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九盾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民申40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广定,男,汉族,1952年7月2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7年10月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4年3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52年6月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一审第三人:广西九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龙泉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曾广定、***、***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广西九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2民终3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广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过程中只有一名法官和一名书记员出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二)二审判决***、***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事实,认定有误。1.二审判决第7页关于“***也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表述不当。二审判决第7页第四段“本案借款数额较大且实际转入曾广定个人账号,***当时只要稍加审查即应当知晓”,二审法院明确知道借款是转入曾广定个人账号此款没有转入***账号,不应认定***为实际借款人。二审判决认定“***当时只要稍加审查即应当知晓”而事实***的确不知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借款是给***没有理由不让***当时签字,因此二审判决用“稍加审查”推定***知晓和承担责任错误。***在欠条上签字原因是***后来作为公司法人代表公司签字确认曾广定与***有借款事实存并不代表与***为借款人,且***签字时间是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以后才签署的。2.关于《还款计划书》及《七月份还款计划书》。原审判决认定是***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属于未考虑客观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和真实意思表示,***是基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以法人名义签署还款协议,实际上***与***没有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和***用了此款。***与***之所以签订还款计划,一是因为***在追款过程中,一直认为此款是公司借款,并很多次到九盾公司追讨;二是***与***作为公司实际管理者知晓公司工程款来源因此以公司管理者身份签字。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之一是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基本构成要素,若意思表示不真实,也不能成立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用引诱威胁方法使***与***签下《还款协议书》,且扣押***奥迪车钥匙至今未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的欺诈、隐瞒或者胁迫的手段要求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情况一旦被查清或者被他人举报,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撤销当次宣判结果。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关于二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曾广定、***、***主张二审过程中只有法官彭霞和书记员谭慧之二人出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但法官彭霞和书记员谭慧之只是对本案当事人进行询问,本案已经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故曾广定、***、***该项主张不成立。
关于***与***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问题。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曾广定、***、***主张***、***是在***引诱威胁情况下签订案涉《还款协议书》,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中,曾广定、***、***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曾广定、***于2017年2月22日与***所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明确载明还款计划人甲方为曾广定、***而非九盾公司,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其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及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同理,***在案涉《七月份还款计划书》中承诺在七月份还款300000元左右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其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及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亦无不当。3.至于***所主张的***扣押其车钥匙问题,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曾广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广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捷
审 判 员  黄文臻
审 判 员  韦荣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天博
书 记 员  梁靖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