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1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
法定代表人:王孝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登平,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勇,四川法之缘(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安雷霆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北路11号附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东高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广安雷霆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雷霆广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廖方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川东高速公司到庭参加诉讼,雷霆广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东高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由雷霆广告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载明“经审理查明:…2018年底后栏杆机广告合同没有履行。”,但没有释明依据什么证据如何认定2018年底后栏杆机广告合同没有履行,也没有释明认定合同不履行责任完全在川东高速公司的理由。判决书还认定“...全部栏杆灯箱、警示灯箱年租金为82600元...”,但《广告场地租赁协议》显示,全部栏杆灯箱、警示灯箱年租金为64600元,不是82600元。最后,一审判决认定应当扣减租金合计205950元,但判决没有说明扣减费用的计算依据;二、除了当庭陈述,雷霆广告公司没有再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大量采纳雷霆广告公司的观点,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证据原则;三、一审遗漏了川东高速公司补缴的诉讼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重大错误,导致本金、违约金、法院受理费承担均错误。川东高速公司请求二审查明欠付租金的数额,并依照一审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确定违约金,再结合履约过错等判定案件受理费的承担。
雷霆广告公司未答辩。
川东高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雷霆广告公司支付租金421172元;2.判令雷霆广告公司从欠付之日起按年利率24%赔偿损失(截止起诉之日为135437.7元);3.判令雷霆广告公司支付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为40631.31元);4.判令雷霆广告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721.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霆广告公司对川东高速公司诉称双方签订两份《广告场地租赁协议》及合同内容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另查明,1.合同租期为五年。2015年华蓥站减少了1个灯箱和4个栏杆机,双方协商减免租金14950元;2016年岳池站减少了4个灯箱和6个栏杆机;2018年底后栏杆机广告合同没有履行。2.天桥广告年租金为72900元。华蓥站栏杆灯箱、警示灯箱租金单价均为700元/年,岳池站栏杆灯箱、警示灯箱租金单价均为1000元/年。全部栏杆灯箱、警示灯箱年租金为82600元。3.《广告场地租赁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合同终止后,承租方未依约拆除广告位设施、设备,而由出租方拆除的,全部费用由承租方负担,出租方可以追偿,包括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川东高速公司与雷霆广告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川东高速公司应当提供符合约定的租赁物,雷霆公司亦应当依约支付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2015年华蓥站减少了1个灯箱和4个栏杆机,双方协商减免租金14950元;2016年岳池站减少了4个灯箱和6个栏杆机;2018年底后栏杆机广告合同没有履行,故应当扣减租金合计205950元。雷霆公司应付租金为215222元(421172元-205950元)。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为年租金总额30%,故为42165元(82600元×30%-14950元×30%+72900元×30%),川东高速公司主张40631.3元系属合理。川东高速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后,再主张逾期利息,系对损失的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川东高速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因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雷霆广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川东高速公司支付租金215222元;二、雷霆广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川东高速公司支付违约金42165元;三、驳回川东高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07.5元,由川东高速公司负担2153.7元、雷霆广告公司负担2153.8元。
2020年6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川0107民初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一审判决书诉讼费负担部分补正为“一审案件受理费11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10元,由川东高速公司、雷霆广告公司各自负担2855元。”。
对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川东高速公司不认可2016年岳池站减少灯箱广告和栏杆机广告,也不认可2018年年底之后栏杆机广告合同未履行,并主张全部栏杆机灯箱、警示灯箱广告的年租金为64600元而非82600元。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广告场地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灯箱广告协议)中有如下约定:“一、协议标的。乙方租用甲方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入口栏杆机及收费岛制作栏杆机及灯箱广告牌(见附件一),共计41个栏杆机广告,29个灯箱广告……具体数量为:邻水站6个、天池站6个、华蓥站6个、华蓥西站6个、广安东站18个、广安站18个、岳池站10个。二、协议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起到2019年8月31日止。三、租赁费用及付款方式:(一)从签订合同之日算起,每一年的租赁费用为64600元,5年共计323000元。(二)付款方式: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第一个租赁年度的全部租金;以后每个租赁年度的租金,在上一个租赁年度满前缴纳,并依此类推至协议期满;如乙方逾期缴纳租金将作违约处理。六、违约责任。(一)乙方逾期付款的,按应付款为基数,每逾期一日应承担违约金500元;逾期达到15日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不对乙方作任何补偿或者赔偿,并处年租赁费总额30%的违约金、没收履约保证金。七、其他约定。在协议期限内,若遇收费站改造造成本合同约定数量增加或减少,双方按照本协议计费标准补充完善。”。附件一中关于道闸栏机灯箱、警示灯箱广告单价的约定为邻水站1000元/个,天池站700元/个、华蓥站700元/个、华蓥西站700元/个、广安东站1000元/个、广安站1000元/个、岳池站1000元/个。
2015年12月13日《广告场地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天桥广告协议)中约定:“一、协议标的。(一)乙方租用甲方高速公路天桥制作广告牌三座,具体位置为:沪蓉高速公路K1664+180米、K1723+220米、K1734+650米。二、协议期限。租赁期限伍年,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三、租赁费用及付款方式:(一)本合同第一个租赁年底的租金为7.29万元,从第二个租赁年度起,年租金在上一个租赁年度基础上每年递增10%,以此类推,直至协议终止;(二)付款方式: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第一个租赁年度的全部租金;以后每一个租赁年度的租金,在上一个租赁年度期满一个月前缴纳,并以此类推直至协议期满;如乙方逾期缴纳租金将作违约处理。甲方向乙方提交合法的正式税务发票。四、双方的权利义务。(二)乙方的权利义务。6.本协议终止后,若乙方违反约定未拆除广告位设施、设备等而由甲方进行拆迁的,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应由乙方全额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拆除费、人工费等),甲方因此承担的,有权向乙方全额追偿(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律师费等)。五、安全责任。(五)乙方是其设置的广告牌的安全责任主体。因广告牌的设置、施工、经营、维修(护)、拆除等导致甲方、乙方、任何第三方产生任何损害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甲方因此已经实际承担责任,有权向乙方全额追偿(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款、律师费等)。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六、违约责任。(一)乙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承担违约金500元;逾期达到15日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该年度租赁费总额30%的违约金、且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雷霆广告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川东高速公司转账支付49650元(附言栏杆机广告租金费),于2015年12月22日向川东高速公司转账支付72900元(附言天桥广告租金费),于2016年12月9日向川东高速公司转账支付两笔,其中一笔金额为64600元(附言道闸广告租金费),另一笔为80190元(附言广告租金费),之后雷霆广告公司再未向川东高速公司支付租金。
二审再查明,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川东高速公司“原告,他们没有发布是不是事实?”,川东高速公司回答“因为栏杆机问题,广告牌比较重,影响栏杆机正常起重,不是不允许被告使用”。法庭继续询问“是不是2018年底就没有发布栏杆机的广告了?”,川东高速公司回答“没有”。
二审中川东高速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中主张欠付的租金421171.79元的组成方式:基于灯箱广告协议,主张2017年9月1日之后2个租赁年度的租金129200元(64600元+64600元);基于天桥广告协议,主张2017年11月1日之后3个租赁年度租金291971.79元(88209元+97029.9元+106732.89元),合计421171.79元。川东高速公司明确之前的租金已经支付完毕。川东高速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同时主张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在本院释明违约金和损失赔偿不能同时得到支持后,川东高速公司明确选择主张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两份合同,应当分别考察合同履行的情况。对于天桥广告协议,合同约定2016年11月1日到2017年10月31日的年度租金为80190元,2017年11月1日到2018年10月31日的年度租金为88209元,2018年11月1日到2019年10月31日的年度租金为97029.9元,2019年11月1日到2020年10月31日的年度租金为106732.89元,以上租金均应在上一个租赁年度期满一个月前缴纳。在2016年12月9日支付80190元之后,雷霆广告公司未支付该合同项下剩余的租金,构成违约,川东高速公司有权要求雷霆广告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达到15日的,违约金为该年度租赁费总额的30%,故雷霆广告公司应向川东高速公司支付天桥广告的租金为291971.79元(88209元+97029.9元+106732.89元),根据合同计算违约金为87591.54元(291971.79元*30%)。
对于灯箱广告协议,合同约定2015年9月1日到2016年8月31日的年度租金为64600元,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年度租金为64600元,2017年9月1日到2018年8月31日的年度租金为64600元,2018年9月1日到2019年8月31日的年度租金为64600元。双方确认由于2015年华蓥站减少了1个灯箱广告和4个栏杆机广告,协商减免了14950元租金,经审查雷霆广告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川东高速公司转账支付的栏杆机广告租金为49650元,即该笔减免费用在支付时已经扣除,一审法院在计算时予以重复扣除不当。雷霆广告公司提出从2016年开始岳池站减少了4个灯箱广告和6个栏杆机广告,应相应减少租金,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其在2016年12月9日足额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年度租金64600元的履行行为不符,一审判决予以扣除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雷霆广告公司一审中还提出2018年年底之后栏杆机广告无法正常投放,对此,川东高速公司在回答一审法官相关询问时,明确认可由于栏杆机起重等问题在2018年年底就没有发布栏杆机广告了。川东高速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其回答“没有”的意思是指“对方没有停止使用栏杆机广告”,但一审法官的问题为“是不是2018年底就没有发布栏杆机的广告了?”,从语言表达、文义解释的角度无法得出川东高速公司的结论,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川东高速公司的回答构成自认,雷霆广告公司无需就此举证,一审法院将2018年年底之后的栏杆机广告租金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川东高速公司又提出灯箱广告协议约定“如因自然灾害、征收、征用、上级要求、政府部门原因或政策性调整等因素导致广告不能继续设置使用,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不对乙方作任何补偿、赔偿,但甲方应提前告知乙方”,即使栏杆机广告无法使用,也不应减少租金,但该条约定是对于合同解除权的约定,在此并不适用,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由于全部栏杆机广告的年租金为37700元(依据合同附表计算),停用期间为8个月,故相应减少的租金为37700元*8/12=25133.3元。雷霆广告公司欠付的租金为64600元+64600元-25133.3元=104066.7元,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为欠付租金的30%为31220.01元。
综上,雷霆广告公司应支付川东高速公司的租金为291971.79元+104066.7元=396038.49元。根据合同计算的违约金为87591.54元+31220.01元=118811.55元,川东高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40631.31元未超过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违约金42165元,因雷霆广告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对于川东高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为合同中仅对未按约定拆除广告牌和广告牌侵权赔偿这一情况下的律师费负担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川东高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在租金扣减时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四川广安雷霆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42165元”;
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广安雷霆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396038.49元”;
四、驳回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10元,由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8元,由四川广安雷霆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56.6元,由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28元,由四川广安雷霆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2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廖 方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袁龙飞
书 记 员 何浩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