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普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莆田华侨中学与被上诉人南京大普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民辖终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华侨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303488706735K,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新前村4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大普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249691636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魏轶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剑军,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莆田华侨中学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大普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大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947号-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莆田华侨中学上诉称,一审裁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新前村4号。据此,本案应当由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本案上诉人是通过招标方式进行采购,被上诉人参与投标并中标后双方发生纠纷。由上诉人发布的招标文件可知,投标人中标后的履行地点就是在招标人(上诉人)所在地,即福建省莆涵江区江口镇新前村4号。可见,本案的合同履行地非常明确,并非一审所认定的“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因此,本案管辖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诠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此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中“约定履行地点”是指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而非依据实体权利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莆田市政府采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而原告诉请为要求莆田华侨中学支付拖欠的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被上诉人南京大普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南京大普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100号,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查寅
审判员韦韬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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