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红旗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湖南红旗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25民初40号
原告:***,男,195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南,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红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街道二里岗社区武陵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吴友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锋,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英,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红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南,被告红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红旗公司、**向***支付劳务工资1122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红旗公司与桃源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桃源县2016年底高标准农田专项基金建设项目工程建设合同书》,红旗公司将其承建的桃源县热市镇龙家嘴村果园工程项目违法发包给自然人**。2017年4月21日,**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该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组织工人施工。工程完工后,**与***进行了结算,尚欠***工资款112260元。***多次催讨未果。
红旗公司辩称:红旗公司与***无劳务合同关系,红旗公司不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
**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红旗公司均提交了《桃源县2016年度高标准农田专项基金建设项目工程建设合同书》,***对红旗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2.***、红旗公司均提交了桃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邓和平、**、***的调查笔录,***、红旗公司均对对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均予以采信;3.红旗公司提交了热市项目基金工人工资明细、热市基金项目材料运费明细,欲证明**的劳务工资、材料款已经结算完毕的情况,***对工人工资明细有异议,认为材料运费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桃源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红旗公司签订《桃源县2016年度高标准农田专项基金建设项目工程建设合同书》,将桃源县2016年度高标准农田专项基金建设项目(五标段)工程发包给红旗公司,工程地点在桃源县热市镇云盘山村等地,红旗公司派邓和平作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从上述工程中承包了部分工程,并将其中热市镇龙家咀村梨子园沟渠开发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了郭汉清。郭汉清组织工人完成部分工程后,**又将剩余工程转包给***(未签订书面合同),由***组织人员继续施工,**按日或按工作量向工人支付报酬,并安排程均等人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2018年5月30日、6月2日,**先后对***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双方进行了结算,**尚欠1122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红旗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劳务工资。经查,**承包了红旗公司承接的部分工程后,又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了***,***组织工人具体施工,且其在施工过程中受**安排的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人工资由**按工作量或工时支付,故***与**之间形成了一种劳务承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红旗公司并非该劳务承包合同的主体,***主张红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要求红旗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与**之间就桃源县2016年度高标准农田专项基金建设项目工程中部分工程的劳务承包协议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安排工人为**提供劳务的事实,双方的劳务承包合同依法成立。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尚欠劳务工资112260元。故对***要求**支付劳务工资112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劳务工资11226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5元,公告费5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瑜
人民陪审员  罗孟之
人民陪审员  向丽珍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