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1873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9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波、郝倩倩,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6月17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山东省广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0761998453。
法定代表人:宋进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163283500L。
法定代表人:李张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70年6月29日出生,户籍地: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道鑫(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97年3月23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广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劳务公司)、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建设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倩倩,被告***,被告华海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道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发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发劳务公司、华海建设集团立即支付***劳务报酬共计38300元以及利息(以38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广发劳务公司、华海建设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经***联系,入场历城区华山西城市居民安置地块二标段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从事钢筋工、木工工作。华海建设集团为该项目总包单位,华海建设集团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给广发劳务公司,***作为广发劳务公司的现场劳务负责人,后经***制作欠付工资表,***承认尚欠***劳务报酬38300元。但是***至今没有支付***劳务报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广发劳务公司与华海建设集团应对欠付***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事实清楚,欠款属实。
华海建设集团辩称,***所诉款项无法律依据,华海建设集团在总承包了中海锦城中海华山片区城市居民安置地块项目二标段房地产开发项目后,将***所诉砌体及二次结构工程合法分包给了广发劳务公司,且已经办理完结算和工程款,华海建设集团从未和***形成劳务关系,从未签订过劳务合同。因此华海建设集团认为不应支付***劳务费用,不存在违法劳务分包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
广发劳务公司缺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
2020年1月13日,华海建设集团(总包单位、甲方)与广发劳务公司(劳务分包单位、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海华山片区城市居民安置地块项目Ⅱ标段砌体及二次结构工程)》,约定华海建设集团将华山城市二标段砌体及二次结构施工分包给广发劳务公司,合同签订时,***作为广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对此有异议,认为该分包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该证据恰能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了涉案项目劳务部分,***挂靠广发公司劳务施工,***作为***招用的农民工在华海建设集团承包的项目上承包了劳务。***质证称合同真实,但不合法。
诉讼中,华海建设集团提交3份广发劳务公司《分包结算复审会签单》(挂账单),总计挂账611300元(285300元+97500元+228500元),华海建设集团工资表及广发劳务公司出具的收据共计14张,华海建设集团支付广发劳务公司共计770000元。拟证明:华海建设集团不欠付广发劳务公司工程款。***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挂账单及付款记录能证明华海建设集团为总包单位,***为实际施工人,华海建设集团应先对***的诉求承担付款责任,华海建设集团提供的付款单中后附的农民工支付表中有***的名字,恰能证明***系农民工身份,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要求华海建设集团承担责任。***质证称该证据不真实,是华海建设集团内部造假。广发劳务公司已为华海建设集团开具发票共计927429.32元。实际实名制支付了77万元整。华海建设集团提供的分包付款会签单今天是第一次看见,章是我盖得,字是我签的,但内容我不清楚。庭审中,***称其能提供92万的发票,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
2020年12月,广发劳务公司向华海建设集团出具《证明》载明:于2020年12月华山片区城市居民安置地块二标段项目工程,所产生的工资均在贵公司上次拨款中已结清;若此项目再有人讨薪,我负全责,与贵公司无关;特此证明劳务负责人:***,广发劳务公司加盖公章且***签字。***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诺系广发劳务公司与华海建设集团内部之间的关于人工费承担问题的约定,无法对抗***的诉求。该证明中劳务负责人处为***签字,可以证明,***挂靠广发劳务公司挂靠华海建设集团的项目。***质证称不予认可,从2020年以后未付过钱。
2022年1月2日,***向***等人出具《工人工资清单》中部分内容载明:华山华海建筑工地欠工人工资2019年12月12号至2020年9月份***218×350=76300-38000=38300元经手人******同意。
诉讼中,***提交《华山西城市居民安置地块二标段施工工程结算认证单》,拟证明:1.广发劳务公司承包了华海建设集团的劳务,***作为广发劳务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是从华海建设集团承包的涉案项目劳务部分;2.华海建设集团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应承担***欠付农民工工资的先行支付义务。
华海建设集团提交建筑施工现场劳务用工实名制花名册两张及工人卡号信息表两张,证实广发劳务公司向华海建设集团提供的涉案工程,施工工人的名单中有***。
诉讼中,***自认其与广发劳务公司系挂靠关系,广发劳务公司收取其一个点的管理费,税金由***自行承担。***系独立承包,与广发劳务公司其他项目无任何关系。
庭审中,***自述从2019年底开始在案涉工程中从事木工和钢筋工,一天每个工350元,每天由***对其进行考勤,每天现场签字。
诉讼中,***提交《考勤表》,拟证明:***系农民工身份,在华海建设集团承包的项目(华山西城市居民安置地块二标段项目)上工作。***对此无异议。***提交《考勤表》,拟证明:***在案涉工程上工作。***对此无异议,华海建设集团对此有异议,质证称根据广发劳务公司向华海建设集团提供的涉案工人工资表,工资表中该公司已代广发劳务公司支付***32000元。该考勤表并没有广发劳务公司盖章确认。根据***提供的上述工资表中计算,***实际考勤天数为99天。按照广发劳务公司给予华海建设集团提供的工资表,***的月工资为4000元,乘以实际的考勤天数,***工资总额为13200元。退一步讲,即便按***陈述的日工资350元计算,工资总额为34650元。***称实际情况是不止99天,考勤表显示部分考勤记录,实际上***提供服务时间,远不止这些。关于工资数额,该数额只是***向华海建设集团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之一。其反映的工资数额是不准确的,***与***约定的工资为350元每天。***向华海建设集团报的4000元每月,未经过***同意。***称***实际考勤总共189个工,公司实际付款付了27850元,还有38300元未支付。是从2020年元月份到2020年8月退场。9月份的考勤记到了其他工地。元月份的考勤没有提供,28个工2020年元月份到2月7号,2020年8月份一共33个工,有加班。其他证据找不到了。***主张关于***考勤天数应为218天,该天数***已经认可,并不需要其他证据对该考勤天数进一步证明,并且***提供的考勤表中年代久远对部分案件时间证明其缺乏的部分也应当计算。***已经提供了基本证据证明了***的考勤天数,法庭应当予以认定。***辩称***确实在华海建设集团施工地工作,华海建设集团也确实未进行付款,对考勤天数189天没有异议。
华海建设集团提交(2022)鲁0112民初479号判决书,拟证明:判决书中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和本案***的诉讼基本一致。***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该案中原告葛斌向华海建设集团出具过以后出现任何问题与华海建设集团无关的承诺。在本案中***并没有向华海建设集团出具过承诺。华海建设集团提供的该案例与本案有实质性的差别。无法证明华海建设集团所主张的事实。***质证称两个案件是有区别,不同性质。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考勤表》、《工人工资清单》、《华山西城市居民安置地块二标段施工工程结算认证单》、《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海华山片区城市居民安置地块项目Ⅱ标段砌体及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结算复审会签单》(挂账单)、华海建设集团工资表及广发劳务公司出具的收据、劳务用工实名制花名册两张及工人卡号信息表、(2022)鲁0112民初479号判决书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受***的雇佣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提供劳务后,***应支付相应报酬。关于出勤天数及欠付劳务费的认定,根据***于2022年1月2日与***进行结算,出具的《工人工资清单》中载明***218×350=76300-38000=38300元,本院认定***出勤天数为218天,欠付的劳务费为38300元。***要求***支付劳务报酬383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发劳务公司、华海建设集团的责任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华海建设集团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广发劳务公司系分包单位,***借用广发劳务公司的资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广发劳务公司对农民工的实名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故广发劳务公司应对欠付***的劳务报酬承担付款责任,华海建设集团应对欠付***的劳务报酬先行进行清偿,华海建设集团在先行清偿后,可依法向广发劳务公司、***追偿,广发劳务公司与***另行结算。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山东省广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38300元;
二、限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元,由***、山东省广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赵明玉