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道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

陆芋洁、***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230民初403号 原告:陆芋洁,女,1965年5月20日,侗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由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吉利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男,1966年1月9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被告:***,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 被告:湖南省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通道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南路(住建局内)。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芋洁与被告***、***、湖南省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通道分公司(以下简称通道监理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通道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陆芋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陆芋洁分得的***商住楼105号、106号、107号门面,201号、401号、203号、403号、502号、603号住房,1号、2号、3号、4号车库修复费用预计损失30万元,鉴定费用4万元,共计34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陆芋洁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通道监理公司、通道工程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陆芋洁损失34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通道监理公司、通道工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0日,甲方,即原告陆芋洁,被告***,案外人***、***与乙方,即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完工后,原告陆芋洁,案外人***、***,被告***四人就所建房屋的分配方案达成一致,原告陆芋洁分得的房屋为:105号、106号、107号门面,201号、401号、203号、403号、502号、603号住房,1号、2号、3号、4号车库。2019年11月4日,被告***以原告陆芋洁为被告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陆芋洁申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鉴定,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字【2020】第SW0339号),鉴定结论为被告***、***承建的涉案房屋多处不符合设计要求及相关标准,显著影响了涉案房屋的整体承载功能和使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作出后,被告***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撤回了该案诉讼。后被告***、***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的处理建议置之不理。原告陆芋洁多次敦促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整改处理,但被告***、***均不予理睬,特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为***商住楼中的部分房屋,该商住楼建设施工的发包人为原告陆芋洁,被告***及案外人***、***,实际承建人为被告***、***。原告陆芋洁主张赔偿的涉案房屋,即***商住楼105号、106号、107号门面,201、401、203、403、502、603号住房,1号、2号、3号、4号车库的不动产登记情况为:(1)5号门面所有权人为***,权证号码为湘(2020)***不动产权第0××1号;(2)6号门面所有权人为***,权证号码为湘(2020)***不动产权第0××3号;(3)7号门面所有权人为**丞,权证号码为湘(2020)***不动产权第0××1号;(4)201号住房所有权人为陆苇,权证号码为湘(2020)***不动产权第0××1号;(5)401号住房所有权人为***、***,权证号码为湘(2020)***不动产权第0××8号;(6)203号住房所有权人为黄芝学,权证号码为湘(2020)***不动产权第0××0号;(7)403号住房所有权人为***,权证号码为湘(2020)***不动产权第0××4号;(8)502号住房所有权人为成未平,权证号码为湘(2020)***不动产权第0××8号;(9)603号住房所有权人为**,权证号码为湘(2020)***不动产权第0××9号;(10)1号、2号、3号、4号车库所有权人为***,权证号码为湘(2020)***不动产权第0××1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建筑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除原告陆芋洁外,还包括被告***及案外人***、***,同时原告陆芋洁不是其主张的上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与涉案房屋无利害关系,故原告陆芋洁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且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对原告陆芋洁释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陆芋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川  义 审 判 员 潘    勇 审 判 员 杨  雨  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石  丽  娟 书 记 员 ***(兼)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