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2民初3966号
原告: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54213Y。
法定代表人:王孝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登平,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1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勇,四川法之缘(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太阳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西外新区金龙大道北延线红星国际广场一期A、B区1-2幢11-5、11-6、11-7、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660277232W。
法定代表人:陈明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宇,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东高速公司”)与被告四川太阳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阳文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龙彦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川东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登平、邱勇,被告太阳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东高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95657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从欠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赔偿原告损失,至起诉之日止共计损失215289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至起诉之日止共计64586.9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场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高速公路广安收费站站棚制作LED屏广告牌两面,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使用场地发布了广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42.7357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但至今仍欠租赁费本金19565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太阳文化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不欠原告的租金,原告主张的是租赁合同纠纷,按年利率24%要求主张赔偿损失过高,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超过了违约金最高的限制,应当予以减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川东高速公司(甲方)与被告太阳文化公司(乙方)签订《广告场地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租用甲方高速公路广安收费站站棚制作LED屏广告牌两面,乙方拥有协议约定位置LED广告牌五年使用权,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租赁费用及付款方式为从签订合同之日算起,第一个租赁年度的租金为7万元,第二个租赁年度起,年租金在上一个租赁年度基础上每年递增10%,以此类推,直到协议终止。付款方式,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缴纳第一个租赁年度的全部租金,以后每个租赁年度的租金,在上一个租赁年度期满1个月前缴纳,并依次类推直至协议期满;如乙方逾期缴纳租金将作违约处理。关于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付款的,按应付款为基数,每逾期一日应当承担违约金500元,逾期达到15日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不对乙方作任何补偿或者赔偿年租赁费总额30%的违约金,没收履约保证金。上述合同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公章及双方代表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场地交付给被告发布了广告。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应缴租金7万元,被告于2017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应缴租金77000元,被告于2017年8月7日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应缴租金84700元,被告于2017年8月7日支付53000元,于2017年8月31日支付31700元;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应缴租金93170元以及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应缴租金102487元,共计下欠租金195657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称本案租金已经支付完毕,2017年12月29日,被告太阳文化公司向原告川东高速公司账户转款30万元,其中有195657元用于支付本案的租金,剩余104343元用于支付案外人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租金。
同时查明:被告太阳文化公司与案外人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同时存在广告位租赁合同关系,2017年12月29日,被告太阳文化公司向原告川东高速公司账户转款30万元,未备注附言及用途,2018年1月12日,原告川东高速公司又向案外人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转款30万元,备注用途为转租金,2018年1月29日,案外人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太阳文化公司开具了30万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上述款项为广告位租金。庭审中,原告称上述30万元系支付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租金,并且他方在成都武侯区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请求支付租金的案件中予以认可上述30万元支付租金。
2017年3月10日,被告太阳文化公司向原告川东高速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截至本承诺书出具之日,我公司尚余765713.75元租金未支付,为此他公司物承诺如下:1、我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向贵公司支付40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向贵公司支付余款365713.75元。2、如我公司未按前述期限向贵公司支付租金,我公司自愿按欠付金额1‰/日的标准承担资金占用费。上述承诺书加盖了被告太阳文化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原告自认已经收到了被告支付的租金231700元,被告于2017年8月7日向原告账户转款20万元,附言为达渝高速广告牌,于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账户转款31700元。
上述事实有《广告场地租赁协议》、转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承诺书、照片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川东高速公司与被告太阳文化公司签订的《广告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广告租赁场地,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诉称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租金231700元,下欠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共计195657元,而被告辩称于2017年12月29日向原告川东高速公司账户转款30万元,其中有195657元用于支付本案的租金,剩余104343元用于支付案外人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租金,案涉租金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称上述30万均用于支付案外人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租金,与本案无关。从被告太阳文化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来看,其欠付的租金金额显然超出本案中的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金额,并且被告辩称于2017年12月29日向原告川东高速公司账户转款30万元,其中有195657元用于支付本案的租金,剩余104343元用于支付案外人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租金,即表示被告确有向原告账户转款实际是向案外人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支付租金的事实,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向原告川东高速公司账户转款30万元,未备注附言,也未注明资金用途,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2018年1月12日,原告川东高速公司又向案外人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转款30万元,备注用途为转租金,2018年1月29日,案外人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太阳文化公司开具了30万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上述款项为广告位租金。而被告太阳文化公司对此发票也未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向原告川东高速公司账户转款30万元应为向案外人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故本案中被告下欠原告租金195657元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195657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应当承担违约金500元,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由于被告于2017年8月7日、2017年8月31日已将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支付完毕,之前的租金已经支付完毕,不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未予支付,本院酌情认定资金占用利息自以9317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248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已经支持了资金占用利息,其主张违约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太阳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广告场地租金共计195657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317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248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866元,减半收取8433元,由原告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四川太阳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龙彦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 坤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