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11民初3166号之一
原告:***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吕花园社区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2313017428T。
法定代表人:李灿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磊(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乐巨(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恒大名都综合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053422557A。
法定代表人:闫伟隆,董事长兼经理。
被告:济南华光伟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南外环济南大学南门西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7306689420。
法定代表人:杨超,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华光伟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56147.15元及利息(以256147.1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0日,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济南华光伟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56147.15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后经多次背书转让,原告取得上述票据权利,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原告发起追索也未获得清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济南华光伟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士业
人民陪审员 崔全俭
人民陪审员 刘元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