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大有建设有限公司

临沂大有建设有限公司、临沭县轩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大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常林大街与苍山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郭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本诚,山东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沭县轩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后杨楼村。
法定代表人:李其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山,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临沂大有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沭县轩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9民初4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沂大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本诚、吴玉华,被上诉人临沭县轩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其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大有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追加杨化友为共同被告,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被上诉人与杨化友认可的事实,足以认定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使用人和实际履行人是杨化友,杨化友应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但法院并未追加杨化友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致使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故请求二审法院追加杨化友为共同被告,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为证实上述主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上诉人与杨化友签订的《协议书》证实,该部分工程包工包料,上诉人只是《钢材购销合同》名义上的签订人,杨化友才是该合同货物的实际使用人。证据二:杨化友授权上诉人付款的《授权委托证明》;杨化友个人支付钢材款的原始凭证,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的杨化友个人支付货款的证言足以证实杨化友是《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杨化友作为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使用人和实际履行人应为本案第一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使原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法院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维护司法公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1、原审法院认为:大有公司与轩达公司之间的钢材总款为4112119元,已支付3520252.52元,即杨化友委托大有公司支付2970252.52+杨化友支付500000+50000,下欠钢材款591866.48元未予支付,应由大有公司支付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依据了杨化友的证言,杨化友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法院的判决结果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万元,杨化友的原始打印件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提交给法庭。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钢材款591866.48元并支付违约金59186.65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应被上诉人要求签订,实际是杨化友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杨化友是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使用人和实际履行人,在2970252.5元付款的每笔付款中均有杨化友的授权委托。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前,上诉人曾多次要求杨化友和被上诉人提供所购钢材的数额及价值,被上诉人和杨化友均找借口未提供,致使双方始终没有对账结算。上诉人所付的2970252.5元都是按照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支付的,杨化友在《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所付60万元及2020年5月7日前所付的55万元,上诉人均有杨化友付款的原始凭证,足以证实上诉人付款4120252.52元,且超支8133.56元(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及杨化友项目部已支付被上诉人钢材款4120252.52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钢材款591866.48元,并支付违约金59186.65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临沭县轩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临沭县轩达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有公司给付钢材款1153956.18元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初,大有公司承揽了华盛公司的原酯系列产品搬迁入园升级改造工程,杨化友挂靠大有公司实际施工了部分工程。2019年5月24日,大有公司(甲方)与轩达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选定乙方作为钢材的供货单位。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第一款约定货到付款,经双方约定货到未付,按每吨每天3元计算利息,不得超过45天,如甲方未能按约定支付乙方每批次钢材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照合同约定追加甲方的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结算数量以乙方实际运到交货地点并经甲方确认的钢材数量为准。甲方委托杨化强为代理人办理有关手续,乙方李其玺。第三款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签订的钢材单价为货到工地的价格。第四款约定每次进货钢材的价格和品牌由甲方负责审核确定,审核确定后由甲方、乙方共同申报书面结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第八条约定,每次甲方付款先息后本。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如未按合同支付货款,超过45天没按照合同付款的,则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应付货款的10%惩罚性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尾部,大有公司、轩达公司盖章确认,杨化友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轩达公司自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12月15日,共向大有公司供货26次,共计应付货款4112119元。轩达公司供货单中,杨化友均在收料人处签名确认。自2019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5日,大有公司分七次向轩达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钢材款2970252.52元。2020年4月30日、5月7日,杨化友分别向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其玺账户转账支付涉案钢材款30万元、20万元。2021年2月11日,以大有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军妻子王淑群账户向李其玺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轩达公司认可系大有公司支付的涉案钢材款。下欠钢材款经轩达公司催要,大有公司未予支付。庭审中,大有公司主张已付清钢材款,未能提交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轩达公司与大有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下欠钢材款数额;二是违约金及利息计算问题。
一关于下欠钢材款数额。轩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大有公司交付了钢材,大有公司应按照约定数额支付钢材款。大有公司欠轩达公司钢材款4112119元,已支付3520252.52元(2970252.52+500000+50000),下欠钢材款591866.48元未予支付,大有公司应予支付。大有公司主张已付清钢材款,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二关于违约金及利息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大有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轩达公司钢材款构成违约,大有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轩达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为应付货钢材款的10%,即591866.48元×10%=59186.65元。
轩达公司主张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大有公司应支付轩达公司钢材款利息。合同第七条确实对利息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合同同时约定,付款时间不得超过45天,如大有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轩达公司每批次钢材款,轩达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大有公司超过45天未付款后,轩达公司并未停止向大有公司供货,轩达公司继续供货的行为视为以行为方式对原钢材购销合同的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并已实际履行。轩达公司要求大有公司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沂大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沭县轩达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591866.48元,并支付违约金59186.65元;二、驳回原告临沭县轩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93元,由原告临沭县轩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488元,由被告临沂大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10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和二审调查情况,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外人杨化友先后挂靠多家建筑公司进行施工,与被上诉人临沭县轩达商贸有限公司多次进行钢材买卖业务。2019年杨化友挂靠上诉人临沂大有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与临沭县轩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上诉人临沂大有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杨化友在上诉人签章下方签署姓名。
被上诉人临沭县轩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5日至6月11日先后供货三次共计货款711008.61元。杨化友分别于2019年5月25日、6月11日先后两次付款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其玺之妻刘凤英账户60万元。
临沂大有建设有限公司陈述称,杨化友施工的工程已经完成结算。临沂大有建设有限公司按照挂靠协议约定与杨化友进行结算,并扣留杨化友在公司报备的农民工工资、混凝土欠款及其应承担的税款、质保金后,工程款就不剩了。杨化友陈述称,大体是这个数,现在没结算完。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货款支付数额,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到付款,被上诉人临沭县轩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5日至6月11日先后供货三次共计货款711008.61元,杨化友在此期间先后两次付款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其玺之妻刘凤英账户60万元,付款金额与供货数量相互对应,付款时间也符合合同约定。虽然此后临沂大有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账户支付到了部分货款,但是杨化友于2020年、2021年又分别通过个人账户及案外人王淑群账户向李其玺个人账户支付部分货款,由于杨化友是挂靠临沂大有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购买钢材,因此在合同履行期间杨化友于2019年5月25日至6月11日支付的60万元以及于2020年、2021年支付的款项,均应当认定为支付涉案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综上,货款结算情况如下:临沭县轩达商贸有限公司供货金额为4122119元,临沂大有建设有限公司共支付货款4120252.52元(包括杨化友通过本人及其指定人员银行账户支付的款项),余欠1866.48元。临沂大有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临沭县轩达商贸有限公司。
关于违约金数额,按照合同约定:“如未按合同支付货款,超过45天没按照合同付款的,则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应付货款的10%惩罚性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临沭县轩达商贸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12月15日,截止2020年1月29日临沂大有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3520252.52元,下欠601866.48元未付,故临沂大有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60186.65元。
关于杨化友应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临沂大有建设有限公司在案涉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并通过公司账户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货款,应当认定临沂大有建设有限公司为案涉合同当事人,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至于该公司与杨化友之间的挂靠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沂大有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但是认定杨化友向刘凤英支付的60万元系履行其他买卖合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9民初468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临沂大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沭县轩达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866.48元及违约金60186.6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临沭县轩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86元,减半收取75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93元,由上诉人临沂大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0元,由被上诉人临沭县轩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9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6元,由上诉人临沂大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60元,由被上诉人临沭县轩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4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兴波
审判员  王建伟
审判员  胡 才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