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623民初1577号
原告:***,男,193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胡鸿银,男,199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胡某1,女,200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胡某2,女,201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胡某1、胡某2法定代理人:***,身份同前,系胡某1、胡某2之母。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友波,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营业场所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151号(金城中银大厦)B1105室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933460864(1/1)
负责人:钱春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54213Y
法定代表人:王孝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秋菊,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鸿银、胡某1、胡某2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6日立案后,应阳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的申请,追加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川东公司)为被告。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鸿银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友波,被告***,被告阳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被告川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鸿银、胡某1、胡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55.5万元,并在事故车辆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2日,***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邻水驶往广安方向,19时15分许,当车行至沪蓉高速公路1664KM+88m处,与横穿的行人胡某3相撞,造成胡某3当场死亡,苏E×××××小型普通客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五支队五大队认定:胡某3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事后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我系正常行驶,不存在有过错,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阳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截止目前无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车速的监测结论,请求法院对责任认定予以重新划分。本案系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未尽到提示、管理义务,导致受害人进入并横穿高速公路所致,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当。另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川东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明确,胡某3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东公司已尽到合理管理之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川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各方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五支队五大队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高速公路五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3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持C1D照,驾驶证有效期至2027年6月24日)驾驶自有的苏E×××××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9月30零时至2018年9月29日二十四时,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且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苏E×××××机动车转向、制动、灯光、轮胎所检项目,经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相关标准要求。诉前,被告***在交警部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预付胡某3的丧葬费用30000元。
本案死者胡某3生于1971年8月29日,户籍类别为农村居民。胡某3与原告***系夫妻,二人于1998年2月14日生育长子胡鸿银,于2005年9月11日生育长女胡某1,于2018年3月14日生育次女胡某2。原告***系胡某3之父,***与妻子谭明菊(已故)育有胡某3等六子女,另***收养有一子女。胡某3事故前长期在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新街1号(华蓥市溪口镇宝鼎社区)居住、经商。胡某3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3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特重型颅脑损伤合并严重胸腹、骨盆及四肢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事发路段为双向四车道,并有收费站出口的辅道及匝道,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有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有中间隔离带及波形护栏。诉讼中,川东公司提交的相关照片、收费站班务日志、路产管护当班巡查日志、巡查日志及养护工程通知单显示,川东公司在其管护的高速公路路段设置了”禁止行人、摩托车进入高速”、”高速公路禁止行人通行擅自进入属于违法行为”、”高速公路禁止行人通行安全才是回家最近的路”等警示标志;日常管护过程中对沿线居民行人、校园社区进行了相关法律法规及安全知识宣传、发放了安全宣传资料;开展了安全生产月宣传周活动及G42沪蓉高速南广邻段行人综合治理专项活动;日常巡查中对收费站及高速公路辖区内安全隐患、道路违规停车进行了巡查处置,对违法上高速的行人进行了劝离或报请交警执法部门处理。对管辖路段的道路路产及设施设备进行了日常巡查维护,日常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了施工单位进行处理。
以上事实有五原告及死者胡某3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胡某3与***的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福司鉴[2018]病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华蓥市阳和镇偏岩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胡某3的国有土地使用(住宅)权证及华蓥市溪口镇宝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部分自来水、天然气收费票据,死者胡某3生前与他人签订《合作承包协议》、《供应合同》、《承包协议书》、《豆渣协议》、《动物养殖场综合治污整治拆除关停协议书》及胡某3养殖场资产验收清单、溪口镇胡某3养殖场资产登记表;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广思司鉴所[2018]车鉴第0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胡鸿银给***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保险单两份;川东公司提交的相关照片、部分收费站班务日志、路产管护当班巡查日志、巡查日志及养护工程通知单在卷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询问***、胡鸿银笔录,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死者胡某3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予以采纳。被告阳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请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胡某3在本次事故中相对于被告***所驾苏E×××××机动车系第三者,该机动车在阳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胡某3死亡所产生的相关损失,阳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依法应当首先在该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胡某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高速公路是禁止穿越的,仍然违反社会生活常识和强制性法律法规进入并横穿高速公路引发事故,其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胡某3自行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恰当。由于苏E×××××机动车在阳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赔偿部分,由阳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现五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阳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赔偿胡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川东公司作为事发路段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在其管护的高速公路路段设置了”禁止行人、摩托车进入高速”、”高速公路禁止行人通行擅自进入属于违法行为”、”高速公路禁止行人通行安全才是回家最近的路”等警示标志,日常管护过程中,对沿线居民行人、在校园社区进行了相关法律法规及安全知识宣传,对违法上高速的行人进行了制止、劝离,对高速公路辖区内存在的安全隐患,路产及设施设备进行了日常巡查、维护,履行了相应管理职责。即便高速公路路基防护网存在破损,也并非是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也不是死者胡某3进入高速公路行走的正当理由,故川东公司已合理履行了管理者应尽义务,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胡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
《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作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四川省2017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丧葬费29335.5元,予以支持。
《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已年满88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五年计算;原告胡某1、胡某2系未成年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至十八周岁时止。参照四川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44.38元,原告胡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100.81元,原告胡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046.81元。
《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胡某3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经商,其主要收入来源及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参照四川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14540元(30727元/年×20年),予以支持。
胡某3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必将给其近亲属造成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胡某3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司法实践,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当,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参与事故处理,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50元,经庭审查实系原告收集相关证据产生的费用,现请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等费,按三人三天计算,本院酌定支持900元。
综上,胡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9335.5元、死亡赔偿金878432(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744.38元,胡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9100.81元,胡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46.81元在内)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等费1400元,合计939167.5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在苏E×××××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内),不足部分829167.5元,根据事故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70%即580417.25元,其余30%即248750.25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此款由阳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在苏E×××××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为减少讼累,***诉前预付原告丧葬费用30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苏E×××××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鸿银、胡某1、胡某2因胡某3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等费共计11万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苏E×××××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鸿银、胡某1、胡某2因胡某3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等费共计248750.25元;
三、驳回原告***、***、胡鸿银、胡某1、胡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因诉前***已预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直接赔付原告***、***、胡鸿银、胡某1、胡某2328750.25元,赔付被告***30000元。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0元,减半收取计4235元,由被告***负担1270.5元,原告***、***、胡鸿银、胡某1、胡某2负担29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兵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包沁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