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九盾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民终3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昭君,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同胞兄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韦科,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冬仪,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九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龙泉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976190132。

法定代表人:袁小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韦韦,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昭君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西九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4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于2020年11月1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及其作为曾昭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韦科、伍冬仪,原审第三人九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韦韦均到庭参加询问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曾昭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有失公允。

当庭明确上诉请求第一、二项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1.***的爱人彭某某在九盾公司上班,涉案借条上标注此款是用于九盾公司经营,***清楚涉案借款是用于九盾公司经营。

2.一审判决对***转账至***丈夫彭某某账户的款项不予认可,对此***认为,涉案借款实际有50万元是从彭某某账号转出,虽然借条是***出具,***若没有转账事实,借条也不能生效,实际出借人是彭某某,据此***转给彭某某的款项明确是还***的借款,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存在错误,且对于***向彭某某的转款是不是还款的证明责任应由***或者九盾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中院确认其转给彭某某的款项为涉案还款。另***提供转给***的银行流水佐证还款,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有违公正。

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实际进入的是***个人账户,无证据证明***将该款用于九盾公司经营,故***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认为一审判决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九盾公司的部分采购及人员工资是通过***的个人账号转出,可以传相关工作人员到场证明,而一审法院没有要求,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确,请求中院确认该借款为九盾公司借款并公正处理。

4.***、曾昭君认为不应对***的借款、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称***与***、曾昭君系父子关系,借款为其三人共同使用。借款之日***及曾昭君并不在现场,亦无意愿要借款,签订涉案还款计划书是认为该款为九盾公司借款,***及曾昭君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项目经理,代表九盾公司确认该公司的还款计划及还款能力,不是担保人和相关连带责任人。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九盾公司述称,九盾公司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曾昭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的借款利息270000元,其他利息另案处理。合计1070000元;2.本案***、***、曾昭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一审中表示不诉请要求利息,只要求***、***、曾昭君偿还本金800000元即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8日,案外人彭某某曾通过银行向***转账500000元。2013年8月13日,***向***的银行账户中转账存入393667元,在转账存款的客户回单下面,***标注写有:“扣除利息6333.-”。2013年8月30日,***向***出具了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4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月息0.025元(每月付息10000元),每月30号前付清利息。”***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九盾公司公章。后来,***在借条上九盾公司公章下面签名。***称,***当时是代表九盾公司出具的借条,***的配偶彭某某当时在九盾公司做法律顾问,是九盾公司的借款行为,只是通过***来转账,借款用于九盾公司的员工工资和公司采购设备。***称,九盾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是***,后来变更成了***,***是为了证明公司借款事实才在借条上签名的。2013年11月29日,***以借款人名义向***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5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月息0.025元(每月付息12500元),每月29号前付清利息。”2015年4月9日,***在该份借条下面签名并加盖九盾公司的公章。2015年6月25日,***在该份借条下面注明:“2015.6.25已还款壹拾万元正。”

2017年2月22日,***、***(甲方)以还款计划人的名义向***(乙方)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其中载明,原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还款计划:1.到2017年2月30日止,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向乙方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70000元,合计1070000元;2.甲方2017年2月30日前还款370000元;3.甲方2017年3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4.余款在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5.如甲方违约,逾期不还欠款,乙方有权随时将甲方诉至法院,依法判决执行,并有权查封九盾公司及个人全部银行账号、债权及财产;6.2017年3月后的欠款利息按约定,按月计算,并在每月5日前将当月利息付清。九盾公司在还款计划人处加盖了公章,***、***也均在还款计划人处签名。

2017年6月29日,***、曾昭君向***出具《七月份还款计划书》一份,其中载明,九盾公司***欠***款项一事,***承诺在七月份还款200000元,曾昭君承诺在七月份还款300000元左右。

2013年7月8日、2014年12月18日、12月19日、12月30日,***通过银行***付款共计397500元。2015年4月1日、4月8日、4月9日,2016年4月6日,***又向***转账共计236000元。

另外,2014年8月1日、8月11日、9月4日、10月29日、10月30日,***通过银行向彭某某支付了共计480000元。2014年1月26日、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30日,***通过银行向彭某某支付了共计215000元。2013年8月30日、9月2日、9月29日、10月29日、10月31日、12月31日,***向彭某某通过银行共计支付了共计172500元。2013年5月29日、5月30日、6月28日、7月30日,***通过银行向彭某某支付了共计55806元。2016年1月20日、2月3日,***曾向彭某某存款支付共计30000元。2016年2月2日、2月3日、2月4日***曾向彭某某转账共计35000元。2015年2月13日、5月9日、6月9日、7月23日、11月6日曾昭君、***曾向彭某某支付共计383083元。

***、***持有***书写的备忘录一份,其中载明***借款现金800000元,8至2月利息140000元(每月20000元),代借款300000元,12至2月利息共计30000元(每月10000元),2016年1月20日还款20000元,2月2日还款20000元,2月3日还款10000元,2月3日曾昭君还款5000元,2月3日还10000元,2月4日还5000元,2月6日曾昭君还100000元,4月6日付3月利息30000元,总计还款170000元,共还利息200000元,尚欠800000元。***、***称,其只以备忘录证明2016年2月6日的100000元这一笔款。***则不认可备忘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其中2016年2月6日的100000元是本案借款偿还,主张这是其他借款的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的两份借条以及《还款计划书》中,***、***均在借款人、还款人处签名,九盾公司也在借款人、还款人处加盖公章。***、***均辩称借款用于九盾公司,***、***是因为当时系九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签名,应当作为九盾公司的借款。但是,本案借款实际进入的是***个人账户,无证据证明***将该款用于公司经营,故***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对于***,虽然***是借条发生后一段时间才签名上去的,后来***也确实成为了九盾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也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因为:

第一,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对公司之前的借款进行再次确认时,应当有义务审查借款的实际情况。本案借款数额较大且实际进入***个人账户,***当时只要稍加审查即应当知晓。同时,***与***系父子关系,当时也应当知晓本案借款的实际发生过程。所以,***在本案借条中的个人签名不能视为公司的职务行为。

第二,在《还款计划书》中虽然加盖了九盾公司的公章,但在首部的甲方中,是***、***,并非九盾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中还明确载明,在甲方逾期不还款的情况下,***有权诉至法院,有权查封的除了酒店公司之外,还有个人全部银行账号、债权及财产。这就说明,即使存在***的职务行为,其中也有***明确以个人财产承担偿还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在《七月份还款计划书》中,***更是个人承诺偿还还款200000元,虽然仅是部分,但也可以说明***在其中已经不仅是职务行为。

综合以上分析,基于***与***的父子关系、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注意义务以及《还款计划书》载明的个人责任,***的签名不能视为九盾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对于曾昭君,在《七月份还款计划书》中曾昭君承诺还款300000元左右,故曾昭君至少应当在300000元以内承担偿还责任。

对于本案主体的责任承担方式,虽然本案借款是以九盾公司的名义而发生,但***系实际用款人;***作为法定代表人明知借款进入***个人账户仍然予以签名确认,且在载明以个人财产接受查封担责的《还款计划书》中签名;曾昭君承诺还款300000元左右。所以,应当视为***是本案借款的债务人,***是加入承担全部债务,曾昭君是加入承担300000元的债务。对于九盾公司,即使九盾公司属于本案债务的承担人,但九盾公司与其他主体之间也是连带责任关系。在连带责任中,债权人有权只要求其中的部分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故对于***不要求九盾公司承担责任,只要求***、***、曾昭君承担责任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数额,2013年8月30日借条载明借款400000元,但***提交对应的2013年8月13日银行转账记录仅为393667元,而且在转账存款的客户回单下面***标注写有:“扣除利息6333.-”故应当视为该借款实为393667元。对于2013年11月29日借条载明的500000元借款,有银行支付记录为证,故该院予以采信。

对于***曾向彭某某的银行账户支付的钱款,虽然***曾通过彭某某的银行账户向***支付过本案的部分借款,***也并未否认彭某某为其配偶。但是,彭某某与***毕竟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在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配偶代为支付借款的行为并不导致配偶成为借款合同的主体。同理,在未明确约定或者出借人予以追认的情况下,借款人向出借人的配偶支付款项并不能视为借款偿还。事实上,***也认可彭某某曾经在九盾公司任职,故双方之间本来也存在因其他事由而付款。所以,在***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向彭某某的付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对于***辩称的向彭某某付款即为本案借款偿还,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持有的***书写的备忘录,***并未在该份备忘录上签名确认,***也不予认可,故备忘录上载明的内容不足以直接单独证明本案的还款情况。同时,备忘录中还记载有其他代借款,***也只选择认可其中的还款100000元,所以,在与其他借款混同,***对其中的大量记录都未予认可的情况下,该备忘录不足以作为本案借款偿还的证据。

根据以上分析,从本案借款发生之日起算,按照本金893667元,扣除其间曾经偿还的100000元本金,即使加上备忘录中***、***、曾昭君辩称的还款100000元,按照2.5%的利息利率,至2017年2月22日出具《还款计划书》时,***、***、曾昭君向***支付的款项尚不足以支付在此之前的利息。虽然***、***、曾昭君的还款曾经存在超出当期应付利息总额的情况,但《还款计划书》明确约定本金仍为800000元,这就应当视为***、***自愿放弃以超出利率标准的金额抵扣当期本金,同意把超出当期利息的部分结算为后来欠付的利息,故本案中不再按照***的每笔还款计算抵扣当期本金。

综合以上分析,根据***的诉请,***应当向***偿还借款本金793667元。根据以上的主体责任以及还款数额,***应当向***偿还793667元。***对***应当偿还的793667元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昭君在300000元范围内对***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向***偿还793667元;二、***对***的上述第一项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曾昭君对***的上述第一项偿还责任在300000元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430元(***已预交),由***、***连带负担10783元,曾昭君对其中的4046元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560元,由曾昭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曾昭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转款记录一份,拟证明***的私人账号用于九盾公司经营;

2.中国建设银行转款记录一份,拟证明***的私人账号用于九盾公司经营。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柳州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三页;2.中国建设银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一页;3.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一页;4.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页;

上述证据1至证据4共同拟证明除了本案借款之外,***和***、彭某某夫妇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中2013年4月8日通过彭某某的账户转入***账户30万元;2013年5月16日通过彭某某的账户转入***账户15万元,2013年5月16日彭某某的建行账户转入***账户5万元,该两笔借款合计2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彭某某的账户转入***账户6万元;2013年10月30日彭某某的账户转入***账户10万元;2014年3月31日彭某某的账户转入***账户2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86万元。

5.***的工商银行交易流水一份,拟证明***与***之间存在其他借款,该笔借款为2013年10月30日***的配偶彭某某通过其尾号为1829的账户转入***尾号为5923的账户,转入金额为10万元。结合***一审提交的银行清单,***转入***、彭某某的款项中包含了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及归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即该10万元不包含在涉案80万元借款内。

原审第三人九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质证,***对***、***、曾昭君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两个银行账号的交易流水与***转入***账户的借款无关,***的配偶彭某某将借款转入***的账户分别是尾号为3613及尾号为2881、尾号为4739、尾号为5923这四个账号。并未将涉案借款转入***、***、曾昭君提交的上述农行尾号为7765和建行尾号为7229的银行账户;不认可***、***、曾昭君主张的证明目的,***主张九盾公司、***、***、曾昭君为共同债务人的依据是2013年8月30日的借条、2015年4月9日的借条及2017年2月22日《还款计划书》及七月份还款计划书。另,从***、***、曾昭君提交的证据可证实九盾公司的账户与九盾公司股东账户混淆,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九盾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曾昭君对***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曾昭君需在庭后查询其账户进行核对。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但认可***代表公司与彭某某之间存在其他的资金往来。同意***的质证意见,另,***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彭某某的儿子转款人民币29万元,庭后补充相关材料;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与***、***、曾昭君在2017年2月22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最后达成的80万元借款协议是我方在未整理全部证据前,以***夫妻提供的证据为依据,现***等整理银行证据后发现上述借款已全部还清。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因***与九盾公司对***、***、曾昭君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等人提交的***账户与***收取涉案款项账户不一致,不能证明***通过其个人账户收取的涉案借款用于九盾公司经营;关于***提交的证据1-5,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曾昭君在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9日前,案涉的2013年5月28日彭某某通过银行向***转账的5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月利率为2%,从2013年11月29日后,月息才约定为2.5%。

上诉人***、***、曾昭君,原审第三人九盾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借条》约定的利息问题,2013年11月29日之前约定月利率为2%,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且***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据此,一审法院不做认定,并无不当;

2.关于***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丈夫彭某某转账的款项是否属涉案借款的还款的问题。从***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证明目的,可以认定***转账至彭某某账户的款项包含了***就涉案款项的还款本息。

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彭某某于2013年4月8日向***转账30万元,于2013年5月16日向***转账15万元、5万元共计20万元,于2013年10月30日向***转账1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向***转账6万元,2014年3月31日向***转账20万元。

***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出借***款项明细表》主张彭某某与***除了本案之外还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转入彭某某、***账户明细》认可***转入彭某某账户的款项包含了涉案借款的还款。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曾昭君是否应当向***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如需承担则归还的借款本金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曾昭君以涉案借款的债务人系九盾公司为由,主张***、***、曾昭君无需承担还款义务,且涉案借款已经还清,***的涉案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出具的涉案两份《借条》的“借款人”处,均有***签名捺印并注明其个人身份证号码。且在涉案《还款协议书》的“甲方”处及“还款计划人”处***亦签名捺印;其次,涉案借款的出借,其中50万元系彭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通过其个人账户转入***个人账户,另393667元存入***个人账户。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为本案借款的债务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九盾公司是否是涉案借款的债务人的问题,因***并未诉请九盾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支付义务,本院依据不告不理原则,对该事实不予审查,如***、***、曾昭君认为九盾公司也是涉案债务的债务人,可由***、***、曾昭君承担债务之后,就与九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另行主张;再者,关于***的责任问题。***在涉案《还款计划书》的“甲方”及“还款计划人”处签名捺印,结合该计划书第5条的约定,双方区分了“甲方”即***、***与九盾公司关于逾期还款的处理方式,据此,可以认定***系以“还款计划人”的身份签订上述计划书,属对涉案债务的加入,应与***承担涉案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最后,关于曾昭君的责任问题,依据曾昭君签名确认的《七月份还款计划书》,载明曾昭君承诺在7月份还款30万元,曾昭君的上述行为属于对***就涉案债务的加入,应与***、***就涉案债务在其承诺的金额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关于***需向***还款的具体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首先,如前文所述,***实际向***转账的金额为893667元,应以893667元作为涉案借款本金予以认定;其次,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涉案《借条》载明的利息均为月利率2.5%,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计算涉案结案借款的利率应为年利率24%,即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再者,依据涉案《还款计划书》及《七月还款计划书》对***、***、曾昭君的还款时间均有约定,但***、***、曾昭君未有证据证明其依据上述计划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结合***向***、彭某某支付款项的时间及金额依据前述计算利息的方式,本院关于***需还款的本金金额计算如下:







借款/还款时间



出借金额



尚欠本金



月利率



还款金额



计息时间



应付利息



抵扣本金



尚欠利息





2013/8/30



393,667.00



393,667.00



2.00%



0.00



0



0.00



0.00



0.00





2013/8/30



0.00



383,667.00



2.00%



10,000.00



0



0.00



10,000.00



0.00





2013/9/2



0.00



374,434.33



2.00%



10,000.00



3



767.33



9,232.67



0.00





2013/9/29



0.00



371,174.15



2.00%



10,000.00



27



6,739.82



3,260.18



0.00





2013/10/29



0.00



368,597.64



2.00%



10,000.00



30



7,423.48



2,576.52



0.00





2013/11/29



500,000.00



868,597.64



2.00%



0.00



31



7,617.68



0.00



7,617.68





2013/12/31



0.00



868,597.64



2.00%



22,500.00



32



18,530.08



0.00



3,647.77





2014/1/26



0.00



864,801.09



2.00%



22,500.00



26



15,055.69



3,796.54



0.00





2014/2/28



0.00



861,326.72



2.00%



22,500.00



33



19,025.62



3,474.38



0.00





2014/3/31



0.00



856,627.47



2.00%



22,500.00



31



17,800.75



4,699.25



0.00





2014/4/30



0.00



851,260.02



2.00%



22,500.00



30



17,132.55



5,367.45



0.00





2014/5/30



0.00



845,785.22



2.00%



22,500.00



30



17,025.20



5,474.80



0.00





2014/8/1



0.00



845,785.22



2.00%



22,500.00



63



35,522.98



0.00



13,022.98





2014/8/8



0.00



840,255.20



2.00%



22,500.00



7



3,947.00



5,530.02



0.00





2014/9/4



0.00



832,879.79



2.00%



22,500.00



27



15,124.59



7,375.41



0.00





2014/10/30



0.00



832,879.79



2.00%



22,500.00



56



31,094.18



0.00



8,594.18





2014/12/18



0.00



832,879.79



2.00%



22,500.00



49



27,207.41



0.00



13,301.59





2014/12/19



0.00



824,236.63



2.00%



22,500.00



1



555.25



8,643.16



0.00





2014/12/30



0.00



807,781.03



2.00%



22,500.00



11



6,044.40



16,455.60



0.00





2015/2/13



0.00



807,781.03



2.00%



22,500.00



45



24,233.43



0.00



1,733.43





2015/4/1



-100,000.00



707,781.03



2.00%



0.00



47



25,310.47



0.00



27,043.90





2015/5/9



0.00



707,781.03



2.00%



10,000.00



38



17,930.45



0.00



34,977.35





2015/6/9



0.00



707,781.03



2.00%



22,000.00



31



14,627.47



0.00



27,604.82





2015/7/23



0.00



707,781.03



2.00%



20,000.00



44



20,761.58



0.00



28,366.40





2016/1/20



0.00



707,781.03



2.00%



20,000.00



181



85,405.58



0.00



93,771.98





2016/2/2



0.00



707,781.03



2.00%



20,000.00



13



6,134.10



0.00



79,906.08





2016/2/3



0.00



707,781.03



2.00%



10,000.00



1



471.85



0.00



70,377.93





2016/2/3



0.00



707,781.03



2.00%



10,000.00



0



0.00



0.00



60,377.93





2016/2/4



0.00



707,781.03



2.00%



10,000.00



1



471.85



0.00



50,849.78





2016/4/6



0.00



707,781.03



2.00%



30,000.00



62



29,254.95



0.00



50,104.73







综上,***尚欠***借款本金707781.03元,***与***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曾昭君在30万元范围内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曾昭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据新证据,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4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707781.03元;

三、上诉人曾昭君对上诉人***、***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00000元以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曾昭君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3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7元(上诉人***、***、曾昭君已预交),上述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6167元,由上诉人***、***、曾昭君负担2117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99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慧冰

审 判 员 丘洪兵

审 判 员 彭 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童 迪

书 记 员 谭惠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