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5民初15101号
原告:**,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珊,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锦天联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世纪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阳,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静,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锦天联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天联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受理,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川0193民初881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杨珊,被告锦天联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锦天联华公司:1.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发的绩效工资27472.8元。2.支付**被克扣的2020年1月至4月工资41402.1元。3.支付**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494.3元。4.支付**未足额发放工资的赔偿金68874.9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9500元。6.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于2014年2月17日与锦天联华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任职区域社会化保障主任,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后双方续签合同至2020年2月18日。合同到期后,锦天联华公司一直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未违反公司管理制度。2020年1月-4月期间,公司未与**协商就擅自克扣**工资,并于4月底无故辞退**。同时,锦天联华公司未为**足额缴纳社保。综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锦天联华公司辩称,1.锦天联华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2019年度的所有工资。2.锦天联华公司已向**足额支付了2020年1月至4月的工资。2020年1月公司实行新的薪酬方案,全体人员底薪改为3000元,1月放假后,因疫情2月份为集中休假、居家办公状态,3月为轮班工作,公司已按照3000元发放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3.锦天联华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期满,终止《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合同情形,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7日,锦天联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主要载明:本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接受甲方安排区域社会化保障部保障主任岗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双方确定乙方实行月工资制,乙方每月工资为1200元。甲方应在经济效益增长的同时,适当调整乙方工资标准。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
锦天联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续签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7年2月13日续签2014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原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内容不变,续签合同期限从2017年2月17日至2020年2月18日止。
《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载明锦天联华公司在2018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为**缴纳社保。
2019年9月17日,锦天联华公司作出锦天字(2019)048号《关于全员开会的通知》载明:会议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上午9:30,参加人员为公司全体人员。同时,《会议签到表》载明:会议内容:根据公司现状,全体员工讨论并确定2019年9月起执行新的工资结构。会议纪要:从2019年9月开始执行新的工资结构,员工工资=基本工资(1800元/月)+绩效工资(月绩效工资+年绩效工资)。年绩效工资:根据当年公司效益、当年个人工作能力、工作态度、工作效益等,经绩效考核后按公司考核制度和结果发放。到会员工签字,包括宿志丽、**等。
锦天联华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2019)第3次,主要载明:锦天联华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以非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经研究决定,董事会通过以下决议:在新的薪酬管理制度出台前,所有员工薪酬按3000元发放。与会董事长李佳、副董事长王焱、董事胡丹、高青、李霞签字。
锦天联华公司《销售人员工资表》载明**应发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实发工资为应发工资-(个税+公积金+社保个人缴纳部分+绩效工资)。2019年1月-4月基本工资均为5500元,绩效工资为5500元,绩效工资扣发2750元,1月实发工资为6350.24元,2月为6290.24元,3月为5426.78元,4月为6392元。5月-8月基本工资均为5750元,绩效工资为5750元,绩效扣发2300元,5月实发工资为7342元,6月为7165.36元,7月为7342元,8月为7243.2元。9月-12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绩效工资为7500元,绩效扣发3543.2元,实发工资均为6000元。2020年1月至4月岗位工资均为3000元,扣除1956.80元/月[公积金1000元+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养老736元+医疗184元+失业36.8元)],1月至3月实发工资均为1043.20元,4月实发工资为361.4元。
2020年6月6日,成都银行龙潭支行出具的《成都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账页-全量明细》载明锦天联华公司向**发放工资,2020年1月工资1043.2元,3月工资1043.2元,4月工资361.4元。2020年6月28日,成都银行自贸区支行出具的《银行客户回单》显示锦天联华公司支付**2020年2月工资1043.2元。
《锦天联华2019年人员年度考核表》载明:**,考勤为差,工作业绩为差,执行力为良,协调能力为良,综合得分33分,综合评价及系数为E(45分以下)差。
锦天联华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2月7日,付琦婧发出通知:“因疫情影响,集团及公司领导讨论决定,为公司人员安全,自2月10日至2月14日全员远程办公”;2月24日,付琦婧发出通知:“明天继续远程办公,每天三人到14楼值班”。
2020年4月24日**签收锦天联华公司向其发出的《辞退通知书》载明:由于公司原因,需与**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将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经济补偿金。接到通知后,请**交接好所有工作并到公司综合办公室处办理离职手续,并不得以公司名义再开展任何业务活动,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担。同时,附件载明:**离职前12月工资总计85877.2元,平均工资为7156.43元,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在公司任职年限6.5年,补偿金计算年限7.5年,经济补偿金为53674元。同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未再到公司上班。
锦天联华公司制作的《离职人员工资及补偿发放表》载明:**,2020年1月-3月工资均为3000元/月,公积金应扣除1000元/月,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应扣除956.8元/月(养老736元+医疗184元+失业36.8元),离职补偿金53674元。
2020年6月10日,锦天联华公司制作锦天字(2020)010号《关于公司2019年绩效奖金发放方案的通知》载明:公司全体员工,根据华云集团常委会决议,鉴于公司未完成目标任务且亏损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国气象局局属企业工资决定机制改革实施办法》按照《中国华云集团考核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经会议审议,评定锦天联华公司2019年为不合格单位并确定:锦天所有员工不发放2019年奖金,不发放2019年剩余绩效。
其后,**不同意锦天联华公司给出的离职经济补偿方案,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发生纠纷。
2020年6月24日,**向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锦天联华公司:1.支付**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未发的绩效工资27472.8元;2.支付**被克扣的2020年1月-4月工资41402.1元;3.支付**2020年3月19日至4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494.3元;4.支付**未足额发放工资的赔偿金68874.9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9500元。该仲裁委因法定时限已届满未受理,于2020年7月2日作出《逾期未受理证明》。其后,**诉至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川0193民初881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本院管辖。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及续签表、银行流水、工资表、辞退通知书、微信截图、仲裁委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2月,**入职锦天联华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任职区域社会化保障部保障主任岗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一、关于绩效工资。依照《销售人员工资表》,**主张锦天联华公司未发放其2019年度剩余绩效工资,锦天联华公司认为绩效工资系公司根据员工实际表现以及岗位职责等进行考核之后决定是否发放,系公司自主决定事项,2019年度公司因亏损严重进而决定全体员工均不发放剩余绩效工资,且**2019年度考核为差,主张不应发放**剩余绩效工资。绩效工资不等同于基本工资,是公司针对员工实际工作表现而发放的带有考核性质的一种工资形式。**未举出其在2019年度的工作表现符合锦天联华公司对其岗位职责的考核,也未举出锦天联华公司2019年度剩余绩效工资发放情况的相关依据,故对**主张的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未发放的绩效工资27472.8元,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克扣工资。根据《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人事争议有关问题的纪要》第一条(三)款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与职工协商后按一定比例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企业发放的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锦天联华公司可以适当调整**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锦天联华公司通过董事会会议决议,确定在新的薪酬方案出台之前,所有员工工资按3000元/月发放,并未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1780元/月。据此,本院确认锦天联华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至3月工资为9000元(3000元/月×3月),2020年4月1日至24日工资为2344.83元(3000元÷21.75天/月×18天),共计11482.76元。扣除锦天联华公司已发放的1月至4月工资3491元(1043.2元×3月+361.4元);以及**1月至4月的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和公积金为7827.2元[(736元+184元+36.8元+1000元)×4月],共计11318.2元。故锦天联华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至4月工资为164.56元(11482.76元-11318.2元)。
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20年2月18日,**与锦天联华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锦天联华公司应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锦天联华公司在与**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超过一个月未与**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向**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依照《辞退通知书》,锦天联华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双方于2020年4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另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金而非劳动者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其计算基数应当为扣除加班费、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依照调整后的薪酬,**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故锦天联华公司应支付**2020年3月19日至4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689.66元(3000元/月×1月+3000元/月÷21.75天/月×5天)。
四、关于未足额支付工资赔偿金。**主张锦天联华公司支付未足额发放工资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未举出锦天联华公司因未足额发放员工工资被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的依据,故**主张锦天联华公司支付未足额发放工资的赔偿金68874.9元,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与锦天联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2月18日期满,之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亦未终止劳动合同,故双方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到期后,锦天联华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将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经济补偿金。锦天联华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主张锦天联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95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锦天联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至4月工资为164.56元;
二、成都锦天联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3月19日至4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689.6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锦天联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拥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经纬
书 记 员 何韵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