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三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滨海润洪铜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滨商初字第0465号
原告江苏三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宜兴市环科园104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滨海润洪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滨海经济开发区沿海工业园开泰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三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与被告滨海润洪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洪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强公司诉称:2013年9月宜兴市中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与华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华厦银行无锡分行)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约定华厦银行无锡分行向中元公司提供最高额人民币8800万元,有效期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同时,原告、被告、吕某分别与华厦银行无锡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薛某出具承诺书。原告担保金额为40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厦银行无锡分行分别发放人民币贷款和对外开具美元信用证担保贷款,截止到2014年2月10日在原告担保项下的贷款余额为3700万元。由于借款方中元公司在2014年1月10日因经营不善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经宜兴市企业债务金融危机协调处置办公室的协调,由原告委托其关联公司江苏天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向华厦银行宜兴支行贷款3700万元,代原告履行其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5月28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的金额为3850万元。现依据保证合同、承诺书及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被告承担962.5万元的垫付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原告三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证明中元公司向华厦银行无锡分行融资8800万元;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为8800万元提供担保;
3、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吕某、薛某自愿担保中元公司借款8000万元;
4、委托付款协议,证明天润公司为三强公司代付贷款本金3700万元;
5、企业债务协调处置办公室会议纪要,证明天润公司作为委托付款的单位;
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天润公司向华厦银行宜兴支行贷款贷款3700万元;
7、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三强公司以及***个人为天润公司在华厦银行宜兴支行的贷款进行担保;
8、情况说明,证明天润公司共计承担债务3850万元;
9、华厦银行发放借款凭证、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往来账凭证,证明原告为中元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依据。
被告滨海公司未作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三强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诉请事实均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中元公司与华夏银行无锡分行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约定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向中元公司提供最高额为8800万元的最高融资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同日,被告润洪公司、吕某分别与华夏银行无锡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三强公司与华夏银行无锡分行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薛某于2013年7月10日,在中元公司向华夏银行申请融资额度时,同时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发放了人民币贷款和对外开具美元信用证担保贷款,截止2014年2月10日,在原告担保项下的贷款余额为3700万元。由于借款方中元公司因经营不善,在2014年1月10日,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经宜兴市企业债务金融危机协调处置办公室的协调,由原告三强公司委托其关联公司天润公司向华夏银行宜兴支行贷款3700万元,代为履行保证责任。据此,2014年5月21日,原告三强公司与天润公司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此后,天润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与华夏银行宜兴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三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天润公司将3700万元汇入中元公司在华夏银行宜兴支行开设的账户中,原告三强公司将150万元汇入中元公司在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中。截止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三强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金额为3850万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无法向债务人追偿的,有权要求其他连带保证人承担相应的担保金额。本案原告三强公司、被告洪润公司、吕某、薛某共同为中元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三强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承担的担保金额。因四连带保证人并未约定担保份额,故对共同担保的债务份额应当平均分担,原告已为中元公司偿还贷款3850万元,四担保人应当各自承担962.5万元,因此原告三强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润洪公司承担962.5万元的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洪公司未能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滨海润洪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三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962.5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75元,由被告滨海润洪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175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长皋越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于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