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02执1323号
申请执行人: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傅耀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济南华光伟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4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申请执行人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济南华光伟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302民初17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调解书:一、截至2022年5月30日,被告济南华光伟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全部应付租金460168.24元、违约金8703.49元、律师代理费23800元,共计492671.73元;二、经双方协商,被告济南华光伟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款项492671.73元。上述款项全部付清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归被告济南华光伟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所有(卡特比勒320GC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DKJ21786);三、如被告济南华光伟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到期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则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收回租赁物并就该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2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6月16日、6月17日、6月2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2022年5月27日申请人保全对被执行人济南华光伟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查询,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冻结齐鲁银行济南王官庄支行尾号为2943账户的存款、冻结齐鲁银行济南民生大街支行尾号为2134账户的存款、冻结齐鲁银行济南民生大街支行尾号为2792账户的存款;
2、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济南华光伟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名下房地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2年5月27日保全对被执行人济南华光伟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名下车辆进行查询,查封查封鲁A×××**号车辆一台、查封鲁A×××**号车辆一台,该车辆目前下落不明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
4、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济南华光伟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名下网络银行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济南华光伟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明名下证券开户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济南华光伟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名下股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济南华光伟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名下股权投资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8、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济南华光伟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保险投保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9、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济南华光伟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户籍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10、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济南华光伟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纳税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2022年6月16日通过委托当地法院对被执行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6月23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名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504924.7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00元,剩余504924.73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案已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302民初17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盛如虎
审判员 陶 铭
审判员 王艳玲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