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隆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尉氏县鑫胜砼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隆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223民初4775号
原告:尉氏县鑫胜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十八里镇申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569836419Y。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冬岭,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住尉氏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隆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厉庄乡厉庄街计生办大门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5624748495。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原告尉氏县鑫胜砼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隆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混凝土款19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了尉氏县东关三岔口加油站工程时,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25日共计使用了原告价值67959元的混凝土,仅给付了原告28800元的货款,下余39159元没有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8000元的欠条。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20000元,现仍下欠18000元没有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河南隆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共计使用了原告价值67959元的混凝土,支付部分货款后下余3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2018年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下欠18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尉氏县鑫胜砼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隆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混凝土后,被告河南隆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因被告河南隆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归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隆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隆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尉氏县鑫胜砼业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河南隆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