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9民初5667号
原告:**都。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沭县华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经济开发区兴福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大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常林大街与苍山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都、***与被告临沭县华盛化工有限公司(下简称华盛公司)、临沂大有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大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大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918127.3元及利息(利息以8918127.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及评估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大有公司与**都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华盛公司的原酯系列产品搬迁入园升级改造项目中的巡检楼和化验楼建设工程由**都承包施工。**都与***系翁婿关系,协议书签订后,上列巡检楼和化验楼建设工程实际系二原告共同投资施工完成,具体的施工管理、与被告的联系沟通等事宜全由***负责。后大有公司又将华盛化工原酯系列产品搬迁入园升级改造项目中的控制室、1#变配电室、3#变配电室、***、双铵精制、1#原酯生产车间、1#原酯车间管廊基础、地磅工程、装卸车棚、RTO废气处理装置基础、南部管廊及仓库管廊共计11项单体工程交由二原告承包施工,但双方未就上述11项单体工程的施工承包事宜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6月,二原告将上列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给华盛公司投入使用。2019年7月5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大有公司分15次向二原告指定的**(系**都之女、***之妻)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12363005.29元。工程全部竣工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结算工程价款并及时支付未付款项,被告直至2021年8月3日才将其单方核算的结算资料交付原告,被告核算的工程价款总额为17640084.67元(17206186.63元+漏算项目433898.04元)。因被告单方核算的工程价款总额与案涉工程的实际造价严重不符,原告即委托专业人员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经核算,案涉工程价款总额为21281132.59元(20535623.64元+漏项745508.95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8918127.3元未付。原、被告就工程价款的结算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华盛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起诉我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与大有公司签订原酯系列产品搬迁入园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的土建装饰、水电暖、消防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我公司只能与大有公司进行结算。**都不是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我公司没有义务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原告与大有公司是否有工程款没有支付,我公司不清楚。无论大有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均与我公司无关。如果法院判决大有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我公司同意在应付大有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代为支付。
大有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将扣减1.5%管理费后的工程款拨付给原告,原告诉称的部分理由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都承揽了我公司承建的华盛化工原酯系列产品搬迁入园升级改造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属实。2019年5月至2020年7月期间,我公司先后承揽了华盛公司的原酯系列产品搬迁入园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的土建装饰、水电暖、消防工程施工。**都作为我公司承建项目的项目部承建了部分工程。我公司与**都于2019年5月21日就巡检楼、化验楼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款结算取费标准、人工及工程款下浮的比例等。随后,**都又承建其他单项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按照上述签订的协议约定执行,不再签订书面合同。施工过程中,我公司按照施工进度督促华盛公司拨付工程款,所拨付的工程款在扣除1.5%的管理费后都拨付到**都指定的**个人账户。此外,我公司还根据**都女儿委托,支付给商混站商硂款140万元、代为缴纳税款123656.21元、发放**都及其雇佣人员工资53.6万元。我公司承包华盛公司的原酯系列产品搬迁入园升级改造工程项目一直到2020年11月才全部竣工交付使用。工程交付后,我公司与华盛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要求**都项目部提供施工变更签证及相关材料,2021年8月我公司按照与**都签订的协议约定,对**都承建项目委托结算后,将**都项目部承建工程的结算数据交付给**都。因**都的女婿***不同意,**都没有签字认可,所以尚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拨付。2.**都要求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请求部分不成立。如上,因**都没有签字认可结算数据,无法确定具体尚欠多少工程款没有拨付。我公司与**都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人工工资、下浮比例及取费标准进行结算。**都诉称的拨款数额有遗漏,其单方结算的工程价款总额没有事实依据。3.***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是与**都签订的施工协议,虽在施工过程中,***接受**都委托具体管理施工,代表**都签字领取工程款。我公司对***签字等管理行为表示认可,但***不是合同相对人,只是**都的委托代理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我公司已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将扣减1.5%管理费后的工程款拨付给**都,因我公司与**都的最后结算**都没有签字认可,实际应支付**都的工程款数额不确定。**都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和利息的请求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大有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合同相对人,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对***与**手机通话录音,大有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同时证实大有公司结算价格是1700多万元,原告陈述是1800万元,大有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核实相差原因,同时也证明了***认可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约定下浮12.5%对所有工程进行结算。对原告提交的核算案涉工程结算资料,大有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结算资料是原告单方委托,且没有按双方所签订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结算,没有事实依据。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及保险费发票,大有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诉讼保全的是华盛公司账户,根本没有必要申请保全,该项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大有公司质证认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的第二项申请没有按照双方签订协议和以往建设项目中约定成俗的习惯要求,申请对另11项单项工程评估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所承建的大有公司中标工程只能按照双方所签订协议约定的取费标准、工日和下浮比例来进行结算,大有公司在与华盛公司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包括招投标、工地管理、技术管理、材料、人工工资支付都是以大有公司名义进行的,原告只是大有公司的一个项目部,双方所签订的内部协议应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对现场照片,大有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机构到现场勘验时大有公司郭经理和原告的技术员都认可当时施工使用的是竹胶板钢支撑,双方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认可。鉴定意见书上使用的定额按照胶合板木支撑是错误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具体可以参照鉴定机构与原、被告在现场勘验时的现场记录簿中2021年12月8日所载明内容。对现场施工视频,大有公司质证称,从视频可以看出模板是竹胶板,但支撑是钢管支撑不是木支撑。通过观看视频及图片内容,能看出模板结构的部分均为侧板、外架、竹胶板,无法看出存在木支撑,凡是能够显示出支撑的照片均能看出是钢支撑。华盛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大有公司。
对大有公司提交的协议书,**都质证认为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一协议书虽约定乙方同意按中标价土建部分下浮12.5%,但协议签订前后被告始终没有向原告提供土建部分中标价款数额,导致该条约定因缺乏准确的基础数据无法操作。第二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仅为巡检楼及化验楼,在双方未达成新协议的情况下,该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不能适用于**都另行承建的11项单体工程。第三就协议内容而言,可以看出大有公司与**都之间系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而非隶属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适用合同法调整。第四协议书对具体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涉案工程价款利息为应当以工程交付日期作为利息起算日期。对付款委托书、付款凭证、工资发放明细,**都质证认为,大有公司为**都垫付商砼款140万元属实,垫付工人工资是535900元,**都或者**从未授权大有公司向***支付款项,2020年9月2日的授权委托证明并非**签署,且证明中**的名字存在明显涂改,同日大有公司向***转账123656.21元、付款用途为工程款的业务回单,**都不知情,***是谁原告不认识,本次转款与**都无关。对竣工结算总价,**都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第一该结算资料结算数额与大有公司在诉前向**都提交的结算资料一致,但其中具体内容和项目与大有公司诉前向我方提交的结算资料不符,我们认可大有公司交付给我们的结算资料中的工程量,但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第二该份资料是大有公司单方核算,且核算时将11项单体工程也按协议书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了结算,我方不认可。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附属工程报价书、招投标文件,**都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据了解该两组证据系二被告在施工结束后补充制作,证据显示的内容与**都无关联性。对**与**都的手机通话录音,原告质证认为从通话录音中可以看出整个通话录音并没有涉及具体的工程,更没有涉及本案的控制室等11项单体工程,该证据不能证明大有公司与**都就11项单体工程的计价方式作出过下浮12.5%及收取1.5%管理费的约定。通话录音中显示**都曾说过“那时候签合同就那样”,而本案中大有公司与**都只就巡检楼和化验楼两项工程签署了协议书,双方并未就11项单体工程签署过任何合同。**都认可双方已签定协议书的巡检楼、化验楼工程价款下浮12.5%及管理费事宜。该录音不能证明大有公司主张的对11项单体工程的计价方式与**都达成了约定。
对华盛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质证认为华盛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均系复印件,对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我们保留鉴定确认的权利。该组证明中显示工程名称为智能管控中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显是华盛公司与大有公司后来补签的。因该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份,事实上该项工程在2020年6月份已经完工。对于中标通知书中所显示的中标价格因其没有区分土建部分的具体中标价款,无法确认土建部分中标价款的具体数额,中标通知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结算报告,**都质证称三性均有异议,对该报告中关于**都承建施工的工程名称没有异议,本案**都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二被告主***,二被告之间的结算与**都无关。且二被告之间对案涉工程的价款结算,在没有**都参与确认的情况下,该结算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有效证据采信。
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大有公司质证称,一、鉴定结论中的工程造价数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关工程价款结算的数据,应按约定标准予以扣减。(一)鉴定机构对工程量的认定是采用了原被告认可的数据,但鉴定依据适用不符合原被告之间有关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属于以鉴代审行为。1、鉴定机构对“除化验楼、巡检楼之外的其他单体”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未按原、被告约定执行下浮12.5%。鉴定机构对“巡检楼、化验楼”外的工程项目直接套用“临沭县预算评审项目执行2013省价目表”。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金额17533885.05元,不能直接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价格,扣减12.5%后工程造价应为15342149.4元。2、鉴定机构针对人工费执行66调44标准错误,未按原、被告约定和招标文件规定执行53调44标准。3、鉴定机构对于全部工程鉴定数据,均未扣减原、被告约定的结算价款1.5%管理费。(二)鉴定机构存在“措施项目中套用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情况。1、措施项目的混凝土模板及支架使用的“竹胶板钢支撑”,在鉴定现场会议记录中由各方签字确认。而鉴定机构却错误套用“竹胶板木支撑”标准。2、措施项目中,对于建筑总高低于20米的,不需要使用自升式起重机,不应计取塔式起重机混凝土基础拆除费用,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的是“移动式基础”,该项费用产生合计约25万元不符合事实。(三)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规费、税金部分的数据不符合事实和原、被告约定的情形。1、由于鉴定机构存在上述第三条第(一)(二)款内容的情形导致规费和税金数额也相应虚高,该部分数据应予扣减。2、原、被告就规费内容有“规费中工程排污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不计取;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安全施工费、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按照规定计取”的明确约定(详见《华盛化工原酯系列产品搬迁入园升级改造项目确认单(大有公司**都项目部)》),鉴定机构将该部分金额计入的数据应当扣除。二、鉴定结果中包含的规费和税金部分,属于应由企业法人大有公司缴纳数额,在应付工程价款中应予扣除。实际施工人**都作为个人,非法定缴纳主体,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缴纳了规费和税金。另补充:一、对该意见书的鉴定结果数据不认可,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理由如下:1、大有公司作为“原酯系列产品搬迁入园升级改造工程”的中标单位,已依据各项工程的投标书、报价书所套用的定额、价目表、综合工日等报价与华盛公司结算完毕,双方结算书合法有效,应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2、二原告只是作为大有公司的项目部,参与对大有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施工,其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资质,没有单独与华盛公司进行工程造价结算的资格。3、立信造价鉴定意见书根据二原告提出的鉴定要求进行鉴定的数据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大有公司对该意见书的鉴定结果数据不予认可,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比例进行结算。华盛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1.我公司与大有公司已根据投标文件、建筑施工合同进行了结算,双方均无异议。2.大有公司与**都之间系内部项目部之间的关系。3.**都作为个人无建筑资质,没有资格与华盛公司进行工程造价结算,亦无权提出鉴定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大有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大有公司不同意重新鉴定,鉴定费用应由**都承担。华盛公司质证称,华盛公司与大有公司结算完毕,从原告选机构、现场鉴定等程序中华盛公司均不同意鉴定,该鉴定费用与华盛公司无关。对鉴定人员的出庭质询意见,大有公司质证称,关于模板支撑应当根据双方现场认可的竹胶板钢支撑。关于人工费应该按照财政局规定2019年6月1日前使用53调44,涉案工程都是2019年3月到5月份预算的,原告提供的两份招标文件和补充材料及被告提供的所有招投标文件也是3月到5月份。通过对鉴定人员的询问,可以看出鉴定结论中有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情形,鉴定人员当庭无法作出合理说明。因此该鉴定结论的数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华盛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我公司仅同意以与大有公司出具的结算书进行结算。
结合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大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不是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予确认,其他予以确认。对***与**的手机通话录音,大有公司的质证意见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组证据能够证实**都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结算资料,大有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核算表是**都单方委托,且涉案工程总价款经**都申请已经做出工程造价意见书,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及保险费发票,大有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都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保全保险费应由大有公司承担的依据,不予确认。对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大有公司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对工程造价标准及依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都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现场照片及现场施工视频,大有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案件客观情况,且与各方签名确认的现场勘验会议记录簿中所载明内容一致,该组证据不能证实**都的主张,不予确认。
对大有公司提交的协议书,**都的部分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大有公司将施工工程转包给个人**都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协议虽然无效,但应按照该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对巡检楼及化验楼进行结算,予以确认,其他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付款委托书、付款凭证、工资发放明细,**都对2020年9月2日的授权委托证明及大有公司向***转账123656.21元、付款用途为工程款的业务回单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大有公司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本次转款系**都授权支付,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竣工结算总价,**都的质证意见符合案件客观情况,大有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与**都就涉案11项单体工程的计价方式达成了结算协议,且涉案工程已经重新作出了工程造价,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附属工程报价书、投标文件,**都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组证据是大有公司与华盛公司之间签署,与**都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与**都的手机通话录音,对**都质证认可已签订协议书约定的巡检楼、化验楼工程价款下浮12.5%及1.5%管理费事宜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目的,因大有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
对华盛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都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组合同是大有公司与华盛公司签署,与**都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结算报告,**都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大有公司与华盛公司之间的结算与**都无关,不予确认。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大有公司、华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大有公司、华盛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次鉴定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且大有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对大有公司有异议且与**都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鉴定机构出具了补充说明,对该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予以确认。大有公司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鉴定费的承担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释。对鉴定人员的出庭质询意见,大有公司、华盛公司的质证意见未能提交相关法律依据,鉴定人员的出庭质询意见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都女婿。2019年华盛公司将原酯系列产品搬迁入园升级改造项目工程(下简称搬迁入园工程)整体发包给大有公司。2019年5月21日,大有公司(甲方)与**都(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华盛化工搬迁入园工程中的巡检楼、化验楼由乙方负责施工。本工程巡检楼及化验楼按三类工程取费。执行山东计价新规范,综合工日由53元/工日调为44元/工日进行预、决算。第二条第三项约定,乙方同意按中标价土建部分下浮12.5%作为施工合同价。第三条约定,本协议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经甲、乙双方代表人签字即生效。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尾部大有公司**,代表人签字确认,***代**都在乙方代表人处签了**都名字。
协议签订后,**都开始施工,***在施工现场管理。巡检楼、化验楼工程将要完工时,大有公司将承包搬迁入园项目中的控制室、1#变配电室、3#变配电室、***、双铵精制、1#原酯生产车间、1#原酯车间管廊基础、地磅工程、装卸车棚、RTO废气处理装置基础、南部管廊及仓库管廊共计11项单体工程交由**都施工。对该11项单体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计价方式等权利义务。2020年6月,**都将巡检楼、化验楼以及上述11项单体工程施工完毕交付大有公司,大有公司交付华盛公司投入使用。
2019年7月5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大有公司向**都指定的**账户转账交付工程款12363005.29元。另大有公司根据**都授权支付商砼款140万元、工人工资535900元。2021年8月28日大有公司单方委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都承建的所有工程按下浮12.5%核算总价为17640084.67元,**都不予认可。大有公司及华盛公司未提交巡检楼、化验楼的中标价。
本案诉讼过程中,**都申请对巡检楼和化验楼2项单体工程的工程造价按三类工程取费、综合工日为44元/工日、中标价下浮12.5%,对另11项单体工程依据国家及山东省有关部门编制发布的适用于建设工程项目的计价规范、工程量计算规范、工程定额、造价指数、市场价格信息等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2022年1月26日,立信国际工程咨询(山东)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次鉴定结果为20660494.90元,其中有协议部分(巡检楼、化验楼)3126609.85元、无协议部分(除巡检楼、化验楼外其他单体17533885.05元)。鉴定说明中备注,1、根据法院提供的部分案情资料及工程资料,依据相关规定,协议内单体工程化验楼、巡检楼,按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综合工日44元/工日,并下浮12.5%。无协议单体部分(除化验楼、巡检楼之外的其他单体)按山东省临沭县财政局当时当地的执行标准人工费综合工日44元/工日,未执行下浮,并做了单独核算。本次鉴定按委托鉴定要求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未考虑相关资质要求,由法院裁定。2、本次鉴定的工程量采用了当时双方认可的工程量。鉴定现场会议记录中载明,措施费中模板材质载明是竹胶板钢支撑。**都为此支出工程造价鉴定费21万元。
造价鉴定意见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大有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理由如下:1、鉴定机构存在措施项目中套用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等情形。措施项目的混凝土模板及支架使用的竹胶板钢支撑,鉴定机构却套用竹胶板木支撑计价。2、鉴定机构超越职权,存在“以鉴代审”的错误行为。3、与鉴定意见有关的其他问题。2022年3月7日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表示确实套用了竹胶板木支撑,对竹胶板木支撑与竹胶板钢支撑之间的差价庭后出具补充说明。另鉴定结论中按照自升式塔式起重机计算的措施费,**都、大有公司均认可使用的是移动式基础塔式起重机,鉴定人员表示庭后会对该部分差额出具补充说明。鉴定人员回答了各方询问的其他问题。大有公司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4000元。
2022年3月19日,立信国际工程咨询(山东)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载明:1、模板支撑由原卷宗资料电子版中木支撑现改为钢支撑,差额471156.87元;2、混凝土基础由原卷宗资料电子版中有混凝土基础现改为无混凝土基础,差额33980.52元;3、起重机由原卷宗资料电子版中自升式塔式起重机现改为塔式起重机(除1#原酯车间外),差额为137122.26元。以上三项合计差额642259.65元。
本案闭庭后,2022年3月18日大有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法院1、责令鉴定机构补正、补充或重新鉴定;2、由于鉴定机构过错导致出庭费用及损失由鉴定机构自行承担。
华盛公司主张其与大有公司属于整体结算支付工程款,华盛公司不清楚涉案**都承建工程的工程价款数额及未付数额。
大有公司主张与**都口头约定其承建的11项单体工程按照化验楼、巡检楼的施工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即下浮12.5%收取1.5%的管理费,**都不予认可,大有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大有公司主张**都系大有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但未提供备案劳动合同或者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大有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都,因**都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都与大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书,应是无效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20年6月,**都将巡检楼、化验楼以及上述11项单体工程施工完毕交付大有公司,后华盛公司将工程全部投入使用,可以认定**都施工的上述工程验收合格,故**都要求大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价款总额为20018235.25元(20660494.90-642259.65)。大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363005.29元、代**都支付商砼款140万元、支付工人工资535900元,扣减巡检楼、化验楼工程1.5%管理费46899元,下欠工程款5672430.96元大有公司应予支付,并应自工程交付之日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贷款利息。对于鉴定费,根据大有公司核算的工程价款与鉴定机构核算的工程价款差额比例,由大有公司负担24948元,**都负担185052元。因大有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收质询,鉴定人员出庭后对相关问题做出了说明,并提交了鉴定意见补充说明,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应由大有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华盛公司将搬迁入园工程发包给大有公司,大有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都实际施工。因华盛公司主张其与大有公司属于整体结算支付工程款,不清楚涉案工程价款数额及未付数额。因此对大有公司欠**都的工程款,华盛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大有公司主张与**都约定11项单体工程按照巡检楼、化验楼的施工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工程款;主张代**都缴纳税款123626.21元,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大有公司主张**都系大有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未提供备案劳动合同或者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大有公司、华盛公司的其他主张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均不予采信。
涉案施工协议是***代**都与大有公司签订,虽然***参与了具体施工以及结算,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本案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大有公司主张的***系**都承包工程的施工管理人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予以采信。因此***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大有公司闭庭后提交的申请鉴定机构补正、补充或重新鉴定的申请,因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对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且要求补正的部分已做出补正,对大有公司庭后提交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大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都工程款5672430.96元及利息(利息以5672430.9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临沭县华盛化工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二、工程造价鉴定费21万元,由被告临沂大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948元,原告**都负担185052元。
三、驳回原告**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113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收取42113元,由原告**都负担15323元,被告临沂大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惠 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