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普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魏轶宸、***等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民申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魏轶宸,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大普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魏轶宸,该公司经理。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剑军,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
负责人:林静然,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慧娟,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原审被告:王春,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原审被告:南京柯耐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北大街83号3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罗方琪,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原审被告:南京普邦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校场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罗方琪,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魏轶宸、***、南京大普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原审被告***、王春、罗方琪、南京柯耐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耐弗公司)、南京普邦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民初6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轶宸、***、大普电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明明有我们的手机号码、地址,却不向法院提供,一审没有穷尽手段送达开庭传票直接公告,违反程序法规定,使我们失去了答辩权利。后又公告送达判决书,给公司社会征信造成负面影响,增加公司贷款难度,公司无法向银行等融资,现面临破产。后法官又错算了15天上诉时间。2019年1月11日我们收到一审法院通知到南京市中级法院退诉讼费的函,故才申请再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担保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首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而一审判决没有确定实现债权的先后顺序,直接判决我们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综上,申请再审。
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提交意见称,一、魏轶宸、***、大普电子公司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申请再审;本案一审法院按照我行提供的地址送达未果才公告送达,程序合法。二、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是指双方约定不明,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可以优先执行物保。但本案保证合同第25条明确约定,担保人放弃对其他任何担保的优先抗辩。因此申请人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起诉债务人***夫妻偿还36万元人民币证据充分。一审期间送达无效后公告送达,程序并未违法,缺席判决债务人***夫妻偿还上述债务,由担保人罗方琪、魏轶宸、***、大普公司、柯耐弗公司、普邦公司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该判决于2018年6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魏轶宸、***、大普公司在15天届满后提起上诉,法院不接受该上诉于法有据。在***、魏轶宸等人配合下,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中旬将本案执行完毕并解除对***、魏轶宸、大普公司的查封,此时***、魏轶宸已知判决生效,但并未申请再审。2019年1月申请再审的六个月期限届满,***、魏轶宸、大普公司申请再审,而且申请再审期间也未提供出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新证据。综上,魏轶宸、***、大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轶宸、***、南京大普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燕
审判员 朱志俊
审判员 李光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袁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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