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鸿海水井钻探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鸿海水井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举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民终1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鸿海水井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裴村15组南门里街1号,机构代码:0700651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登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登封市。
上诉人洛阳鸿海水井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鸿海水井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定性不当,判决不公。
被上诉人**举未提出书面答辩。
洛阳鸿海水井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井钻机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水井钻机设备一套(详见钻机清单表);2、依法判令被告按每月4000元支付原告水井钻机租赁费,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返还水井钻机设备一套止。
原审查明:2014年8月原告洛阳鸿海水井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登封市武警8684部队会善寺水井工程,被告***通过杨××与原告洛阳鸿海水井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口头协商,承包了该项工程的劳务部分,双方约定钻井400米,每米劳务费450元,租用原告的山东300型水井钻机设备一台。2014年8月25日被告接收水井设备,2014年8月27日被告***与原告洛阳鸿海水井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井钻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4000元,使用期限自被告提货之日至登封武警部队水井施工结束之日止。后被告在登封市武警8684部队打井施工,水井钻探至153米时,水井壁出现事故,致使该井无法继续打下去,原告拒不支付剩余劳务费,被告无奈将钻机设备中的部分设备拉走,拉设备时***在现场看场子,**举拉设备的车走后,原告公司法人***及时赶来把工地接收,因***找不到看场子的人,***留工地一直为原告看场子到春节离开。后原、被告就设备的租赁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拉走的钻井设备有Φ8.9型钻杆43根(410米)、377岩芯管7.6米1根、377管1.4米1根、钻进方根8米1根、219岩芯管8.1米1根、168型钻挺两根(8.2米1根、8.8米1根)、325型钻头1个、273型钻头1个、小水泵1台、压轮1个、立轴1根。
原审认为:主合同是无须以其他合同存在为前提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合同,从合同的存在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故主合同的成立与效力直接影响到从合同的成立与效力。本案洛阳鸿海水井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与**举的劳务合同为主合同,洛阳鸿海水井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打井设备,劳务承包方**举租赁打井,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为从合同,劳务合同(主合同)因合同目地不能实现而终止,租赁合同(从合同)也自行终止,且原告洛阳鸿海水井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已另行找人把井打好,故原告要求依法解除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井钻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问题,从2014年8月25日接受设备至2015年2月14日合同终止的5个月20天的租金为22666.67元(5个月×4000元+4000元÷30天×20天),被告**举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对原告的超出22666.67元的租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钻井设备返还问题,因**举拉部分设备走后,***在现场看场子,***及时赶到将工地其他设备接收,经现场勘验及调查,***拉走的设备有:Φ8.9型钻杆43根(410米)、377岩芯管7.6米1根、377管1.4米1根、钻进方根8米1根、219岩芯管8.1米1根、168型钻挺两根(8.2米1根、8.8米1根)、325型钻头1个、273型钻头1个、小水泵1台、压轮1个、立轴1根,被告**举依法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鸿海水井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钻井设备租赁费22666.67元;二、被告**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鸿海水井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以下钻机设备:Φ8.9型钻杆43根(410米)、377岩芯管7.6米1根、377管1.4米1根、钻进方根8米1根、219岩芯管8.1米1根、168型钻挺两根(8.2米1根、8.8米1根)、325型钻头1个、273型钻头1个、小水泵1台、压轮1个、立轴1根;三、驳回原告洛阳鸿海水井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洛阳鸿海水井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举承担6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洛阳鸿海水井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清单返还设备,但上诉人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清单所列设备全部拉走,原审按照现场勘验的情况确定返还设备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洛阳鸿海水井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军
审判员邹靖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