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02民初1403号
原告南阳市隆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赤建中,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广群,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隆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阳市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隆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赤建中,被告南阳市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广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城建被告开发建设的新城一春华苑商住小区供电外网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总款项为309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59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双方2016年2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承诺在2016年2月22目前全额支付下欠工程款159万元,并自愿补偿原告20万元利息作为补偿。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其开发的商铺一间作价896160元抵偿工程款,下余893840元至今尚未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9384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华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人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电力工程施工合同。
2、工程拨款单。
3、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
4、还款协议。
被告南阳市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合同关系及欠款属实,但原告所诉欠款中包含有20万元利息,该20万元利息明显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过高部分不予支付,剩余合理部分愿意尽快还款。
被告南阳市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南阳市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为,对1、2、3份无异议,对4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未加盖原告的印章,该协议尚未生效。协议中约定的20万元利息部分,因未生效,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且利息过高。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4,本院将在评理时予以评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实事:
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人:南阳市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承包人:南阳市隆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新城?春华苑商住小区供电外网安装工程;二、工程地点:南阳市长江东路(白河镇办事处东100米);三、工程范围及规模1、高压部分:供电网络接口至小区配电室;2、低压部分……第三条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支付办法1、本项工程总造价为叁佰零玖万元整(为包干价),乙方包设备、包施工材料、包施工、包交工验收、包接火供电;2、设备进厂七日内,付设备造价70%,工程交工验收后,留足贰拾万元(待工程验收送电后7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返还)作为风险抵押金,其余在竣工验收七日内工程款全部付清。甲方每超一天按合同总造价日万分之三偿付违约金。3、工程设备(变压器及柜子)进厂后,甲方在一周内无息退还乙方风险抵押金叁万元整;4、乙方提供相应税票,税费均含在工程造价内。第四条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达到合格及以上标准。第五条合同工期竣工日期:2015年6月20日(如遇政策性原因顺延),乙方每超一天按合同总造价目万分之三偿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53万元工程款(含押金),下欠159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2016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在该协议中承诺,在2016年2月22目前全额支付工程款159万元,并补偿20万元利息,总计179万元。《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其开发的商铺一间作价896160元抵偿工程款,剩余款项未再支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签订合同后依约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均已施工完毕并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虽然在2016年2月6日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承诺支付的利息明显超过年利率24%上限的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就此承诺利息主张再计算利息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应当以双方实际下欠工程款(1590000元-896160元)693840元按约定还款到期日开始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阳市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市隆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693840元,并从2016年2月23日起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至欠款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38元,由被告负担10738元,原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菊
审 判 员 马爱丽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祁白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