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五洲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2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建湖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建湖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新沟镇毛湾村四组88号。 法定代表人:严海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宁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60年3月3日生,汉族,住建湖县。 原审被告:江苏五洲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万嘉广场D区4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五洲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3民初5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不是本案当事人,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是鑫茂源公司与案外人串通、策划,自编自导自演的虚增债务、虚假诉讼,违法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案件,应当驳回。2017年,上诉人以五洲行公司、江苏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天公司)的名义,承建了阜宁县***人民政府、阜宁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道路提档升级工程,按上诉人与鑫茂源公司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支付混凝土款项合计3620657元。由于施工过程中没有具体结账、加之对鑫茂源公司负责人太信任,没有核减上诉人的砂石材料款,实际支付了鑫茂公司4021400元,超额支付400743元。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经发现上诉人多支付了混凝土款项,但仍然判决支付货款230407.5元及利息。一审少认定付款48万元。五洲行公司按照鑫茂源公司要求,所支付的10万元依法必须核减。鑫茂源公司用虚增债务、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本案应移送司法部门立案侦查。 鑫茂源公司辩称:1.鑫茂源公司多次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正常都是两上诉人及***在送货单上签字,两上诉人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同时也是夫妻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也有法律依据。2.一审经过多次开庭,对涉案款项支付查的十分清楚。上诉人提出砂石材料款项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没有出具有关手续给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仍然按照实际收到的砂石的吨位计算款项来冲抵上诉人所欠的款项,上诉人认为多付40余万元的款项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常理。退一步说,如果上诉人多付了款项,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要求返还。 ***未作**。 五洲行公司未作**。 鑫茂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五洲行公司共同支付尚欠货款46504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6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2.一审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五洲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阜宁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境内为了对***等路面进行提档升级,案涉工程由五洲行公司中标施工,五洲行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8月13日,鑫茂源公司与***、***签订买卖预拌混凝土的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运距15公里左右;容量以每立方重2300kg,以供方送货单附供方公司过磅检验单交需方确认,***抽查无效;约定预拌混凝土各强度等级的价格和其他:C20每立方米255元、C30每立方米275元、C25每立方米265元;供货的结算方式和期限:混凝土浇前付20万元,浇二层在(再)付20万元,二层结束付20万元,验收合格(付)总款的70%,余款2018年元月30日前结清(春节前)。后从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鑫茂源公司即向***、***所施工的**街道**工地供应混凝土。经双方核对,期间所供混凝土C20计2808立方米、所供混凝土C30计3393.5立方米。依照合同约定,C20每立方米供货单价255元,合计应支付货款716040元;C30每立方米供货单价275元,合计应支付货款933212.5元。送货**工地应付总货款合计1649252.5元。 从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双方经口头约定,鑫茂源公司又同时陆续往***、***在***所承包施工的工地供应混凝土〔另案诉讼,案号(2021)苏0923民初2841号〕。其后,***、***分批***源公司支付货款,由于同时向两工地供货,***、***所支付的两个工地的货款无法区分具体是哪一个工地的货款。截至目前,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源公司所支付的两个工地货款总额合计为3438250元。鑫茂源公司认为,从同年的9月-12月份累计供给***、***、*****街道**工地的混凝土计币1835895元。***、***、***尚欠465047.5元的混凝土款未有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鑫茂源公司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及供货方式,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依照合同鑫茂源公司按约提供预拌混凝土,***、***应当按约偿付货款。***与***系夫妻关系,共同作为实际施工人经营承包道路建设工程,自负盈亏,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购买工程所需的混凝土,应当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共同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虽系受***、***雇佣,但其以个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五洲行公司虽为道路建设工程的转发包人,但案涉买卖合同是***、***作为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与鑫茂源公司所签订,五洲行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五洲行公司与鑫茂源公司不具有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对案涉买卖合同依法不承担偿付货款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几个主要焦点问题:一、关于鑫茂源公司与***、***之间已供收预拌混凝土的数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经合同双方核对,对供收混凝土的立方量双方并无分歧意见,且有收货方签字接收的鑫茂源公司方送货单为证,应予认定。二、关于本案混凝土价格问题。鑫茂源公司认为,因水泥、砂石等原料价格上涨,故混凝土的供货价格应当随行就市进行定价。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合同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双方就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故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的混凝土的价格,故对鑫茂源公司提出因市场价格上涨,其所供混凝土价格应当按市场价进行浮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已实际偿付货款数额问题。合同双方一致认可的两工地偿付货款金额为:**、**两工地偿付货款总额计3438250元。***、***认为已付货款4021400元,鑫茂源公司认为已收货款3438250元,相差583150元,其中:1、***、***认为其于2017年12月15日在建行存款20000元到鑫茂源公司账户。为证实此主张,***、***所提供作为证据的存款凭条上的存款人、时间、金额及所存何人账户,其字迹均已消失不见,无法确认。鑫茂源公司对该笔款项亦不予认可;2、***、***认为其于2017年11月25日存到鑫茂源公司银行账户15万元,为证实此主张,***、***所提供作为证据的存款凭条上的存款人、时间、金额及所存何人账户,其字迹均已消失不见,无法确认。鑫茂源公司对该笔款项亦不予认可;3、***、***认为**送石子抵款221400元,鑫茂源公司认可实收石子计币218250元,***、***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4、***、***认为其偿付鑫茂源公司现金45万元,鑫茂源公司认为其凡是收取现金的都已出具了收条,仅认可其实际收到现金14万元。对此***、***提交的记账草稿无签名、无日期,对***、***的主张无法证实;5、五洲行公司转账给第三方水泥厂10万元,***、***认为可抵算给鑫茂源公司的货款。鑫茂源公司不认此款可冲账。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五洲行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不负偿还货款的责任,其汇款给第三方水泥厂的经济往来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已偿付**、**两工地货款合计3438250元。***、***主张的数额与鑫茂源公司主张的数额的差额部分,***、***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偿付**、**两工地的混凝土款总额已足够清偿**工地的混凝土货款,由于两工地付款难以区分偿付的是哪一工地的货款,但已足以用于清偿**工地的混凝土款。且对于**工地所用混凝土,根据双方所订立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先行结算**工地的货款。对于鑫茂源公司单方划分被告所偿付的货款总额中部分货款用于结算**工地货款,且擅自划分的数额不足以清偿**工地的货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对于鑫茂源公司送货**工地混凝土应付总货款合计1649252.5元,***、***已清偿完毕,所偿付货款总额扣减**工地货款后剩余货款1788997.5元可用于结算送货到**工地的混凝土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鑫茂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38元,保全费3020元,***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少认定计算的付款48万元,在一审中***、***主张系以现金方式给付,由于鑫茂源公司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由于***、***二审中仍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关于一审少计算付款48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主张五洲行公司按鑫茂源公司要求向案外人水泥厂支付的10万元,应认定为代付的涉案货款,由于鑫茂源公司不认可,考虑到该10万元收款人系案外人,本案不宜处理,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核减五洲行公司所付10万元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虽不是合同签订一方,但其与***系夫妻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收了货物,而***与***系作为共同实际施工人承包经营道路建设工程,涉案混凝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与***共同承担,一审判决***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另,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源公司存在虚假诉讼嫌疑,***、***要求移送公安侦查的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娴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