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魏轶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2民初6503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
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慧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孝洋,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王春,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在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魏轶宸,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罗致华,女,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南京柯耐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北大街83号305室。
法定代表人:时孝洋。
被告:南京普邦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大校场路1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京大普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魏轶宸。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时孝洋、王春、***、魏轶宸、罗致华、南京柯耐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耐弗公司)、南京普邦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邦公司)、南京大普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孝洋、王春、***、魏轶宸、罗致华、柯耐弗公司、普邦公司、大普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时孝洋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739.17元、罚息15966.73元(罚息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此后的罚息按年利率11.34828%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29611元;2、判令被告王春、***、魏轶宸、罗致华、柯耐弗公司、普邦公司、大普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依法处置位于南京市××区秣陵街道××大道××花园××室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时孝洋在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4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时孝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6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同时对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律师费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时孝洋、王春、***、魏轶宸、罗致华、柯耐弗公司、普邦公司、大普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时孝洋以40000元存款为案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时孝洋、王春以坐落于南京市××区秣陵街道××大道××花园××室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魏轶宸、罗致华、柯耐弗公司、普邦公司、大普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对担保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时孝洋与被告王春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春知晓该债务,故王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
被告时孝洋、王春、***、魏轶宸、罗致华、柯耐弗公司、普邦公司、大普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时孝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时孝洋向原告借款36万元,用途为归还原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7.56552%,逾期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果被告存在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
二、同日,被告时孝洋、王春、***、魏轶宸、罗致华、柯耐弗公司、普邦公司、大普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魏轶宸、罗致华、柯耐弗公司、普邦公司、大普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时孝洋以保证金账户内40000元存款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时孝洋、王春以坐落于南京市××区秣陵街道××大道××花园××室房屋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5年12月2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6万元。
三、被告时孝洋与被告王春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
四、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时孝洋发放了借款36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执行年利率为7.56552%。
五、被告时孝洋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8月10日,被告时孝洋尚欠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739.17元、罚息13606.63元,当期罚息为2360.10元。
六、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委托江苏高的事务所律师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29611元,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3月9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9611元的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为04253094)。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时孝洋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时孝洋、王春、***、魏轶宸、罗致华、柯耐弗公司、普邦公司、大普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时孝洋发放了借款,时孝洋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时孝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时孝洋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与时孝洋系夫妻关系,王春以其与时孝洋共有的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表明王春对案涉借款的知情与认可,故案涉借款系时孝洋、王春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轶宸、罗致华、柯耐弗公司、普邦公司、大普公司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魏轶宸、罗致华、柯耐弗公司、普邦公司、大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轶宸、罗致华、柯耐弗公司、普邦公司、大普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时孝洋追偿。被告时孝洋、王春以坐落于南京市××区秣陵街道××大道××花园××室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依法实现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36万元为限。被告时孝洋以保证金账户内40000元存款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对该存款依法实现质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孝洋、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739.17元及罚息(截至2017年8月10日的罚息为15966.73元,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1.34828%计算),并支付律师费29611元;
二、被告***、魏轶宸、罗致华、南京柯耐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普邦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京大普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时孝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他们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时孝洋追偿;
三、如果被告时孝洋、王春、***、魏轶宸、罗致华、南京柯耐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普邦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京大普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履行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时孝洋、王春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龙大道1008号天秀湾花园17幢402室的房屋,以依法拍卖、变卖该不动产所得价款在36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如果被告时孝洋、王春、***、魏轶宸、罗致华、南京柯耐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普邦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京大普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履行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对被告时孝洋用于质押的保证金账户内存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5元、保全费287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时孝洋、王春、***、魏轶宸、罗致华、南京柯耐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普邦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京大普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陶 芬
人民陪审员 朱佩佩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佳
书记员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