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12185号
原告:江苏久立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新官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73215193W。
法定代表人:芮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更生,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三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104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040404491。
法定代表人:吕锡元,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5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薛婉珍,女,1963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枫,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久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立公司)与被告江苏三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薛婉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更生,被告三强公司、***、薛婉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其公司为宜兴市中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支付的代偿款8189818.65元,并支付代偿款利息(计算至2019年9月25日为928182元,以8189818.6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其公司为宜兴市新芳铜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芳铜厂公司)支付的代偿款14776043.82元,并支付代偿款利息(计算至2019年9月25日为1474685.56元,以14776043.8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三被告承担其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32608.22元;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元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广发宜兴支行)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4800万元,期限至2013年11月7日止。久立公司对中元公司与广发宜兴支行所签授信额度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在2012年12月3日与广发宜兴支行签订了最高本金余额18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8月15日,三强公司、***、薛婉珍为久立公司的上述担保行为提供了反担保并签署反担保合同。2013年9月1日后,中元公司就广发宜兴支行开具的信用证1594690.32美元逾期未归还,该款经广发宜兴支行催缴,其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代偿贷款1594690.32美元(折合人民币9916900.69元),于2014年7月21日代偿贷款利息48055.98美元(折合人民币298913.72元)。后中元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久立公司在破产管理人处三次共分配到财产3159587.89元。久立公司根据代偿款支付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每次收到的款项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经计算后尚有8189818.65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能得到清偿。现中元公司破产程序终结,故要求三强公司、***、薛婉珍承担反担保责任。
新芳铜厂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宜兴支行)签订了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对各类信用证额度的融资金额进行了约定,有效期至2014年6月3日止。同日,久立公司与建行宜兴支行签订了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新芳铜厂公司与建行宜兴支行签订的上述贸易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2013年8月15日,三强公司、***、薛婉珍为久立公司的上述担保行为提供了反担保并签署反担保合同。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月3日,新芳铜厂公司就建行宜兴支行开具的7份信用证本息逾期未归还,该款经建行宜兴支行催缴,久立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1月17日进行了代偿,共计为新芳铜厂公司偿还债务44891776.57元,其中本金44565011.36元、利息223022.21元、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103743元,扣除久立公司及关联公司结欠新芳铜厂公司货款26571225.25元,久立公司为新芳铜厂公司代偿债务18320551元。后新芳铜厂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久立公司在破产管理人处两次共分配到财产5218462.72元。久立公司根据代偿款支付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每次收到的款项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经计算后尚有14776043.82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能得到清偿。现新芳铜厂公司破产程序终结,故要求三强公司、***、薛婉珍承担反担保责任。
被告三强公司辩称,1.对久立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合同不予认可,签名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但印章不真实,内容有大量涂改及添加,要求对签名、内容的形成时间、印章真实性鉴定。2.根据其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合同及涂改前的内容,应当是其公司向银行贷款,久立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其公司再提供反担保,但其公司并未签订过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即使存在反担保合同,也未实际履行。3.反担保合同中的担保时间、金额、出借主体等诸多内容存在不一致,故久立公司起诉基于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反担保合同并无关联性。综上,要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久立公司与中元公司、新芳铜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是亲戚关系,经常会发生互相担保贷款等行为,至于本案中反担保合同的形成过程,其已记不清楚,但名字系其本人所签,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薛婉珍辩称,其为***妻子,整个过程其不清楚,其是跟着***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的,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薛婉珍系夫妻关系,两人开办了中元公司、新芳铜厂公司,也是该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新芳铜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储建华。***、吕锡元、吕爱香是亲兄妹,吕锡元是三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爱香与储建华是夫妻关系,芮顺强是久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储建华与芮顺强两家成为亲家。蒋文军是***、吕锡元大姐的女儿,在新芳铜厂公司、中元公司担任会计。
2012年12月3日,中元公司与广发宜兴支行签订授信额度合同1份,约定广发宜兴支行将按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4800万元向中元公司提供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对中元公司已清偿的授信额度,广发宜兴支行同意循环使用;本授信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合同对利率、罚息、复利、结息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3000万元,开立信用证授信敞口最高限额1800万元,进口押汇额度最高限额1800万元。同日,久立公司与广发宜兴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广发宜兴支行与中元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所签的一系列合同及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800万元及保证范围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为债权发生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宜兴支行为中元公司开立信用证,后因中元公司逾期还款,经广发宜兴支行催缴,保证人久立公司进行了偿还。2015年5月11日,广发宜兴支行根据久立公司的代偿情况向久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中元公司与我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即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1月7日,在该时间段内开具的信用证均由久立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9月1日以前中元公司开具的信用证本息是中元公司偿付的,2013年9月1日以后中元公司开具的信用证1594690.32美元逾期未归还,该款由久立公司委托无锡八方电缆有限公司偿还的本金及利息。2015年5月18日,广发宜兴支行再次向久立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中元公司在我行逾期信用证本金1594690.32美元(折合人民币9916900.69元),利息48055.98美元(折合人民币298913.72元),本息合计1642746.3美元(折合人民币10215814.41元)。该笔信用证由久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借款人无力偿还该笔本息,根据由久立公司和无锡八方电缆有限公司向我行提供的书面材料,久立公司委托无锡八方电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本金1594690.32美元(折合人民币9916900.69元),2014年7月21日偿还利息48055.98美元(折合人民币298913.72元)。
2013年7月23日,新芳铜厂公司与建行宜兴支行签订贸易融资额度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MYRZ2013018DSXF,约定建行宜兴支行同意为新芳铜厂公司提供贸易融资额度,具体为开立建行宜兴支行能控制货权的即期信用证额度为等值9300万元、开立建行宜兴支行不能控制货权的即期信用证额度为等值9300万元、开立承付期限90天以内的远期信用证额度为等值9300万元、信用证项下信托收据货款额度为等值5022万元、非信用证项下信托收据贷款额度为等值5022万元、其他票据保付、海外代付额度为等值5022万元;本合同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6月3日;《特别约定》为本合同附件。同日,久立公司与建行宜兴支行签订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久立公司愿意为建行宜兴支行与新芳铜厂公司签订的编号为MYRZ2013018DSXF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7373万元,主合同项下的货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保证期间按建行宜兴支行对债务人单笔贸易融资分别计算,自单笔贸易融资业务起始日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宜兴支行即为新芳铜厂公司开具信用证,后因新芳铜厂公司逾期还款,经建行宜兴支行催缴,保证人久立公司进行了偿还。2014年12月11日,建行宜兴支行向久立公司出具关于久立公司为新芳铜厂公司代偿债务的证明1份,载明:久立公司作为新芳铜厂公司在建行宜兴支行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新芳铜厂公司偿还债务共计人民币44891776.57元,其中本金44565011.36元,利息223022.21元,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103743元。2014年1月28日,新芳铜厂公司将对无锡市铭塔电缆有限公司的债权439462.4元转让给久立公司,后久立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全额收到上述转让款。2014年8月7日,经久立公司与新芳铜厂公司管理人对账,确认久立公司结欠新芳铜厂公司货款26131762.85元。革除结欠的债权转让款及货款,久立公司合计为新芳铜厂公司代偿18320551.32元。
因资不抵债,中元公司、新芳铜厂公司先后进入破产程序,久立公司于2015年2月5日收到新芳铜厂公司管理人分配的财产5869074.34元,于2015年2月10日收到中元公司管理人分配的财产312011.29元,于2017年12月21日收到中元公司管理人分配的财产746490元,于2019年5月23日收到新芳铜厂公司破产管理人分配的财产1450474.93元,现两公司的破产程序均已终结。对于上述款项,中元公司管理人与新芳铜厂公司管理人于2017年12月25日出具说明1份,载明:中元公司管理人与新芳铜厂公司管理人确认久立公司代为清偿广发宜兴支行债权10215814.41元,根据中元公司分配方案,久立公司两次分得312011.29元、746490.05元,根据新芳铜厂公司分配方案,久立公司分得2101086元,第二次尚未进行。久立公司称新芳铜厂公司也是其担保广发宜兴支行贷款的反担保人,故其公司确认收到中元公司代偿还款3159587.89元(312011.29元+746490.05元+2101086.55元),其中2015年2月5日的5869074.34元分为2101086.55元和3767987.79元;其公司收到新芳铜厂公司代偿还款5218462.72元(1450474.93元+3767987.79元)。
久立公司支付代偿款后,先后四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三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前三次诉讼案件案号分别为(2015)宜商初字第39号、(2015)宜商初字第831号、(2018)苏0282民初6820号,该三案久立公司均撤回起诉。2019年10月19日,久立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并提供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主张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32608.22元。
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受托支付信息、(2014)宜商破字第0005-28号民事裁定书、(2014)宜商破字第0005-29号民事裁定书、贸易融资额度合同、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开立信用证申请书、信托收据、债权转让通知书、收据、(2014)宜商破字第0006-17号民事裁定书、(2014)宜商破字第0006-26号民事裁定书、(2014)宜商破字第0006-27号民事裁定书、分配方案、情况说明、说明、证明、银行交易凭证、婚姻登记证明、委托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三强公司、***、薛婉珍是否需要对久立公司代偿的案涉款项承担反担保责任?
围绕该争议焦点,久立公司提供反担保合同3份,认为双方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三被告应按约承担反担保责任,其中涉及交通银行2750万元的反担保合同并未发生纠纷,内容如下:
第一份反担保合同载明:担保人久立公司(甲方)、反担保人三强公司(乙方)、***(丙方)、薛婉珍(丁方),合同主体部分加盖了久立公司、三强公司印章,右部标注“中元金属”;中元公司(该内容系涂改形成,原为甲方、乙方)与广发银行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甲方就(该内容系涂改形成,原为甲方就乙方)据该合同向广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为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特要求乙方向其提供反担保,现乙方、丙方、丁方自愿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经协商就反担保相关事宜签署合同内容如下;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为乙方在本合同规定期限内与广发银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等合同约定的并由甲方提供连带保证的货款或承兑等,最高担保贷款限额为180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代为乙方清偿的全部债务,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落款反担保人处有芮顺强、***、薛婉珍、吕锡元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
第二份反担保合同载明:担保人久立公司(甲方)、反担保人三强公司(乙方)、***(丙方)、薛婉珍(丁方),合同主体部分加盖了久立公司、三强公司印章,右部标注“新芳铜厂”;新芳铜厂公司(该内容系涂改形成,原为甲方、乙方)与丁山建行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甲方就(该内容系涂改形成,原为甲方就乙方)据该合同向建行贷款提供保证,为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特要求乙方向其提供反担保,现乙方、丙方、丁方自愿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经协商就反担保相关事宜签署合同内容如下;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为乙方在本合同规定期限内与建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等合同约定的并由甲方提供连带保证的货款或承兑等,最高担保贷款限额为7374万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代为乙方清偿的全部债务,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落款反担保人处有芮顺强、***、薛婉珍、吕锡元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
第三份涉交通银行2750万元的反担保合同与前两份基本一致,合同右部及甲方、乙方处均标注“新芳铜厂”,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
三强公司、***、薛婉珍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三强公司要求对反担保合同涂改部分、签名、盖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同时提供上述第一、第二份未作涂改的反担保合同,该两份反担保合同分别在合同右部标注“中元金属”、“新芳铜厂”,但没有任何涂改,也无久立公司、三强公司印章,除涂改部分外,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内容一致。基于其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合同,其公司不需要承担反担保责任。久立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完整,没有三强公司盖章,而中元公司及新芳铜厂公司会计蒋文军向其公司送达的反担保合同加盖了三强公司印章,作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应以完整的合同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三强公司留底的反担保合同也备注了“中元金属”、“新芳铜厂”。***、薛婉珍质证意见与三强公司一致。
对于反担保合同形成的经过:久立公司法人芮顺强称其公司的贷款银行工商银行提醒其中元公司和新芳铜厂公司经营情况不好,已经开始预警。此时久立公司为中元公司、新芳铜厂公司还有担保贷款涉及三个银行共一个多亿,中元公司和新芳铜厂公司为久立公司担保4000多万元,因建行贷款7000多万元即将到期,***的公司会计蒋文军要求其公司继续担保,其说不能担保了,除非压降贷款,与***的公司为久立公司担保的金额一致。蒋文军回去与***汇报,一个月后***带着其亲家储建华、吕爱香到其公司协商担保事宜,在场有其妻子和女儿,其三人并不同意,当时提出要求,如果要继续担保,***夫妻及儿子、三强公司为其公司进行反担保。***称其儿子不会进行担保,其他要求可以满足,考虑到双方有互保,所以当时续保的方案基本谈妥。此后,其让公司人员起草了反担保合同的格式,是空白的,由蒋文军拿了反担保合同后针对贷款事宜进行填写,内容也是蒋文军涂改,反担保合同一共三份,分别为建行、广发及交行,原件交给其时就是现在的样子,内容已经进行了修改和填写,***夫妻及吕锡元已签字,三强公司也盖章。三强公司法人吕锡元称久立公司与中元公司、新芳铜厂公司之间存在互保,其公司与中元公司、新芳铜厂公司之间也存在互保,其公司与久立公司在当时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大概2013年左右***打其电话,说为了拓宽融资渠道,提出三强公司与久立公司之间进行互保贷款,即三强公司贷款由久立公司担保,或者久立公司贷款由三强公司担保,说了没多久,***公司会计就拿着起草好的涉案合同过来找其签字,签字时是空白的还是已经填好的、其他人先签还是其先签都已经记不清了,但其没有加盖三强公司公章,三强公司盖章要求很严格,如果没有其在盖章申请单上签字是不可能盖的。其还让法务对合同进行了审核,但当时签的合同肯定没有涂改,如果有涂改其就不会签字。三强公司与久立公司贷款互保的事也都是***在主导,其不管,三强公司当时为中元公司、新芳铜厂公司担保大概1.4亿元,此前其与芮顺强基本没见过面,直到中元公司、新芳铜厂公司破产,因共同担保的2000万元贷款(该贷款与本案无关),双方见面协商后由三强公司承担1200万元,久立公司负担800万元,此后就发生了本案纠纷。***、薛婉珍称双方之间的贷款、担保非常多,具体形成情况确实不清楚了,但字是他们所签。***、薛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陈述事实并接受法庭询问。
针对反担保合同的形成,久立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新芳铜厂公司法定代表人储建华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蒋文军谈话录音资料及本院向蒋文军的调查笔录。录音资料中蒋文军称三份反担保合同上面的内容均是其根据真实情况填写的,蒋文军在调查笔录中称反担保合同其是按照老板***的要求,让其写什么就写什么,其他担保内容、公司名称、在场人、是否为其涂改,其都不清楚了。三强公司、***、薛婉珍对储建华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蒋文军至今未能到庭作证,且调查笔录中也未提到任何实质内容。此后,本院向储建华调查,储建华称其与芮顺强是亲家,久立公司与中元公司、新芳铜厂公司之间的互保是其牵头的,因建行、广发及交行三笔贷款即将到期,***带其一起去找芮顺强商量,当时在场的是芮顺强夫妻、女儿,开始芮顺强一家不同意继续担保,商量下来,芮顺强要求***夫妻、儿子及三强公司进行反担保,最终***儿子并未同意。其只是知道贷款的大概金额,分别是7000多万元、2000多万、1800万元,具体哪个银行对应哪笔贷款不清楚。中元公司、新芳铜厂公司与三强公司之间存在互保,涉案反担保是***出面找吕锡元谈的。陈述内容与久立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基本一致。
对于本案争议的三强公司、***、薛婉珍是否需要承担反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久立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完成其证明目的,对三强公司、***、薛婉珍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1.经本院传票传唤,芮顺强及吕锡元均到庭陈述了事实经过情况,而***、薛婉珍拒不到庭接受法庭询问,结合久立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本院向储建华的调查、经办人蒋文军的录音资料,可以判断芮顺强与***、储建华一起洽谈续保及反担保事宜的可能性较大,但该洽谈过程吕锡元并未参与,在三强公司否认为久立公司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的情况下,久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或***与三强公司协商过需要由三强公司进行反担保。2.认定本案三强公司、***、薛婉珍是否需要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主要证据就是反担保合同,而久立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合同有多处涂改,三强公司持有的反担保合同则没有涂改,虽然该合同没有加盖久立公司及三强公司印章,但法人均已签字,具有法律效力,故应以三强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合同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3.根据三强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合同,不能明确指向反担保对象为久立公司所主张的其公司为中元公司、新芳铜厂公司担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合同签订时间、合同期限、最高担保金额等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譬如广发宜兴支行与久立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而反担保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9月1日,甚至晚于反担保合同签订的时间2013年8月15日,存在较大差异,久立公司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4.案涉反担保合同的格式文本系久立公司提供,对于如此大金额的反担保,久立公司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完善合同文本,核实基本信息后认真填写合同内容,鉴于目前无法明确证明反担保合同所指向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应对久立公司的举证提出更高的要求,在久立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反担保事实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久立公司要求三强公司、***、薛婉珍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苏久立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593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709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久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思远
人民陪审员 杨红娣
人民陪审员 储建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