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松大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松大科技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42798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
负责人:李振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世豪,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松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红柳道1号赛格柏狮二期厂房5层51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664614XQ。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白雪梅,女,汉族,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深圳市松特高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红柳道1号赛格柏狮二期厂房5层511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048302。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松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大科技公司)、***、白雪梅、深圳市松特高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特高新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华、洪世豪、被告***暨被告松大科技公司、松特高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25516.66元;2.各被告连带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6月18日的利息为35839.19元,计算方式为:1525516.66元×4.9%÷365天×175天);上述金额合计:1561355.85元;3.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7日,被告松大科技公司、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署了编号为2019-0902-056504的《云快贷借款合同》,向建设银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白雪梅就该笔借款作为被告***的配偶出具声明确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白雪梅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应建设银行要求,被告松大科技公司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了政银保高新技术企业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以建设银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了保险单号为PBAZ201944030000000002的《政银保高新技术企业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被告***在该保险事项下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松大科技公司、被告***逾期未偿还建设银行贷款致使保险事故发生,2020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保险人即建设银行支付了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25516.66元。另查明,被告松大科技公司的注册登记类型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松特高新公司为被告松大科技公司的单一法人股东,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松特高新公司应对被告松大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认为,依据《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原告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原告就依法享有向上述被告追偿的权利。
被告松大科技公司、***、松特高新公司开庭时共同陈述,因为自身经营问题,没有及时还款,事实清楚。
被告白雪梅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开庭时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被告松大科技公司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了高新技术企业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深圳分行)为被保险人。投保单“贷款情况”部分载明,借款合同编号为2019-0902-056504,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利率为4.3%,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16日。投保单还载明保险金额为2086000元,保险费为62580元,绝对免赔率为20%,赔款等待期为60天,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9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20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保单受益人为建设银行深圳分行,最高赔偿金额为贷款合同项下逾期本金与已产生的贷款利息(不含罚息)之和的80%。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出具保险单号为PBAZ201944030000000002的《政银保高新技术企业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被告松大科技公司,被保险人为建设银行深圳分行,贷款合同号为2019-0902-056504,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利率为4.3%,贷款期限为自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16日,总保险金额为2086000元,保险费为62580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9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20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提交的《非车险全打保单批单》载明,案涉保险单保险金额变更为2087000元,保费变更为62610元,贷款利率变更为4.35%,贷款利息变更为87000元。
2019年9月17日,被告松大科技公司、***(甲方、借款人)与案外人建设银行深圳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云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向甲方提供非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额度的有效期自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17日;本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利率具体以《中国建设银行云快贷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若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发生逾期,逾期罚息利率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建设银行云快贷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对于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白雪梅在该合同尾部“借款人配偶声明”处签名,该部分约定“本人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已完全知悉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签署的本《云快贷借款合同》的内容,本人确认,我们夫妻未对婚后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人愿意与借款人对该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9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其作为保证人,同意在案涉保险事项下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在最高限额2087000元以内向原告出具本保证书。
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显示,建设银行深圳分行于2019年9月20日向松大科技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记载,被告松大科技公司、***在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8月21日期间偿还了11期利息,在2020年9月30日偿还了本金100000元、利息7250元,2020年10月22日还偿还了罚息7000元。
2020年9月21日,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向被告松大科技公司、***出具《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载明案涉贷款已于2020年9月20日到期,截至2020年9月21日,二被告尚未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含罚息)7250元。当日,被告松大科技公司、***分别在该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签字,确认收到该通知书。
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向原告出具《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载明截至2020年11月19日,被告松大科技公司、***尚欠建设银行深圳分行本金190万元、利息(含罚息)11953.94元。2020年11月19日,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通知书》,载明截至2020年11月19日,借款人应还贷款本息共计1911953.94元,原告应按涉案保险单,于2020年12月25日之前代借款人松大科技公司偿还贷款金额共计1525516.66元。2020年12月24日,原告向建设银行深圳分行指定账户支付1525516.66元。
另查,原告提交被告***与被告白雪梅的结婚证复印件显示二被告于200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松大科技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松特高新公司系被告松大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保险投保单》、《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非车险全打保单批单》、《高新技术企业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云快贷借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对账单》、《催收通知书、回执》、《索赔通知书》、《代偿通知书》、银行付款回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松大科技公司、***与案外人建设银行深圳分行签订的《云快贷借款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遵照执行。被告松大科技公司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据此签发保险单,被告松大科技公司投保、原告承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已依约向被告松大科技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松大科技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作为保险人,于2020年12月24日依约向建设银行深圳分行支付理赔款即被告松大科技公司、***拖欠建设银行深圳分行的本息共计1525516.66元,履行了保证保险义务,被告松大科技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理赔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松大科技公司、***支付全部理赔款1525516.66元。
关于利息。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后,确产生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被告松大科技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应以理赔款1525516.6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白雪梅、松特高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雪梅与被告***在贷款发生时,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白雪梅在《云快贷借款合同》上签字,并表示作为借款人***的配偶认可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自愿为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松特高新公司作为被告松大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松大科技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松大科技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白雪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松大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525516.66元及利息(利息以1525516.6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白雪梅对被告***在本判决第一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深圳市松特高新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松大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5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52.2元,由原告负担55元,四被告共同负担23797.2元。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852.2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退还原告合计23797.2元。四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23797.2元,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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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朱淑乔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刘权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