答辩人未造成原告伤残,该项不应支持。6、鉴定费、伤情鉴定是公安机关职权,私自鉴定扩大损失不应承担,答辩人未造成原告伤残,伤残鉴定费不应承担。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赡养岳父母义务,女儿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原告损害结果与答辩人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平未提交证据。

五被告对原告第1、2、3、4、5、28、29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有异议的原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6号证据结合第7、8号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证实***、吴珍枚在双江镇礼雅新城工地务工从事建筑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6号证据予以采信。第7、8、9号证据可证明原告拟证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10号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采信。第11、12号证据系为查明原告受伤情况进行的必要检查,本院予以采信。第13—19号证据,可证明原告拟证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0号证据,结合原告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发票等可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本院予以采信。第21、22号证据中原告对其岳父母无法定扶养义务,但原告对女儿吴张柔、张敏琪的扶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第23、24、25号证据,系为确定原告受伤情况进行的必要检查鉴定,及产生的相关交通费、鉴定费,本院予以采信。第26、27号证据可证明原告拟证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6日15时许,原告***因施工报酬问题同其妻子吴珍枚在通道县××镇礼雅新城工地与被告罗建文、罗平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前往工地电闸准备关闭工地电源,被告罗建文抓住胸口衣领阻拦,***与罗建文随即发生推搡并相互扭打,罗平见状上前帮助罗建文使用拳头殴打***,吴珍枚见状上前用拳头殴打罗建文,随后吴珍枚与***两人同罗平、罗建文扭打在一起,致使吴珍枚、罗平、罗建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从水泥坎上摔下。受伤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月18日在通道县民族中医院住院33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第7后肋骨折、左膝关节脱位、左小腿张力性血泡、左手软组织挫裂伤、高血压。产生住院医疗费51567.95元,另产生其他门诊费1062.90元。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经鉴定为因左侧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受轻伤一级,产生鉴定费800元。于2019年7月9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手术取内固定费用评定为7500元左右,并产生鉴定费2200元。2020年6月4日,通道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罗建文、罗平均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对吴珍枚、***均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

另查明,***将礼雅新城项目6栋发包给罗宗群,***、罗建文、罗平系罗宗群雇请人员。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在双江镇并在外务工,事发时原告及妻子吴珍枚均在通道县××镇礼雅新城工地务工,因务工系包工性质按工作量计算报酬,不是按月计算工资,本院确定按湖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故其居住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原告与吴珍枚的长女吴张柔2004年4月25日出生,现在双江镇读书,次女张敏琪2010年9月1日出生,现在双江镇读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珍枚、罗建文、罗平相互扭打,致使吴珍枚、罗平、罗建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从水泥坎上摔下。被告罗建文、罗平虽辩称,原告***损害结果与罗建文、罗平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但***所受到的伤害系罗建文、罗平与***、吴珍枚的相互扭打行为所致,罗建文、罗平均参与相互扭打,原告的损害结果与罗建文、罗平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罗建文、罗平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罗建文、罗平在本案中承担70%的责任,***、吴珍枚亦参与扭打,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52630.85元(住院51567.95元+门诊1062.90元)。

2、误工费28124.88元即(57031元÷365日×180日),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已在县城双江镇购买商品房,其两个女儿也在双江镇读书,原告事发时亦在双江镇的礼雅新城工地从事建筑工作,故按2019年湖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7031元计算。

3、护理费14062.44元即(57031元÷365日×90日),经鉴定原告护理期90天,护理费按其妻吴珍枚1人护理,吴珍枚已与原告在双江镇购买商品房,事发时亦在双江镇的礼雅新城工地从事建筑工作,故按2019年湖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7031元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即(100元×35天)。原告共计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湘财行[2014]15号)规定,出差补助标准为100元/天/人计算共计3300元。

5、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

6、交通费834元,伤情鉴定及伤残鉴定均是为查明原告受伤情况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34元。

7、残疾赔偿金79684元即(39842元×20年×10%),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已在县城双江镇购买商品房,原告事发时亦在双江镇礼雅新城工地工作,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并按2019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842元计算20年。

8、鉴定费3000元。伤情鉴定及伤残鉴定均是为查明原告受伤情况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故本院支持鉴定费3000元。

9、后续治疗费7500元。

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后果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16154.40元即(吴张柔生活费4038.60元+张敏琪生活费12115.8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2019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924元计算,原告***与吴珍枚共生育女儿两人,长女吴张柔扶养年限为3年(18岁-15岁)其生活费为4038.60元即(26924元×3年×10%÷2人),次女张敏琪扶养年限为9年(18岁-9岁)其生活费为12115.80元即(26924元×9年×10%÷2人)。

以上11项损失共计212090.57元。被告罗建文、罗平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148463.40元(212090.57元×70%)。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通道工程公司、***、罗宗群对被告罗建文、罗平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并非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被告罗建文、罗平的侵权行为并不是履行被告通道工程公司、***、罗宗群安排的职务行为,罗建文、罗平也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罗宗群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平、罗建文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8463.40元,被告罗平、罗建文对前述损失148463.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45元,由原告***负担1453.50元,被告罗建文、罗平共同负担339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海波

人民陪审员  金 艳

人民陪审员  杨 维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天姿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选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加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祖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