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锡滨商初字第00355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梁清路58号华邸国际大厦一至三层裙房。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兴海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新芳新东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三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104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告江苏兴海线缆有限公司、江苏三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8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朱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