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道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民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孝辉,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锡武,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301894401645,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中路。
法定代表人:胡显富,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王志军,男,1973年2月9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罗宗群,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罗建文,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通道工程公司)、王志军、罗宗群、罗建文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230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诉讼费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志军述称:发生事故的时候,公安做了询问笔录,罗建文两兄弟和***打架,我和小胡在劝架,我打电话给罗宗群的时候,没注意看***就摔下去了。
原审被告罗宗群述称:***是故意来闹事的,***在办公室把我小儿子打了,但是***怎么摔下去的我就不知道。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建文、**共同给付原告十级残疾各项赔偿金236321.77元;2.被告通道工程公司、王志军、罗宗群对被告罗建文、**的赔偿金承担全额连带责任;3.被告罗建文、**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原判认定:2018年12月16日15时许,原告***因施工报酬问题同其妻子吴珍枚在通道县××镇××工地与被告罗建文、**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前往工地电闸准备关闭工地电源,被告罗建文抓住胸口衣领阻拦,***与罗建文随即发生推搡并相互扭打,**见状上前帮助罗建文使用拳头殴打***,吴珍枚见状上前用拳头殴打罗建文,随后吴珍枚与***两人同**、罗建文扭打在一起,致使吴珍枚、**、罗建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从水泥坎上摔下。受伤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月18日在通道县民族中医院住院33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第7后肋骨折、左膝关节脱位、左小腿张力性血泡、左手软组织挫裂伤、高血压。产生住院医疗费51567.95元,另产生其他门诊费1062.90元。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经鉴定为因左侧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受轻伤一级,产生鉴定费800元。于2019年7月9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手术取内固定费用评定为7500元左右,并产生鉴定费2200元。2020年6月4日,通道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罗建文、**均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对吴珍枚、***均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
另查明,王志军将礼雅新城项目6栋发包给罗宗群,***、罗建文、**系罗宗群雇请人员。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在双江镇并在外务工,事发时原告及妻子吴珍枚均在通道县××镇××工地务工,因务工系包工性质按工作量计算报酬,不是按月计算工资,本院确定按湖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故其居住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原告与吴珍枚的长女吴张柔2004年4月25日出生,现在双江镇读书,次女张敏琪2010年9月1日出生,现在双江镇读书。
原判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珍枚、罗建文、**相互扭打,致使吴珍枚、**、罗建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从水泥坎上摔下。被告罗建文、**虽辩称,原告***损害结果与罗建文、**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但***所受到的伤害系罗建文、**与***、吴珍枚的相互扭打行为所致,罗建文、**均参与相互扭打,原告的损害结果与罗建文、**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罗建文、**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罗建文、**在本案中承担70%的责任,***、吴珍枚亦参与扭打,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52630.85元(住院51567.95元+门诊1062.90元)。
2、误工费28124.88元即(57031元÷365日×180日),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已在县城双江镇购买商品房,其两个女儿也在双江镇读书,原告事发时亦在××镇××工地从事建筑工作,故按2019年湖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7031元计算。
3、护理费14062.44元即(57031元÷365日×90日),经鉴定原告护理期90天,护理费按其妻吴珍枚1人护理,吴珍枚已与原告在双江镇购买商品房,事发时亦在××镇××工地从事建筑工作,故按2019年湖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7031元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即(100元×35天)。原告共计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湘财行[2014]15号)规定,出差补助标准为100元/天/人计算共计3300元。
5、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
6、交通费834元,伤情鉴定及伤残鉴定均是为查明原告受伤情况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34元。
7、残疾赔偿金79684元即(39842元×20年×10%),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已在县城双江镇购买商品房,原告事发时亦在××镇××工地工作,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并按2019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842元计算20年。
8、鉴定费3000元。伤情鉴定及伤残鉴定均是为查明原告受伤情况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故本院支持鉴定费3000元。
9、后续治疗费7500元。
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后果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16154.40元即(吴张柔生活费4038.60元+张敏琪生活费12115.8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2019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924元计算,原告***与吴珍枚共生育女儿两人,长女吴张柔扶养年限为3年(18岁-15岁)其生活费为4038.60元即(26924元×3年×10%÷2人),次女张敏琪扶养年限为9年(18岁-9岁)其生活费为12115.80元即(26924元×9年×10%÷2人)。
以上11项损失共计212090.57元。被告罗建文、**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148463.40元(212090.57元×70%)。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通道工程公司、王志军、罗宗群对被告罗建文、**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并非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被告罗建文、**的侵权行为并不是履行被告通道工程公司、王志军、罗宗群安排的职务行为,罗建文、**也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王志军、罗宗群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罗建文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8463.40元,被告**、罗建文对前述损失148463.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45元,由原告***负担1453.50元,被告罗建文、**共同负担339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业已查明事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罗建文兄弟与被上诉人***夫妇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后相互扭打,致使吴珍枚、**、罗建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从水泥坎上摔伤并住院治疗,造成其经济损失。***所受伤害系与**及罗建文相互扭打行为所致,该损害结果与**、罗建文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及罗建文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决确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罗建文在本案中共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并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并无不当。故**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晓林
审判员  周 晓
审判员  彭湘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米玉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