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虹空调有限公司

益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四川长虹空调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民辖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迎宾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柏炎,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长虹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三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定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益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长虹空调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793民初1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益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据招标文件签订《学生宿舍长虹空调租赁协议》。在被上诉人的投标函及其投标一览表载明,空调租赁费是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同时,《学生宿舍长虹空调租赁协议》约定空调由四川长虹空调有限公司安装,此协议名为租赁,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空调租赁费只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20)川0793民初115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学生宿舍长虹空调租赁协议》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及利息。虽然《学生宿舍长虹空调租赁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履行电力系统安装和空调安装、使用、维护、维修等服务,但该约定是针对租赁空调的附随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仍是租赁关系,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双方在《学生宿舍长虹空调租赁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解决”符合法律规定,约定管辖有效。因乙方住所地位于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故四川省绵阳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安石

审判员  奉 英

审判员  邱 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