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绿洁嘉缘环卫园林技术有限公司

***与厦门市绿洁嘉缘环保有限公司、厦门市绿洁嘉缘环保服务公司芜湖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镜民一初字第01421号
原告:***,女,1952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宁,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绿洁嘉缘环保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负责人:黄文镇,经理。
被告:厦门绿洁嘉缘环卫园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洪宗毅,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薇,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迪,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厦门市绿洁嘉缘环保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厦门绿洁嘉缘环卫园林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宁,被告厦门市绿洁嘉缘环保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绿洁嘉缘芜湖分公司)、厦门绿洁嘉缘环卫园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洁嘉缘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薇、闫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11时40分许,李来富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沿镜湖区梅莲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长途汽车站入口路段,因避让其他车辆,操作不当,碰撞在该路段作业的环卫工人原告***(系被告绿洁嘉缘芜湖分公司员工),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李来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2014年5月15日鉴定构成拾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绿洁嘉缘芜湖分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7004.96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43916.60元、医疗费16717.20元、误工费5952.65元、护理费887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22.4元、鉴定费1400元、整形整容费6000元,扣除被告绿洁嘉缘芜湖分公司支付的7000元及李来富支付的3000元即本案诉请金额)。
被告绿洁嘉缘芜湖分公司、绿洁嘉缘公司共同辩称:1、本起案件中,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非在劳动过程中受伤,故应由交通事故肇事方李来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说,原告是被告绿洁嘉缘芜湖分公司雇佣的环卫工人属实,但本案是侵权责任,而不是劳务责任纠纷,两被告仅对原告所受伤害的赔偿仅限于交通事故赔偿不足部分;2、被告绿洁嘉缘芜湖分公司已为原告购买了30万元的雇主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整形整容费是否必然发生应予以审查;交通费过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重复计算的情形;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赔偿标准高于芜湖市行业标准,原告的伤情不影响正常生活,其护理也仅限于治疗初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直接侵权人赔偿,本案不应支持;原告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4、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绿洁嘉缘芜湖分公司垫付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绿洁嘉缘芜湖分公司雇佣的环卫工人。2014年2月10日11时40分许,原告在雇佣工作过程中与案外人李来富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李来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经检查后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颌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右拇指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个月;手外科、耳鼻喉科门诊随诊。原告上述期间治疗费计15929.78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出院后,继续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684.42元。2014年5月7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5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右拇指骨折,右拇指指掌关节及指间关节僵直,右拇指丧失功能〉10%,其伤残等级评定为Ⅹ(拾)级;2、被鉴定人***上额有3×2cm范围疤痕,根据疤痕情况需做整形手术费用6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鉴定费计1503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1、原告出院后,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于2014年2月20日、3月27日、4月28日出具三份病假休息单,分别建议原告休息7天、30天、30天;2、原告受伤前八个月平均工资为1592元/月;3、厦门市绿洁嘉缘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绿洁嘉缘公司,被告绿洁嘉缘芜湖分公司系其设立的分公司;4、原告受伤后,被告绿洁嘉缘芜湖分公司以借条方式支付原告7000元,交通事故肇事人李来富支付原告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聘用协议书、工资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病假休息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借条两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告系被告绿洁嘉缘芜湖分公司雇佣的环卫工人,由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绿洁嘉缘芜湖分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伤害虽由第三人李来富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仍有权请求雇主即被告绿洁嘉缘芜湖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绿洁嘉缘芜湖分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两被告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对损害发生无过错,被告绿洁嘉缘芜湖分公司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绿洁嘉缘芜湖分公司系被告绿洁嘉缘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绿洁嘉缘公司应与被告绿洁嘉缘芜湖分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所受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残疾赔偿金43916.6元,原告所受伤害构成拾级伤残,其定残时已满61周岁,不足62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按23114元/年×(20-1)年×10%计算为43916.6元;(二)医疗费22614.2元(15929.78元+684.42元+后续整容整形费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出院后门诊医疗费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整形手术费予以确认;(三)误工费4988.27元,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计94天;原告受伤前8个月平均工资为1592元/月,故本院按1592元/月÷30天/月×94天计算原告误工费损失为4988.27元;(四)护理费975元,按97.5元/天×住院10天计算,原告因伤住院10天,出院后虽有建议休息,但没有加强护理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30元/天×10天计算;(六)营养费1200元,原告受伤住院1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故其营养期限为40天,按30元/天计算为1200元;(七)交通费300元,由本院酌定;(八)鉴定费1503元,本院根据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时门诊检查费票据予以确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是第三人李来富侵权所致,被告绿洁嘉缘芜湖分公司并非侵权人,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5797.07元,由被告绿洁嘉缘芜湖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扣除其支付的7000元及第三人李来富支付的3000元,被告绿洁嘉缘芜湖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65797.07元(75797.07元-7000元-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绿洁嘉缘环保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65797.07元;
二、被告厦门绿洁嘉缘环卫园林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7.5元,由原告***负担241元,被告厦门市绿洁嘉缘环保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厦门绿洁嘉缘环卫园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46.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厦门市绿洁嘉缘环保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厦门绿洁嘉缘环卫园林技术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7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山成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 贤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