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2民辖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原审被告:曾昭君,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原审第三人:广西九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龙泉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976190132。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昭君、原审第三人广西九盾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4民初2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4民初2492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借条明确写清: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并加盖公章,而且被上诉人的丈夫曾经在借贷期间在第三人处上班提供法律咨询工作,因此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原审第三人公司所在地柳州市鱼峰区法院管辖。2、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3民初683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性质相同,原告彭兵起诉广西九盾科技有限公司和***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判决广西九盾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驳回原告彭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应为广西九盾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不承担还款义务,管辖地法院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曾昭君未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广西九盾科技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请求被告***、***、曾昭君偿还借款,而***、***住所地均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至于追加广西九盾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故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的管辖异议申请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蓝丽霜
审 判 员 黄小云
审 判 员 孙书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黄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