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松大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松大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华亚兄弟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52810号
原告:深圳市松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红柳道1号赛格柏狮二期厂房5层51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664614XQ。
法定代表人:张彦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深圳市华亚兄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兰光科技大厦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71596170。
法定代表人:张战军。
被告:张战军,男,汉族,1972年9月1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深圳市松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松大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亚兄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华亚公司)、张战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亚公司支付债务35万元;2.华亚公司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利息计算,支付自2019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3.张战军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松大公司与华亚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签署和解协议及最终和解协议,约定松大公司与两被告及案外人河南育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育人公司)之间的诉讼及仲裁达成和解,且华亚公司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向松大公司支付35万元,但其拒不支付,为维护松大公司的权益,特诉至法院。
两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5年5月13日,育人公司成立,其登记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育人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股东为河南中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南中教公司)(持股比例为40%),深圳市松特高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深圳松特公司)(持股比例为55%)及华亚公司(持股比例为5%)。育人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河南中教公司出资1200万元,占有育人公司40%的股权,松特公司出资1650万元,占有育人公司55%的股权,华亚公司出资150万元,占有育人公司5%的股权,出资时间均为2015年12月31日之前。2015年11月3日,育人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对育人公司进行清算。2015年12月7日,育人公司作出《关于成立河南育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公告》,确定清算组成员为张彦松、牛锋、张战军、白龙杰,清算组负责人为张彦松。截至该案庭审之日,上述清算组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另查,2015年4月14日,松特公司、河南中教公司与华亚公司签订了《河南省学前教育公共平台项目战功略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在河南省共同投资建立新项目运营公司,名称暂定为河南育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新公司股权结构为:松特公司持股55%,河南中教公司持股40%,华亚公司持股5%,新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注册资本金到位方式为合作各方按比例实资注入,注册资本金到位前,合作各方履行完成相互间签约的合同编号SZY2015ZC1200和合同编号SZY2015ZC150的合作合同的全部内容,该资金用于新公司的日常运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16日,华亚公司(卖方)与松大公司(买方)签订了编号SZY2015ZC150的《购销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K12同步课堂学习软件50套,共计150万元,买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全部货款等。2015年5月28日,松大公司(松大公司的股东为松特公司,松特公司持有松大公司100%的股权)向华亚公司转帐50万元。育人公司主张该款系松大公司履行编号SZY2015ZC150的合同的款项,实为松大公司向华亚公司支付的向育人公司的股权出资款,育人公司为此提交了松大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松大公司与华亚公司签订的编号SZY2015ZC150的合同系松大公司根据松特公司的安排而签订,松大公司与华亚公司没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华亚公司也未交付货物,松特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根据松特公司的指令向华亚公司转帐50万元。华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华亚公司与松大公司有正常的业务往来,上述50万元并非松大公司向华亚公司支付的华亚公司应向育人公司支付的出资款。认为,育人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华亚公司是育人公司的股东,占有育人公司5%的股权,根据育人公司的章程约定,华亚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出资150万元,虽然育人公司已作出清算决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育人公司是否作出清算决议均不能免除华亚公司的出资义务,华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定向育人公司出资到位,故育人公司可要求华亚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育人公司要求华亚公司支付出资款50万元在华亚公司应当缴纳的出资款150万元范围内,故育人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出资,给育人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利息应自华亚公司应当缴纳出资次日起即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育人公司主张利息应自华亚公司收到松大公司支付的50万元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因没有证据证明华亚公司应自2015年5月28日向育人公司缴纳出资款,故育人公司关于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华亚公司以其他股东未出资到位为由不履行出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判决:一、华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育人公司支付出资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育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17年7月2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民终1478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华亚公司提交一份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育人公司向张战军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71700元,证明育人公司成立的清算组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对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工资结算,说明清算组的成立形式不合法,工作内容也不合法。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松特公司履行《购销合同》是否华亚公司出资的前提。育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按照育人公司的相关股东会决议,华亚公司应当履行出资50万元的义务。《购销合同》及三方协议是股东之间在公司章程之外的约定,章程之外的约定是否全部履行虽然与各方当事人有一定的关联,但是不能排除《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至于《购销合同》产生的纠纷,华亚公司与松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不予评判;华亚公司与育人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关于清算、出资的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华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9月29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04民初2549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华亚公司与松大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松大公司向华亚公司购买K12同步课堂学习软件50套,总价150万元,松大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华亚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华亚公司在收到全部货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松大公司提供全部货物,但松大公司未支付货款。认为,松大公司与华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无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松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涉案合同起五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4月23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于松大公司已经支付50万元,故华亚公司要求松大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松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华亚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018年6月12日,松大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育x公司(乙方)、华亚公司(丙方)及张战军(丁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鉴于:1.丁方诉乙方劳动争议一案,现丁方已申请执行[案号:(2016)豫0191执5786号];2.乙方诉丙方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3民终14785号],现乙方申请强制执行中[案号:(2018)粤0305执19号];3.丙方诉甲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粤0304民初25499号],现甲方上诉中[案号:(2018)粤03民终7001号]。各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以上1、2、3、条中四方之间的诉讼和仲裁,四方一致同意和解,并认定甲方和丙方即日同时签署的《最终和解协议》为四方以上1、2、3条所有诉讼和仲裁关系的最终债权债务和解协议,即日起终止并无条件不再重提以上1、2、3条四方所有诉讼和仲裁关系程序。四、关于丙方诉甲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甲丙双方一致同意和解并同时签署撤回起诉申请书。甲、丙双方同意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涉案之《购销合同》并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违约与赔偿责任。
同日,松大公司(甲方)与华亚公司(乙方)签订《最终和解协议》,约定根据《和解协议》,甲、乙双方共同约定乙方将35万元的债务直接支付给甲方,具体约定如下:1.乙方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款项35万元至指定甲方指定账户;2.若乙方未按期向甲方支付,甲方有权向乙方索求自2019年12月31日后未履约款项部分的本金及同期银行利息;3.乙方承诺在对本协议第1条、第2条的支付义务完成前不进行股权变更、法人变更、公司转让及清算注销等工作,否则,乙方签订本协议时的法人将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7月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3民终700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华亚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以双方当事人已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回起诉。上诉人松大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华亚公司撤回起诉。裁定: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549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深圳市华亚兄弟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另查,华亚公司于2010年6月9日成立,主体状态为吊销。
庭审中,松大公司补充述称,关于本案及上述案件的背景为松大公司与华亚公司签署协议合作,由松特公司与华亚公司成立育人公司,需要注册资金3000万元,其中华亚公司作为股东需注资150万元,该150万元通过松大公司与华亚公司签署《购销合同》实行转账,松大公司依约向华亚公司转账50万元,但华亚公司并未将该笔50万元转入育人公司,因此育人公司起诉华亚公司要求其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后,华亚公司又以《购销合同》为由起诉要求松大公司支付剩余100万元,鉴于上述纠纷,松大公司与华亚公司及张战军达成了和解并签署了《和解协议》及《最终和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和解协议》《最终和解协议》、(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14785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304民初25499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终7001号民事裁定书、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和解协议》《最终和解协议》均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华亚公司尚欠款项,松大公司提交了上述和解协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该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对松大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华亚公司未依约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华亚公司应向松大公司支付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松大公司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战军是否承担责任,《最终和解协议》约定华亚公司的支付义务完成前不进行股权变更、法人变更、公司转让及清算注销等工作,否则,张战军将承当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自《最终和解协议》签订后截至庭审之日(本案判决之日),华亚公司未发生上述变更、转让及清算注销事宜,张战军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松大公司请求张战军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亚兄弟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松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松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已由深圳市松大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深圳市华亚兄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    彦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思琦(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