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莱太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莱太建设有限公司与332省道金宝南线金湖段工程建设指挥部、金湖县人民政府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8民辖4号
原告:江苏莱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环城西路丰收桥。
法定代表人:施善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331、332省道金宝南线金湖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园林南路。
负责人:***,职务不详。
被告:金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金湖县建设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县县长。
原告江苏莱太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331、332省道金宝南线金湖段工程建设指挥部、金湖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
原告江苏莱太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宜兴市蓝天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331、332省道金宝南线金湖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莱太建设有限公司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承建331、332省道金宝南线金湖段工程。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4863769.02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4863769.0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江苏莱太建设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金湖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并以案件涉及县政府为由,申请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回避。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被告之一系金湖县人民政府,原告申请回避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之一为金湖县人民政府,该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事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季明丽
代理审判员*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