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松大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智慧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松大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松特高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8545号
原告:深圳智慧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艺园路**马家龙文体中心**9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186702C。
法定代表人:曹世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茂,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松大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红柳道**赛格柏狮**厂房**511A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664614XQ。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松特高新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红柳道**赛格柏狮**厂房**511B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04830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4年7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深圳智慧建设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松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深圳市松特高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以下简称被告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茂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违约金150000元(按本金30%计算);2.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8年9月21日在深圳市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公司借贷资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支付日至2018年12月25曰,利息为3%/月;如到期未能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逾期第二天开始按日0.2%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催收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8年9月21日向合同中约定的帐户—“***平安银行总营业部6230584000001119818”支付了50万元人民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能偿还该借款。被告二、被告三就被告一前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于2018年9月21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到期不还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0万元,借款期限自出借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借款金额及期限以借款人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应在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出借人已收取的利息按照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借款利率为3%/月,于每月1日支付当月利息;支付方式包括***名下尾号为9818的银行账号,金额50万元;违约责任为,如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从逾期第二天开始须每日按应付金额0.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催收费等)。同日,被告二、被告三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为担保原告与被告一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向被告一发放的融资借款100万元;担保范围为被告一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保证人为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一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对于保证范围内的付款责任,原告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进行清偿;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8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三名下尾号为9818的银行账号转账50万元。被告一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到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三名下尾号为9818的银行账号,借款期限自实际支付之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
原告称,其出借资金来源于公司自有资金,向被告一实际出借50万元后三被告从未还款付息;被告一和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同为被告三,被告三是被告一、被告二的实际控制人。原告称,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应按0.2%/日的标准支付,原告自行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定以出借金额的30%主张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明细、《借款借据》能形成证据链对其关于向被告一出借款项50万元的主张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称款项出借后,三被告从未还款付息,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自身的抗辩权利,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一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关于违约金。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合同》既约定了月利率3%,又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0.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现主张被告一按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即15万元。经核算,该违约金金额未超出按上述规定的借款年利率上限计算出利息的金额。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1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二、被告三承担的保证责任。被告二、被告三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签名确认,自愿为被告一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的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二、被告三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二、被告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松大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智慧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深圳市松大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智慧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
三、被告深圳市松特高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深圳市松特高新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深圳智慧建设控股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深圳市松大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松特高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雯琦
人民陪审员  罗斯立
人民陪审员  孙爱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运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