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松大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交通运输职业学院与深圳市松大科技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39147

 

原告:北京交通运输职业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10000556851396B

法定代表人:李怡民,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子殊,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秀,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

被告:深圳市松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红柳道1号赛格柏狮二期厂房551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664614XQ

法定代表人:张彦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波,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交通运输职业学院(以下简称交通学院)与被告深圳市松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大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学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子殊、高振秀与被告松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学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以及《北京市交通运输职业学院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教学实验设备购置项目第五包-博士工作室建设项目》的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2、请求判令松大公司返还未履行供货部分货款合计422 300元;3、请求判令松大公司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以514 000元为基数,自我方付款之日即201412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退款之日,暂计算至2019418日金额为538 329.33元。以上两项合计960 629.33元;4、判令松大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11月,我方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博士工作室建设项目所需软硬件设备,松大公司作为供应商就上述项目进行投标并中标。20141228日,双方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我方向松大公司采购办公室设备以及实验室软硬件设备,货款总价款合计514 000元。项目合同约定,供货期为签订合同后的80天内(即2015317日前完成供货)。同时合同约定,卖方逾期将货物运抵现场或未按卖方承诺运抵货物,每逾期一日,应向买方承担合同款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返还货款并承担因此给买方造成的所有损失。但松大公司未如期供货,2018330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松大公司承诺在201851日前完成全部供货,截止起诉时未到货部分的货款422 300元。

松大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总价款认可,但是不认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当时约定90天完成供货,我方当时可以按时供货,但是由于学校没有场所,迟迟不让我公司供货。我方还没供货,交通学院就把钱给我方了,要跟我方签署补充协议,这个货物不是一个月可以供齐的,没有供货双方都有原因,现在我方能在2019101日之前把货供上。前提是李博士配合我方,当时要求的货物是非标准的,因为李博士当时在学校做一个科研项目,但现在李博士不在这个学校工作了,李博士要的东西是一个集成的模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1218日,交通学院(买方)与松大公司(乙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货物类)》,约定:买方购置交通学院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教学实验设备购置项目(分包五)博士工作室建设的设备,合同总价514 000元;合同签订后80天内交货,交货地点为交通学院海淀校区;卖方逾期将货物运抵现场的或者未按卖方承诺运抵货物,每逾期一日,应当向买方承担合同款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30日的,买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卖方承担买方损失,买方拒绝承担上述违约责任的,买方有权从卖方履约保证金或质量保证金中扣除。20141230日,交通学院支付松大公司货款514 000元。交通学院主张松大公司向其交付了部分设备,已交付设备的总价款为91 700元,交通学院向本院提交供货设备清单予以佐证。松大公司认可已交付的设备情况,但对于交通学院主张的设备价格持有异议,松大公司未就已交付设备及价格情况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另,松大公司抗辩称本案设备系非标准设备,需要交通学院李博士的配合,而李博士已离开该学院。交通学院表示该院已和李博士沟通好,只要松大公司向李博士付款,李博士即可供货,但松大公司未按期支付李博士款项。

2018330日,交通学院与松大公司签订《北京交通运输职业学院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教学实验设备购置项目项目第五包:博士工作室建设项目》的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约定:交通学院最终收取松大公司剩余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51 400元,如松大公司未在201851日前完成剩余项目施工并达到最终验收条件,对于该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截至目前,松大公司向交通学院交纳履约保证金51 400元。

交通学院自20186月开始多次向松大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尽快交付货物。松大公司多次回复函件并承诺交货日期,但均未在其承诺的日期如期交付货物。松大公司在2018123日给交通学院的承诺函中承诺:“如20181225日到期仍未按承诺完供货或订货,我司将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自贵院付款之日起到实际供货之日的违约金;如贵院解除合同,我司将退还未履行部分货款,并承担自贵院付款之日起到实际供货之日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松大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时间交货,构成违约,交通学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已交付货物价款,松大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松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交付货物的价款,故本院对于交通学院主张已交付货物价款为91 7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交通学院已支付货款514 000元,松大公司应退还交通学院货款   422 300元。松大公司承诺如未如期交货,同意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交通学院自付款之日起到实际退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交通学院酌情要求松大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其付款之日即20141230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应退合同款金额422 3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交通运输职业学院与深圳市松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1218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货物类)》以及于2018330日签订的《北京交通运输职业学院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教学实验设备购置项目项目第五包:博士工作室建设项目》的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

二、深圳市松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退还北京交通运输职业学院货款422 300,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北京交通运输职业学院自20141230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北京交通运输职业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3元(北京交通运输职业学院已预交),由北京交通运输职业学院负担250元,已交纳;由深圳市松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晓明

 

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