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24民初2514号
原告: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进贤县高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6909699504。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德,进贤县南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8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SF双层油罐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为585000元。被告先后支付了510500元,尚欠805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购买15台30m3SF双层油罐,单价为39000元/台,合同总金额为58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实际总金额为51050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15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160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支付货款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有欠条、对账函、SF双层油罐买卖合同及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0500元,本院仅支持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9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凡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潇辉
书 记 员 王 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