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7民初1685号
原告:海阳市卧龙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海信路。
法定代表人:于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达,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锦秀,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市峰凯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滨中路163号创新创业大厦208室。
法定代表人:刘延平,经理。
被告:济南华光伟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南外环济南大学南门西一层。
法定代表人:杨超,经理。
原告海阳市卧龙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与被告海阳市峰凯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凯公司”)、被告济南华光伟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锦秀、被告华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峰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承兑汇票金额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4日峰凯公司背书转让给卧龙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600000元(票据号码210245600060620210129840709585),该商票出票人及承兑人为烟台君庭置业有限公司,华光公司作为前手背书转让,卧龙公司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卧龙公司与峰凯公司、华光公司符合票据法相关规定,票据关系成立,卧龙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峰凯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华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为出票人是烟台君庭置业有限公司,君庭公司违约没有兑付,华光公司也没有办法。华光公司的账户因为恒大债务危机的原因,所有的账户都让法院查封了,没有支付的能力,因为原告取得汇票贴现已收取了费用,持票人应该共同承担责任,对利息不予认可。
卧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页,票面金额为600000元,该票据显示提示付款已经拒付。对于卧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华光公司无异议,因峰凯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没有峰凯公司的质证意见。峰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卧龙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烟台君庭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海阳阳光半岛的房地产建设工程发包给华光公司,华光公司因建设施工的需要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峰凯公司进行施工。2021年1月29日烟台君庭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了一张金额为6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了华光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9日,票据编号尾号为09585。2021年1月31日,华光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峰凯公司,2021年7月4日峰凯公司又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卧龙公司,卧龙公司是持票人,2022年1月29日汇票到期后,卧龙公司向出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卧龙公司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卧龙公司的申请,于2022年5月6日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华光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存款600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预交了保全费3520元。
本院认为,峰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涉案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法定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开具和流转,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法及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票据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交易系统显示各汇票当事人之间背书连续,足以证明原告为合法的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行使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峰凯公司、华光公司作为卧龙公司的前手,应当对持票人即卧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卧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卧龙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华光公司提出的卧龙公司与峰凯公司属于贴现关系无证据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峰凯公司、华光公司应当连带支付原告卧龙公司票据款人民币600000元,并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海阳市峰凯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华光伟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海阳市卧龙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600000元,并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为49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420元,由被告海阳市峰凯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华光伟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袁向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迟垚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