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四川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等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23民初1512号

原告:***,男,1959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系死者卢军父亲。

原告:***,女,1960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系死者卢军母亲。

原告:邓某,女,1983年07月0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系死者卢军妻子。

原告:卢某,女,2012年0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系死者卢军女儿。

法定代理人:邓某,身份信息同前,系卢某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经开区城南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089895567X。

法定代表人:邬建树,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平,男,1972年0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后云,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迎春东路258号新鹏瑞·郦城4号楼71-2-2(部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903747842C。

负责人:刘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举,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万达广场南塔写字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52857686。

负责人:曹**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海,男,1987年06月0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54213Y。

法定代表人:王孝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秋菊,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航,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04月0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被告:贺强,男,1993年0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邓某、卢某诉被告四川**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经**公司申请,本院准予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铜梁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川东高速)、***、贺强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在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后,将本案案由变更为生命权纠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李军,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平、陈后云,被告平安财险铜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举,被告川东高速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航、曹秋菊,被告***,被告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总额的40%即515880.8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3.判决***支付原告79637.9元,***和平安财险铜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2100元;4.判决贺强支付原告79637.9元,贺强和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2100元;5.判决川东高速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总额的15%即193455.3元。事实及理由:卢军生前系**公司职工。2004年4月30日晚,**公司组织职工在公司食堂聚餐,并提供了白酒和啤酒。卢军参加了本次聚餐并在聚餐中饮酒。当晚19时40分左右聚餐结束,**公司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任由卢军酒后独自一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厂。2020年4月30日20时05分许,卢军驾驶川X**××××电动自行车在G42沪蓉高速公路邻水往广安方向小客车道上逆行,当车行驶至1667公里950米处与***驾驶的渝AV××××轻型仓栅式货车擦挂后又与贺强驾驶的云E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三车受损,卢军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5月1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五支队五大队就卢军血样中是否含有乙醇及其含量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所送检材卢军的血样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61mg/ml,即交通事故发生时卢军处于醉酒状态。被告**公司作为聚餐活动的组织者以及聚餐用酒的提供者,应对善后的安全保障作出合理安排,正是由于(**公司)疏于履行安保义务,导致卢军交通事故死亡后果的发生,**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2020年5月13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五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军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当日,***、贺强和邓某,在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五支队五大队交通警察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贺强除了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承担12000元外,双方均同意各自另行承担百分之十(79637.90元)支付给卢军方。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并非是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损害,发生事故的地点已脱离公司的掌控范围,实质是一次交通事故,公司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2.本案的发生是因第三人原因所致,***、贺强应当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应进行无责赔偿。3.川东高速疏于管理,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4.卢军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公司提供餐食无因果关系,公司在组织聚餐时无劝酒和强行他人饮酒的行为,员工根据自己情况来喝酒,聚餐结束后,卢军没有异常行为,仍正常打卡离开厂区,意识清楚,卢军骑电动车是自甘冒险行为,自己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在第三人均具有赔偿能力且**公司已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问题,保险公司应赔偿2,000余元,对于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辆损失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住宿费没有发票不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但公司愿意适当补偿卢军亲属。

被告平安财险铜梁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投保了保险,但***无责,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保险公司已于2020年8月7日赔付11,000元,还应赔付1,100元,其他不赔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没有证据证实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保险公司是否赔付由法院审核,调解书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

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2.云EX××××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贺强已向原告方支付了交强险无责赔偿款11000元,应由我公司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2000元中1,1000元需赔付给贺强,剩余1000元赔付给原告方。

被告川东高速辩称,川东高速尽到了警示和管理的法定义务,进行了劝阻和报告了交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事故认定书划分明确,卢军违法进入高速路,是全责,川东高速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当时交警调解我和贺强不承担任何责任,没有理由和义务赔偿原告7万多损失,而且当时也没有说明是什么费用,我们已垫付1万1丧葬费。我们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卢军全责,我们不赔偿费用。

被告贺强辩称,我和***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交警调解书,以保险公司计算为准,所以我们没有义务赔偿。卢军自己喝了酒,川东高速没有尽到安保义务,调解书也是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准,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夫妻二人婚后育有卢军、卢小红两个子女。卢军与邓某于2012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2月11日生育女儿卢某。四川**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3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汽车减震器、工程塑料、隔热隔音件、内饰件、五金工具、电子电器、密封件等。2018年6月1日,卢军入职**公司,职位为操作工。2004年4月30日晚6:30左右,**公司组织职工在公司食堂聚餐,卢军参加了本次聚餐并在聚餐中大量饮酒,聚餐过程中无劝酒行为。当晚19时29分左右聚餐结束,卢军独自打卡骑行川X**××××电动车离开公司。2020年4月30日19时46分许,卢军驾驶上述电动车通过邻水西站4#ETC车道进入G42沪蓉高速公路,从邻水往广安方向行驶。当日19时59分2秒,卢军在华蓥山隧道内掉头在邻水往广安方向小客车道上逆行,20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1667公里950米处与***驾驶的渝AV××××轻型仓栅式货车挂擦后又与贺强驾驶的云E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卢军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五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军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违法进入高速公路,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卢军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卢军被送往邻水县中医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2,832元。经抢救无效,卢军因失血性休克于2020年4月30日死亡,后于2020年5月16日火化,于2020年5月21日注销户籍。

2020年5月1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五支队五大队就卢军血样中是否含有乙醇及其含量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2日出具广世司鉴[2020]毒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送检材卢军的血样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61mg/mL(等同于161mg/100mL)。

同时查明,***、贺强诉前分别向邓某垫付丧葬费11000元,约定此费用以后在卢军所得保险赔偿款中扣除。

2020年5月13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本次事故损失共计820,379元(卢军丧葬费32,358.5元、死亡补助金664,320元、医疗检查费2,832元、卢军父亲扶养费120,868.5元)(不含三车车损),由***、贺强双方在各自强制险范围内各自承担12,000元,其余部分(不含车损)由***、贺强双方各承担百分之十(79,637.9),其余部分637,103.2元(不含车损)由卢军方承担,但最终以保险公司计算为主。协议签订后,***、贺强未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被告***系渝AV××××机动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铜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险铜梁支公司诉前已向***履赔11000元;被告贺强系云EX××××机动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被告川东高速在邻水西站入口处设置有禁止行人、摩托车进入高速的警示标志。事发当日,川东高速值班人员在发现卢军进入高速公路后已报告监控中心,并通知交警巡查。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的***、***、邓某身份证复印件、卢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公司、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平安财险铜梁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城北镇关门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卢某出生医学证明、卢军户口本,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五支队五大队《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甘金明询问笔录、何旭询问笔录、张超询问笔录、贺强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高速公路监控视频光盘,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2份,工作证复印件、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贺强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司门卫室录像视频资料,支付信息,收条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部分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被告川东高速提交的班务日志、电话记录、监控值班记录表、日常巡视检修记录,拟证明其上报了执法部门,尽到了法定义务,上述证据虽系被告单方制作,但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采信;被告川东高速提交的会议照片、宣传照片、养护通知单等证据拟证明其进行了大量安全教育及宣传,因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川东高速提交的收费站及沿线警示禁令标志照片符合高速公路常态,予以采信;原告辩称被告川东高速上述证据系事后形成,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卢军生命权受到侵害而引发的纠纷,案由实为生命权纠纷。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现四原告因卢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各方责任如何认定;二、原告诉请的损失如何认定。现就争议焦点评议如下:

一、各方责任的认定

关于**公司的责任问题,**公司作为聚餐的组织者,有对聚餐活动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聚餐过程中,**公司应规劝卢军适量饮酒;聚餐结束后,**公司应妥善安置大量饮酒后的卢军;在卢军酒后驾车离开时,**公司应进行规劝和阻止。因**公司没有充分尽到上述注意义务,未能完全履行聚餐的安全保障之责,导致卢军酒后驾驶电动车独自离开,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检卢军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1mg/mL,结合案情,可以认定卢军交通事故死亡与聚餐饮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司未充分履行安保义务的行为与卢军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公司应当承担卢军死亡事故10%的责任。**公司抗辩中认为自己不需要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不合,不予采信。

关于平安财险铜梁支公司和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的责任问题,二保险公司非卢军死亡的侵权主体,其应分别根据与***、贺强的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分别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0元。

关于***、贺强的责任问题,根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认定:***、贺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二人虽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邓某达成赔偿协议,但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二人同意该协议的前提是认为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现保险公司仅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二人当庭表示不愿支付下剩赔偿款,若再行要求二人按照协议进行赔偿,显然有失公平。故本院认为***、贺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不应就卢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对四原告及被告**公司称二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川东高速的责任问题,法律明确规定,行人、非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川东高速在日常管理中,有在高速入口处设置警示标志和劝阻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等管理行为,值班人员在发现卢军从ETC进入高速公路后已报告监控中心,并通知交警巡查。本院认为,川东高速在本案中已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与卢军的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就卢军的死亡承担责任。对原告及各被告称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卢军自身的责任问题,卢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聚餐过程中应节制饮酒,聚餐结束后在大量饮酒的情况下不应驾驶电动车独自离开,更不应擅自驾驶电动车上高速甚至逆行,其身亡的主要过错在自身,故应自行承担90%的责任。

二、原告诉请的损失如何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卢军死亡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卢军因抢救产生医疗费2,832元,有检查报告单和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2.四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723,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4,656.5元、丧葬费34,6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交通住宿费,四原告请求交通住宿费1,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费用情况,但本院考虑四原告处理卢军死亡事宜的实际,酌情支持500元。4.误工损失,四原告请求误工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情况,本院根据四原告处理卢军死亡事宜实际酌定1,000元。5.财产损失,四原告请求电动车损失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情况,但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机动车鉴定意见书来看电动车损毁严重,已无法驾驶,其请求损失1,000元,并无不当,酌情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287,702元。

综上,四原告因卢军死亡产生损失1,287,702元,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铜梁支公司和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12,100元;下剩1,263,502元,由被告**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26,350.2元;其余损失,由卢军近亲属自理。四原告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和辩驳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某、卢某因卢军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26350.2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卢某因卢军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2100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邓某、卢某因卢军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2100元;

四、驳回原告***、***、邓某、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59元,减半收取4479.5元,由原告***、***、邓某、卢某承担4031.5元,被告四川**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448元。

因诉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已履赔11000元,故其还应支付原告***、***、邓某、卢某1100元;因贺强诉前先行垫付11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履赔时应先行支付贺强11000元,再支付原告***、***、邓某、卢某1100元;四川**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邓某、卢某126798.2元。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蒋凤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