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太阳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民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太阳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西外新区金龙大道北延线红星国际广场一期A、B区1-2幢11-5、11-6、11-7、1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宇,四川瀛诚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

法定代表人:王孝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登平,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勇,四川法之缘(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太阳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阳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东高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2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阳文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川东高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川东高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太阳文化公司2017年12月29日向川东高速公司转款300,000元,系应川东高速公司的要求向其提前支付的预付租金,预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且300,000元系动产,一经交付就发生所有权转移,故太阳文化公司已经向川东高速公司支付租金,不需要再举证。太阳文化公司同意将超出预付租金的部分用作支付达渝公司租金也符合法律规定。2.川东高速公司2018年1月12日向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渝高速公司)转账300,000元系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与太阳文化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仅凭庭审陈述即认定该300,000元系太阳文化公司支付的达渝高速公司租金,证据不足。太阳文化公司并未转账300,000元给达渝高速公司,达渝高速公司向太阳文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单方违法行为。3.一审法院将未经质证的太阳文化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作为定案依据,程序严重违法。

川东高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以维持。太阳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全部驳回。

川东高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阳文化公司向川东高速公司支付租金195,657元;2.判令太阳文化公司从欠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赔偿川东高速公司损失,至起诉之日止共计损失215,289元;3.判令太阳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至起诉之日止共计64,586.9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太阳文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9日,川东高速公司(甲方)与太阳文化公司(乙方)签订《广告场地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租用甲方高速公路广安收费站站棚制作LED屏广告牌两面,乙方拥有协议约定位置LED广告牌五年使用权,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租赁费用及付款方式为从签订合同之日算起,第一个租赁年度的租金为70,000元,第二个租赁年度起,年租金在上一个租赁年度基础上每年递增10%,以此类推,直到协议终止。付款方式,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缴纳第一个租赁年度的全部租金,以后每个租赁年度的租金,在上一个租赁年度期满1个月前缴纳,并依次类推直至协议期满;如乙方逾期缴纳租金将作违约处理。关于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付款的,按应付款为基数,每逾期一日应当承担违约金500元,逾期达到15日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不对乙方作任何补偿或者赔偿年租赁费总额30%的违约金,没收履约保证金。上述合同加盖了原太阳文化公司双方的公章及双方代表签字。

合同签订后,川东高速公司将场地交付给太阳文化公司发布了广告。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应缴租金70,000元,太阳文化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川东高速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应缴租金77,000元,太阳文化公司于2017年8月7日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应缴租金84,700元,太阳文化公司于2017年8月7日支付53,000元,于2017年8月31日支付31,700元;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应缴租金93,170元以及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应缴租金102,487元,共计租金195,657元。

庭审中,川东高速公司称太阳文化公司至今未予支付下欠的租金195,657元。太阳文化公司称本案租金已经支付完毕,2017年12月29日,太阳文化公司向川东高速公司账户转款300,000元,其中有195,657元用于支付本案的租金,剩余104,343元用于支付案外人达渝高速公司的租金。

同时查明:太阳文化公司与案外人达渝高速公司同时存在广告位租赁合同关系,2017年12月29日,太阳文化公司向川东高速公司账户转款300,000元,未备注附言及用途,2018年1月12日,川东高速公司又向案外人达渝高速公司转款300,000元,备注用途为转租金,2018年1月29日,案外人达渝高速公司向太阳文化公司开具了300,000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上述款项为广告位租金。庭审中,川东高速公司称上述300,000元系支付达渝高速公司的租金,并且他方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达渝高速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太阳文化公司请求支付租金的案件中予以认可上述300,000元系支付达渝高速公司租金。

2017年3月10日,太阳文化公司向川东高速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截至本承诺书出具之日,我公司尚余765,713.75元租金未支付,为此特承诺如下:1.我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向贵公司支付40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向贵公司支付余款365,713.75元。2.如我公司未按前述期限向贵公司支付租金,我公司自愿按欠付金额1‰/日的标准承担资金占用费。上述承诺书加盖了太阳文化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川东高速公司自认已经收到了太阳文化公司支付的租金231,700元(即前述已经支付的款项)。其中,200,000元系太阳文化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川东高速公司账户转账支付,附言为达渝高速广告牌;另外31,700元由太阳文化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川东高速公司账户转款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川东高速公司与太阳文化公司签订的《广告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川东高速公司向太阳文化公司提供了广告租赁场地,太阳文化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川东高速公司诉称太阳文化公司共计向川东高速公司支付租金231,700元,下欠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共计195,657元,而太阳文化公司辩称于2017年12月29日向川东高速公司账户转款300,000元,其中有195,657元用于支付本案的租金,剩余104,343元用于支付案外人达渝高速公司的租金,案涉租金太阳文化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川东高速公司称上述300,000元均用于支付案外人达渝高速公司的租金,与本案无关。从太阳文化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向川东高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来看,其欠付的租金金额显然超出本案中的应向川东高速公司支付的租金金额,并且太阳文化公司辩称于2017年12月29日向川东高速公司账户转款300,000元,其中有195,657元用于支付本案的租金,剩余104,343元用于支付案外人达渝高速公司的租金,表明了太阳文化公司确有向川东高速公司账户转款但实际是向案外人达渝高速公司支付租金的事实,太阳文化公司辩称195,657元用于支付本案的租金,但转款时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应缴租金102,487元尚未到支付时间,太阳文化公司在当时欠付当年度租金的情况下又提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也与常理相悖,且太阳文化公司也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太阳文化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向川东高速公司账户转款300,000元,未备注附言,也未注明资金用途,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2018年1月12日,川东高速公司又向案外人达渝高速公司转款300,000元,备注用途为转租金,2018年1月29日,案外人达渝高速公司向太阳文化公司开具了300,000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上述款项为广告位租金。而太阳文化公司对此发票也未提出异议。货币为种类物,太阳文化公司在向川东高速公司转款300,000元时并未备注其转款用途,但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结合上述案情及证据,能够认定太阳文化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向川东高速公司账户转款300,000元应为向案外人达渝高速公司支付的租金。故本案中太阳文化公司下欠川东高速公司租金195,657元应当予以支付。川东高速公司请求太阳文化公司支付租金195,65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应当承担违约金500元,川东高速公司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由于太阳文化公司于2017年8月7日、2017年8月31日已将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支付完毕,之前的租金已经支付完毕,不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未予支付,酌情认定资金占用利息以93,17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2,48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至于川东高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已经支持了资金占用利息,其主张违约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太阳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川东高速公司支付广告场地租金共计195,657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3,17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2,48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川东高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6元,减半收取8,433元,由川东高速公司负担4,433元,太阳文化公司负担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川东高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825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300,000元系太阳文化公司支付的达渝高速公司租金,太阳文化公司的行为有悖诚信原则。同时提交了达渝高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具体内容在二审查明事实部分表述),拟证明:相应期间,太阳文化公司并无川东高速公司租金到期,但应付达渝高速公司到期租金,案涉300,000元系太阳文化公司先支付至川东高速公司,后经三方对账最终转入达渝高速公司账户,达渝高速公司收到该笔租金后开具了注明对应金额、用途等发票。

太阳文化公司质证意见:1.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8253号民事判决书达不到川东高速公司的证明目的。案涉300,000元在法律规定上属于动产,动产的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达渝高速公司的自认恰好证明在2018年1月12日之前,太阳文化公司转给川东高速公司的300,000元的所有权人是川东高速公司,而不是达渝高速公司。另外,太阳文化公司与达渝高速公司以及本案的川东高速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在法律上均有支付收取款项的对公账户,不能仅凭达渝高速公司一个错误的会计处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认定是太阳文化公司向达渝高速公司转款300,000元。2.情况说明系案外人达渝高速公司出具,其在该说明中自认其与川东高速公司系关联公司。川东高速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将属于自己的案涉300,000元转账至其关联公司达渝高速公司,达渝高速公司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和《企业会计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川东高速公司又以太阳文化公司还差租赁费起诉太阳文化公司的行为损害了非关联方太阳文化公司的权利,川东高速公司与达渝高速公司的这一行为是违法的。该情况说明没有通话记录或证人证言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虽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8253号民事判决书现未发生法律效力,但达渝高速公司在该判决书中自认其已经收到的租金中包括2018年1月12日川东高速公司向达渝高速公司转账支付的300,000元,结合本案达渝高速公司的情况说明等其他在卷证据,能够证明达渝高速公司就其与太阳文化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且其认可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07民初8253号民事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采信。达渝高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川东高速公司的陈述、达渝高速公司为太阳文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相印证,证明案涉300,000元系太阳文化公司向达渝高速公司支付的租金,本院予以采信。

同时,本院二审中,太阳文化公司对川东高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太阳文化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向川东高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发表了质证意见:该承诺书是在太阳文化公司与川东高速公司履行合同期间出具的,案涉的300,000元也是在合同履行阶段转账支付的,即便该《承诺书》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川东高速公司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并未在一审中质证,也不是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达渝高速公司诉太阳文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川0107民初82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达渝高速公司自认其收到的租金中包括2018年1月12日川东高速公司向达渝高速公司转账支付的300,000元。太阳文化公司称其对该判决提起了上诉。川东高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达渝高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太阳文化公司分别与川东高速公司、达渝高速公司签订了《广告场地租赁协议》,川东高速公司、达渝高速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两公司为同一班人马。按照合同,太阳文化公司应将支付达渝高速公司的300,000元广告租赁费转至达渝高速公司账户,但太阳文化公司误将此笔费用转至川东高速公司账户,后经我公司员工曾登平与太阳文化公司法人陈明星电话联系确认,该300,000元确系向达渝高速公司缴纳的广告场地租赁费,故2018年1月12日川东高速公司将300,000元归还转账至达渝高速公司,我公司随即向太阳文化公司开具了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太阳文化公司收到该发票后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2020年,在我公司诉太阳文化公司拒付我公司场地租金的案件中,我公司已明确认定收到以上广告场地租赁费300,000元这一事实,且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在2020年12月15日做出的民事判决书[(2020)川0107民初8253号]中也根据相关事实支持了我公司诉讼请求,目前我公司正待太阳文化公司履行该民事判决书中各项判决。特此说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阳文化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向川东高速公司转账支付的300,000元是否系支付的川东高速公司租金。从现查明的事实来看,案争的300,000元系太阳文化公司向达渝高速公司支付的租金,并非向川东高速公司支付的租金。首先,从一审查明的太阳文化公司应向川东高速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来看,在太阳文化公司向川东高速公司转账案涉300,000元款项时,太阳文化公司仅欠付川东高速公司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93,170元,下一年度的租金102,487元还未到支付时间,此时太阳文化公司向川东高速公司转账300,000元,用其中的195,657元提前支付租金,与其之前一贯迟延交付租金的行为不符。其次,川东高速公司在2017年12月29日收到太阳文化公司转账支付的300,000元后于2018年1月12日向达渝高速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用途备注为转租金,达渝高速公司收到该租金后于2018年1月29日向太阳文化公司开具了三张共计299,999.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中均备注达渝高速广告位租金,太阳文化公司在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至本案诉讼前对此未曾提出异议,应视为太阳文化公司认可该300,000元系向达渝高速公司支付的租金。第三,太阳文化公司称该300,000元中的104,343元系支付达渝高速公司的租金,从该辩称意见看,太阳文化公司确有通过川东高速公司向达渝高速公司支付租金的意思表示。且达渝高速公司认可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07民初8253号民事判决书,并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再次认可案争300,000元系太阳文化公司向其支付的租金,再次印证案争300,000元系太阳文化公司支付的达渝高速公司的租金。第四,太阳文化公司同时与川东高速公司、达渝高速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即便川东高速公司、达渝高速公司是关联公司,均认可案争300,000元系支付的达渝高速公司的租金,但达渝公司未再对该300,000元主张权利,故达渝高速公司的自认行为没有损害太阳文化公司的权利。川东高速公司、达渝高速公司提起诉讼是因太阳文化公司欠付租金所致,川东高速公司、达渝高速公司也没有恶意诉讼的行为。案争的300,000元本系太阳文化公司支付达渝高速公司的租金,不存在川东高速公司将自己所有的300,000元转账支付其关联公司达渝高速公司,达渝高速公司未支付对价的情况。综上,太阳文化公司认为案争300,000元中195,657元系支付川东高速公司租金,不欠付川东高速公司租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下欠租金的数额,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下欠租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标准,一审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已经酌情进行了调整,该调整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太阳文化公司提出的《承诺书》在一审中未予质证及川东高速公司未提交达渝高速公司诉太阳文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庭审资料的程序问题。首先,川东高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转账支付凭证以及达渝高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太阳文化公司的陈述,已经能够达到证明川东高速公司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在川东高速公司未提交达渝高速公司诉太阳文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庭审资料的情况下,作出案争300,000元系川东高速公司代太阳文化公司转付达渝高速公司租金的认定,并无不当,程序合法。其次,虽案涉《承诺书》在一审中未予质证,程序确有瑕疵,但二审中,本院已经让太阳文化公司对该证据补充质证,补正了该一审程序瑕疵,且该证据对本案实体审理并无影响,一审未予质证也未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构成严重程序违法。因此,太阳文化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四川太阳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四川太阳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蒋 丽

审 判 员  吴丽华

审 判 员  杨红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竹琴

书 记 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