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绿洁嘉缘环卫园林技术有限公司

厦门绿洁嘉缘环卫园林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市佳星达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厦民终字第3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营业场所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1101-1111、1116单元。
负责人苏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永斌,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绿洁嘉缘环卫园林技术有限公司(原名厦门市绿洁嘉缘环保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宗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顺添、陈耀东,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佳星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锦旗,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偕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丁铭,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黎明,福建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营业场所厦门市湖里区同益路48号2201单元。
负责人陈蜀闽,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厦门绿洁嘉缘环卫园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洁嘉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佳星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星达公司)、厦门偕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偕进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洁嘉缘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佳星达公司与偕进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62538元;2、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与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2日8时44分,赖大胜驾驶偕进公司所有的闽D×××××号牵引车和闽D×××××号挂车在同安滨海西大道西柯站旁与苏跃风驾驶的绿洁嘉缘公司所有的闽D×××××号机扫车发生追尾,造成绿洁嘉缘公司所有的闽D×××××号机扫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厦门市同安交警大队认定,赖大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跃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绿洁嘉缘公司委托厦门常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闽D×××××号车进行维修。经厦门常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检查,闽D×××××号车的尾门铰链、尾门撑杆等多处零部件出现不同程度的损毁,其中,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过程中就该车尾门是否有更换的必要与绿洁嘉缘公司发生争执,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迟至2012年10月12日才做出《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认定车辆维修材料费7541元、工时费6060元,两项合计13601元。2012年5月14日,厦门常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完成了闽D×××××号车修复工作并将该车辆交付给绿洁嘉缘公司,绿洁嘉缘公司支付厦门常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车辆配件更换费用23496元(包括更换新的尾门),工时费3250元,两项合计26746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闽D×××××号车系绿洁嘉缘公司向长沙中联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机扫车,属于特种作业车辆,价值332800元。2011年11月25日,绿洁嘉缘公司与厦门市同安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同安区环卫处环境卫生作业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约定由绿洁嘉缘公司负责对同安环东海域思明园6条道路8小时清扫保洁,承包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闽D×××××号机扫车损坏送修期间,绿洁嘉缘公司为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于2012年3月22日与美佳鑫物业公司签署了一份《机扫车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绿洁嘉缘公司向美佳鑫物业公司租赁闽D×××××号清扫车替代处于维修中的闽D×××××号机扫车用于完成原本由闽D×××××号机扫车完成的日常道路清扫作业,租赁价格为日租金2760元/天,满10个工作日后租金为2576元/天,实际租赁期间为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5月14日,租赁费用共计135792元。2013年3月8日,佳星达公司申请对“闽D×××××号机扫车该次损害通常修复所需时间和租用闽D×××××号机扫车的通常日租金价格”两个项目进行司法鉴定。经依法选定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个项目进行司法鉴定,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0日回复:“1.考虑到修复时配件的采购时间、修理企业的技术装备及工艺差异,我中心无法确定该车损害的通常修复时间;2.关于租用闽D×××××号机扫车日租金价格,物价部门没有给予统一价格标准。”基于以上因素,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无法受理上述两项鉴定。审理中,经向厦门常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了解,厦门常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认为闽D×××××号车因本事故造成损坏正常全部维修工时不会超过15日。
2011年3月24日,偕进公司的闽D×××××号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偕进公司的闽D×××××号挂车在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偕进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确认收到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的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闽D×××××号车辆维修的合理费用和合理时间。2012年5月14日,厦门常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将修复好的闽D×××××号机扫车交付给绿洁嘉缘公司,绿洁嘉缘公司为此支付车辆配件更换费用23496元(包括更换新的尾门),工时费3250元,两项合计26746元,有长沙中联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配件销售清单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的定损报告相互印证,可予以采纳,故闽D×××××号车辆维修的合理费用为26746元。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提出车损应以定损报告为依据进行理赔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参照厦门常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意见,酌情认定闽D×××××号车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坏进行维修的合理维修期限为15天。
关于闽D×××××号机扫车的合理租金问题。绿洁嘉缘公司与厦门美佳鑫物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其单方的行为,绿洁嘉缘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印证其诉讼主张,故其诉讼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鉴于绿洁嘉缘公司被损坏的闽D×××××号车系属于特种车,因车辆被损坏造成租金损失亦属必然,参照厦门常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意见,闽D×××××号车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坏进行维修的合理维修期限为15天,故绿洁嘉缘公司向厦门美佳鑫物业公司租赁闽D×××××号机扫车的合理期限应为15天。参考当前汽车租赁市场上车辆价值与租赁费用之间的比例及闽D×××××号车和闽D×××××号机扫车的车辆价值,酌情认定该型机扫车辆闽D×××××号机扫车的日租金为600元/天。因此,绿洁嘉缘公司租赁替代作业用车的合理租金应为9000元(600元∕天×15天)。佳星达公司提出其仅仅是代偕进物流公司为偕进物流公司所有的闽D×××××号牵引车投保,佳星达公司只是闽D×××××号的投保人而非所有人,有保单为证并经偕进公司的认同,可予以确认。根据偕进公司与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不对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绿洁嘉缘公司租赁替代作业用车发生的租赁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故绿洁嘉缘公司租赁替代作业用车的合理租金9000元应由偕进公司赔偿。
关于绿洁嘉缘公司的闽D×××××号车辆超过合理维修时间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问题。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D×××××号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知道闽D×××××号机扫车是属于特种车,如未能及时修复将给原告绿洁嘉缘公司造成损失,但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因修车的问题与绿洁嘉缘公司发生争执未能及时对被损坏车辆闽D×××××号车进行估损,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绿洁嘉缘公司超过合理维修时间造成的租金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绿洁嘉缘公司作为闽D×××××号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在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未能及时对闽D×××××号车进行估损的情况下,其未能及时对闽D×××××号车进行维修,造成维修时间过长的租金损失,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自己超过合理维修时间造成的租金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绿洁嘉缘公司的闽D×××××号车实际维修时间为53天,扣除合理修车时间15天,超过合理维修时间38天的租金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和绿洁嘉缘公司共同承担,即各承担22800元(38天×600元/天)的50%的责任为11400元。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经做出责任认定:偕进公司的驾驶员赖大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绿洁嘉缘公司的驾驶员苏跃风不负事故责任。偕进公司应当对绿洁嘉缘公司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与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作为偕进公司的车辆保险人应当在商业险和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绿洁嘉缘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
1.车辆维修费用。绿洁嘉缘公司主张车辆配件更换费用23496元(包括更换新的尾门),工时费3250元,两项合计26746元。
2.替代作业用车租赁费用。绿洁嘉缘公司租赁替代作业用车的合理费用应为9000元(600元∕天×15天)。
3、绿洁嘉缘公司超过合理维修时间38天的租金损失为22800元(38天×600元/天)。
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和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闽D×××××号牵引车和闽D×××××号挂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对绿洁嘉缘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6746元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偕进公司及承保商业险的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和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分别赔偿绿洁嘉缘公司2000元,共计4000元。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22746元由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绿洁嘉缘公司闽D×××××号车的维修费用24746元及绿洁嘉缘公司闽D×××××号车的租赁费用11400元;偕进公司应赔偿绿洁嘉缘公司租赁闽D×××××号车的租赁费用9000元;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当赔偿闽D×××××号车的维修费用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厦门偕进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厦门市绿洁嘉缘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厦门市绿洁嘉缘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共计36146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厦门市绿洁嘉缘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四、驳回厦门市绿洁嘉缘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绿洁嘉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上诉称,一、现有法律法规、保险合同并未规定在本案情形下保险公司有义务对绿洁嘉缘公司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更未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定损,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承担超过合理维修时间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保险公司是否定损在客观上并不影响绿洁嘉缘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已经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只是双方对车门是否需要更换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绿洁嘉缘公司应及时对车辆进行维修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否则应对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三、既然原审已经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定损对车辆的维修期限造成影响,绿洁嘉缘公司所有的闽D×××××车辆损失应当以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绿洁嘉缘公司辩称,一、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绿洁嘉缘公司的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由此给绿洁嘉缘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事故责任方应予全部赔偿,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作为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未能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主观上具有过错,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与事故责任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在保险理赔实践中,均是由保险公司先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再由汽车维修公司对所涉事故一车辆进行修理,绿洁嘉缘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理赔实践要求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及时定损,为避免损失的扩大,绿洁嘉缘公司才及时要求汽车维修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可见本案并不存在因绿洁嘉缘公司的原因导致维修时间延长的情形。因此,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上诉称其“是否定损在客观上并不影响绿洁嘉缘公司对事故车辆的维修”明显缺乏依据。三、汽车维修公司根据事故车辆属特种车辆的特殊情况,认为该车辆的维修应更换配件方可保证使用性能,故绿洁嘉缘公司根据该建议维修车辆并无不当,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理应由事故责任方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并支持绿洁嘉缘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佳星达公司辩称,佳星达公司不是肇事车辆闽D×××××号牵引车与闽D×××××号挂车的所有人,偕进公司才是肇事车辆闽D×××××号车牵引与闽D×××××号挂车的所有人,佳星达公司只是代替偕进公司为其所有闽D×××××号牵引车办理了保险手续,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偕进公司辩称,偕进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D×××××号牵引车与闽D×××××号挂车的所有人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闽D×××××号牵引车与闽D×××××号挂车在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和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家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予以理赔。在2012年3月22日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一直到2012年10月12日才正式出具《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违反了勤勉义务迟延定损。如果绿洁嘉缘公司的主张成立,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当对绿洁嘉缘公司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绿洁嘉缘公司主张的车辆租赁费用过高,应当参照目前汽车租赁市场行情中车辆价值与租金的比值进行合理认定。
原审被告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绿洁嘉缘公司上诉称,一、佳星达公司系肇事闽D×××××号车辆的投保人,对该车有运行利益,依法应对绿洁嘉缘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绿洁嘉缘公司及时要求厦门常安汽车维修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并没有造成维修时间延长。虽然厦门常安汽车维修公司认为事故车辆的正常维修时间不会超过15天,但该意见并非权威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且事实上车辆维修时间也超过了15天,原审认定车辆维修的合理时间为15天依据不足。三、事故车辆属于特种车,在市场上难以找到替代品且损耗较高,其租金远高于其他车辆属于正常现象。绿洁嘉缘公司客观上也支付了车辆租赁费135792元,原审仅按每天600元的标准确定车辆租金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绿洁嘉缘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佳星达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前述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偕进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前述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各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针对事故车辆的维修时间,原审法院向厦门常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表示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事故车辆的维修范围和维修金额,绿洁嘉缘公司提交了定损报告和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经审查后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作为赔偿责任的利害关系人,其主张以本公司的定损金额作为赔偿依据缺乏中立性和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
绿洁嘉缘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租赁同类车辆用于维持公司的生产经营并为此支出费用,属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可予以赔偿,但绿洁嘉缘公司主张的租赁费用明显过高,原审对此酌情予以调整属于合理范围的裁量,可予以维持。关于事故车辆的合理维修时间,原审法院在鉴定机构无法受理该鉴定事项的情况下向维修单位进行了调查,相关的调查结果经过公开庭审质证,各当事人均未提出反对意见,原审据此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是合法的。对于事故车辆超出合理维修时间的停运损失,其中既有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未能及时合理定损的因素,也有绿洁嘉缘公司怠于维修,未及时止损的因素在内,故原审判决由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绿洁嘉缘公司共同分摊超出合理维修时间的停运损失是合理的,应予维持。
此外,佳星达公司并非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并非本案事故的侵权责任主体,绿洁嘉缘公司主张由佳星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绿洁嘉缘环卫园林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363元、厦门绿洁嘉缘环卫园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南日
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
代理审判员  陈贤英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庄维旸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