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7民初3584号
原告:海阳市卧龙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海信路。
法定代表人:于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达,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市峰凯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海滨中路163号创新创业大厦208室。
法定代表人:刘延平,经理。
被告:济南华光伟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南外环济南大学南门西一层。
法定代表人:杨超,经理。
原告海阳市卧龙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与被告海阳市峰凯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凯公司)、济南华光伟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伟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峰凯公司、华光伟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906103.52元及利息(以906103.5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4日,峰凯公司背书转让给卧龙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906103.52元(票据号码230845102815920210630964236779),该票据的出票及承兑人为济南西业置业有限公司,华光伟业公司作为前手背书转让,票据到期后,卧龙公司提示付款被拒。
被告峰凯公司、华光伟业公司未作答辩。
卧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卧龙公司与峰凯公司之间存在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7月4日,峰凯公司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15920210630964236779)背书转让给卧龙公司。票据显示,该票据的票面金额为906103.52元,出票人、承兑人为济南西业置业公司,收票人为华光伟业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30日。2021年7月4日,华光伟业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峰凯公司,同日,峰凯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卧龙公司。
汇票到期后,卧龙公司提示付款遭拒。目前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上述事实,由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完整,应属有效票据。卧龙公司因建筑材料买卖关系通过背书方式合法取得了该汇票,汇票背书连续,且不存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背书无效情形,卧龙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取得票据金额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卧龙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现该票据期限和承兑期限早已届满,票据相关付款义务人均未付款,案涉票据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拒绝付款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卧龙公司作为合法的持票人,有权行使追索权,要求峰凯公司、华光伟业公司对于票面金额906103.52元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卧龙公司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该规定,卧龙公司有权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以票面金额906103.5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根据该规定,利息计算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卧龙公司主张按照LPR计算利息,在上述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阳市峰凯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济南华光伟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海阳市卧龙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汇票金额906103.52元及利息(以906103.5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2元,减半收取计6431元,由被告海阳市峰凯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济南华光伟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进行网上上诉立案,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进行网上上诉立案,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丁光勇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玉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